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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刘宗来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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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先后成立于1993年12月和1996年11月,其主要海南经营项目是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的生产和销售。本案争议的“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属于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中的树脂型显色剂技术。“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刘宗来、郭春萱、 张伟、王长莲、卫飞均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刘宗来是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先后担任瑞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总经理,担任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郭春萱为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曾任瑞达公司的总经理,一直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伟、王长莲、卫飞均为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及公告日之前上述发明人均在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领取海南报酬。上述发明人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应认定为本职工作。原告提供了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从事上述技术研发和改进而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各种研发支出的凭证,提供了其为技术研发而收集、整理、翻译、准备的部分技术资料,能够显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争议专利技术的研发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故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但由于瑞达公司与瑞丰公司分别为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完成时间及地点,因此确定本案的专利权利归属仍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虽然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被告刘宗来,但涉案专利技术一直由原告瑞丰公司进行实施,刘宗来申请专利的时间也在瑞丰公司成立之后;原告提供的瑞丰公司在1997年8月30日与无碳复写纸用树脂显色剂技术专利的发明人郭春萱、刘宗来、卫飞、张伟及生产负责人张连山签订的《树脂显色剂技术保密协议》,确认瑞丰公司对该专利技术拥有专有权和独占权;瑞丰公司2003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2003年7月25日瑞丰公司及专利发明人共同出具的《声明》亦确认本案争议专利属于瑞丰公司所有,被告刘宗来在上述文件中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对涉案专利权属的认可,足以认定涉案专利为瑞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并且在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瑞丰公司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海南科技进步奖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所有人为瑞丰公司,可以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丰公司所有。至于四原告要求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达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ZL97119877.2号“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郭春萱、张振来、王素花、海南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宗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海南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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