银川市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与徐志强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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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新邵县新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方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银川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徐志强,男,汉族,1949年4月4日出生,住银川市杨浦区鞍山四村48号15室。 委托代理人罗毅新,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强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成、罗光佑,被上诉人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邵公司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第二笔专利转让费,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徐志强没有及时向新邵公司提供银行帐号等。且上诉人新邵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志强之间已就支付第二笔转让费达成了新的协议,上诉人新邵公司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志强答辩称:上诉人新邵公司在履行专利转让合同过程中明显违约,新邵公司称其没有及时支付第二批转让费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8日,徐志强(转让方)和新邵公司(受让方)签订了“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2006年1月17日,双方签署了《无胶覆膜机乙方向甲方提供各种技术资料及专利证书等甲方认可书》。徐志强于2005年12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寄出了该两项专利著录事项变更表及双方专利转让合同书。新邵公司自2005年8月至10月分两次向徐志强支付了第一期专利转让费5万元。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4月12日发布了ZL99225740.9 专利权转让公告,公告此项专利转让登记生效日期为2006年3月3日;2006年6月7日发布了ZL99225741.7专利权转让公告,公告此项专利转让登记生效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上述专利权公告后,2006年8月4日,新邵公司以邮局汇款方式汇出5万元,以作为支付给徐志强的第二期专利转让费。徐志强认为新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拒绝接受,于2006年8月6日将该笔汇款退还给了新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汉明。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被上诉人徐志强与上诉人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 二、被上诉人徐志强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三、上诉人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已装配好的两台无胶覆膜机单辊机样机、一台无胶覆膜机双辊机样机及现已有的三台无胶覆膜机单辊机零配件和一台无胶覆膜机双辊机零配件、剩下的辅助膜(包括已损坏的)和PE膜交给被上诉人徐志强。 四、上诉人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ZL99225740.9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和ZL99225741.7无胶复合塑膜纸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证书返还给被上诉人徐志强,相关手续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徐志强负责。 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02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承担7010元,被上诉人徐志强承担7010元。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由法院留存一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志红 审 判 员 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 钱丽兰
二○○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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