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永海、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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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宜兴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交警大队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建群,江苏省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永海(系余姚市三七市镇海磊电器配件厂业主),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 被告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直镇晓市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贾九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孝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为与被告黄永海、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国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1月20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群、蒋国屏,被告黄永海、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蒋孝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威公司诉称,原告系PTC电加热器件专业生产企业,首先发明了用于空调器上的PTC电加热器,解决了家用空调用PTC电加热器的安装难题,使得PTC电加热器得以替代传统的金属电加热管成为现实,受到了各空调器厂家的亲睐,由此引发了国内各空调器厂在空调器上使用PTC电加热器,在同行业及空调器厂家享有较高知名度,拥有多项极具竞争优势的空调器用PTC辅助电加热器专利,其中ZL00220121。6实用新型专利权即为原告较为重要的专利之一。依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国内空调器厂家占有相当市场份额,是原告维持企业生存和营利的主要产品。被告黄永海、新业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公然仿制和故意生产、销售受保护的专利产品,被告黄永海、新业公司并将侵权产品销入原告相同的客户,以完全相同的产品及较低的价格与原告争夺客户和市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明知原告专利,仍故意购买非专利权人的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市场份额大幅度下降,而且价格严重滑坡,直接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正常销售和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00220121。6专利的行为;2、判令被告黄永海赔偿经济损失1 万元,被告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后原告国威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以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起诉的申请,该申请已经本院裁定准许。
被告黄永海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的产品是客户单位委托我做的,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是开模具的,是根据客户的图纸开模具,然后根据客户要求,我自己修改的,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新业公司已经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本案能中止审理。本案中没有侵权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指控新业公司侵权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ZL00220121。6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ZL00220121。6专利说明书,以此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以此证明本案专利权至今有效。4、专利局检索报告,以证明本案专利具有稳定性。5、专利权人蒋国屏的声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享有诉权。6、常州新科制冷设备厂郑正华证明,以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7、合格供方评价调查表;8、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9、销货清单;上述三份证据,原告称是被告黄永海曾提出要跟原告合作,而向原告方提供有生产能力的承诺时提供给原告的,以证明被告侵权。10、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侵权。11、新业公司产品销售用户照片,以证明被告新业公司侵权。12、支架实物二个,原告称该实物即是被告黄永海销售给原告的100个支架中的其中2个。13、被控侵权产品MZFR-D1032加热器一个,原告称该产品系从江苏新科公司取得,为被告新业公司所生产, 上面的支架为黄永海所生产。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5、供需双方基本合同,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由于被告新业公司的介入,原告损失了澳柯玛公司的市场。16、编号为B38496图纸及新科制冷设备厂入库通知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上述证据6、证据13相印证,证明被告新业公司生产了这一产品并向新科厂供货。17、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年度价格下降数。18、被告新业公司侵权产品价格下调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降价而受到损失。19、原告国威公司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使用专利产品的大致数量及被告新业公司价格下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采购单汇总,以证明自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6日原告销给新科公司PTC加热器的大致数量以及被告新业公司价格下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黄永海对原告的举证证据经质证认为,其中证据7是其在接受原告方订单时所写,但其是照原告的意思填写的,实际上有些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8这份单子是其填写的,但是增值税发票没有开过,都是为了做原告方的产品才这样填的。证据9不好确认,其是向原告寄过材料,是否是这份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10,其是卖过100个产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好确认。对证据12,认为不是其生产的。对证据13,认为上面的支架不是其生产的。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知道。 被告新业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未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对证据6,仅有一个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有人为作假的嫌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与新业公司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2与新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这个产品来源的证据。对证据14、15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澳柯玛公司用的不一定都是原告专利产品,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对证据16,认为其中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新科厂制作的图纸。入库通知单与图纸上所盖公章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而且入库通知单上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不是证据。证据20,只能证明新科公司向原告采购了部分产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新业公司、被告黄永海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从被告新业公司处扣押了PTC辅助电加热器实物若干个,原告认为上述实物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又从被告黄永海处扣押了PTC辅助电加热器支架十个,原告认为其中一个标有“SP”和另外五个没有任何标记的五个支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黄永海自认,该六个产品均是给余姚的另一家单位做的。另本院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处扣押了PTC电加热器和支架若干个,原告认为其中四个支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个无支架的加热器上面标有苏州新业,是被告新业公司生产的,该加热器只能唯一组装成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黄永海在庭审中承认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取得的上述四个支架是其生产的,但该支架其只提供给余姚的两家公司,没有直接提供给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或被告新业公司过。新业公司认为不带支架的加热器可以装任何的支架,故不能认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支架其从未提供给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过,故上述四个支架与新业公司无关。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原告提供的虽是复印件,但上面盖有代缴单位宜兴市科学技术局的章,两被告也未提供该证据不真实的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专利权人蒋国屏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国威公司实施,国威公司也已事实上在实施本案专利,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国威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原告举证证据6,其中仅有常州新科制冷设备厂供应科经办人的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证据7、8,因被告黄永海自认是其在接受原告方订单时所填写,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9,上面盖有被告黄永海为业主的余姚市三七市镇海磊电器配件厂的章,且被告黄永海也承认向原告寄送过材料,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即系黄永海所提供。但仅以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永海在生产PTC电加热器支架,其生产的支架有部分提供给被告新业公司,该事实黄永海在庭审中也予承认。原告举证证据10,被告黄永海承认其确实卖给原告100个支架过,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1,因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2,被告黄永海否认系其生产的支架,原告又未对从黄永海处购买的支架进行证据固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3,被告新业公司否认系其生产产品,被告黄永海也否认实物上的支架为其生产,原告虽称该实物来源于苏州新科,但未提供该实物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4、15、17,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6,其中入库通知单因上面有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的公章,被告新业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其中图纸,虽然也有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为两家不同单位,原告虽称两家单位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两份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尚欠缺证明力,即原告尚不能证明所入库的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的KFRD-120LW电加热器就是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图纸上产品。另即使该产品就是该图纸所对应产品,单有图纸,没有实物也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全部内部结构,无法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新业公司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举证证据18、19,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举证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从被告黄永海处扣押的原告指控与本案专利有关的六只支架,经本院将该六个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该六个被控侵权产品均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本院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处扣押了原告认为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四个支架,因被告黄永海自认该四个产品系其生产,故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个无支架的加热器因上面标有苏州新业拼音字样,被告新业公司对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8相比对,缺少支架,未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原告称该加热器只能唯一组装成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产品,因无明确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4月25日,蒋国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进的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及电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7日授予蒋国屏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20121。6,并于同日进行公告。2002年10月8日,专利权人蒋国屏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国威公司实施。至今该专利权依法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项,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包括有大至竖直的承插散热条支承体与折起的安装固定面组成,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有与PTC散热条相吻合的长方形内凹型腔,其特征在于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接纳散热条的长方形内凹型腔竖向设置。另权利要求8载明:一种PTC电加热器,包括PTC发热片及贴合于两侧的波纹状散热条组成的发热体及两端的固定支架,所说固定支架左右对称,有大至竖直的承插散热条支承体与折起的安装固定面组成,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有与PTC散热条相吻合的长方形内凹型腔,所说安装固定面上开有安装固定孔,其特征在于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接纳散热条的长方形内凹型腔竖向设置,承插其中的波纹状散热条气流通道与安装面平行或大至平行。 被告黄永海根据客户要求生产、销售PTC电加热器所用的支架,其生产、销售的十款被控侵权的PTC电加热器所用的支架,经与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均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新业公司也是PTC电加热器件的生产企业,原告国威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ZFR-D1032、KFRD-120LW的PTC电加热器中有产品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国威公司作为“一种改进的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及电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书。被告黄永海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六款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经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比对,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黄永海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国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永海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被告新业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主张的被告新业公司侵权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国威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MZFR-D1032电加热器实物系被告新业公司制造或销售,其指控的被告新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的KFRD-120LW电加热器侵犯其专利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实物以供比对,其同时提供的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图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又不能证明就是上述KFRD-120LW产品,况且图纸本身也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全部内部结构,无法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另外,本院到被告新业公司等处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上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新业公司侵权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国威公司要求被告新业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永海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业公司认为指控其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新业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要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中止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海停止侵犯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ZL0022012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永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0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合计11025元,由原告负担10025元,被告黄永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 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 陈贤军
书 记 员 任小明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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