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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赵建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希望您将“商业秘密网”推荐给您的好友,在“商业秘密网”右上角点击“会员注册”。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 (2004)一中行初字第590号 原告赵建华,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北珍珠巷70号。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奥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第二工业区55-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罡,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西安新思维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国棉四厂建设区19楼59号。 原告赵建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4年3月12日作出的第59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92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陕西奥特门业有限公司(简称奥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国、第三人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926号决定系就奥特公司对赵建华享有的第0133434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专利号为00316874.3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均属于伸缩门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也没有设置图案,因此判别其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仅需将本专利的形状与对比文件的形状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两者机头的整体形状相似,机身的整体形状相似,其不同之处仅在于:本专利机头设置在右端,对比文件将机头设置在左端;本专利机身部分的前后两列竖杆顶端的尖状物形状不同,连接前后竖杆的大弯臂及连接细横杆的连接杆上有无草叶花瓣状的凸起物不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整体形状相似,其区别仅为局部的细微的改变,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这种改变不能使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尤其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情况下进行对比时,容易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第5926号决定。 赵建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基本造型不应当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第5926号决定对两种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是以所涉及产品的现有基本造型为基础进行的,而非以所述产品的原始构成为依据。伸缩门都有着共同的基本造型,却有着许许多多的外观设计专利,其都是在一个基本造型的基础上对局部进行了变化,而且需求者也并不是以基本造型来选择产品,而是以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变化来区别产品并购买产品。所以,在进行相近似性比较时不应简单地以是否包括基本造型的各组成部分为依据,而应当比较各设计要部的具体外形设计是否有较大的差异,并判断具有这些差异的伸缩门在整体上是否使该类产品的购买者造成混淆。从产品的性质上看,伸缩门的正面以及上侧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通过比较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设计内容可以发现,二者在机头位置、大弯臂和连接杆上有无草叶花瓣状的凸起物、各竖杆的顶端尖状物形状等方面均有显著的差异,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专利法是保护对产业发展有贡献的外观设计的法律,所以,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应该包括判断二者在产业价值上是否不同。外观设计的产业价值在于:是否该外观设计具有现有外观设计所没有的构成,从而其具有不同于现有产品的刺激需求者购买欲的价值。因此,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具体判断者应为欲购买涉及该外观设计物品的需求者,且看需求者是否将具有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当作不同的购买对象。因此,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的主体应当是该外观设计所涉及产品的潜在的和/或实际的购买者,该购买者必然具有关于其欲购买商品的一般知识,并了解该商品的当前现状,不能单纯地将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的主体理解为普通消费者。被告未能正确理解一般消费者的概念,以基本造型相同作为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掩盖了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要部的显著不同和不相近似,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因此,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被宣告无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5926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5926号决定遵循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虽然存在局部的差异,但这些差异不足以改变两个外观设计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应认定两者相近似。二、原告关于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应该包括判断二者的产业价值、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应为产品的潜在或者实际消费者的理由于法无据。第596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5926号决定。第三人奥特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2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伸缩门”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赵建华于2001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3月1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34342.4。本专利公报包括12幅视图,即伸展状态主视图、伸展状态仰视图、伸展状态俯视图、伸展状态后视图、伸展状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收缩状态主视图、收缩状态仰视图、收缩状态俯视图、收缩状态左视图、收缩状态右视图、收缩状态后视图和收缩状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2002年7月1日,奥特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003168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证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文件)于2001年5月9日被授权公告,产品名称为“电控伸缩门”。该专利公报包括9幅视图,即伸展状态主视图、伸展状态仰视图、伸展状态俯视图、伸展状态左视图、伸展状态右视图、伸展状态后视图、收缩状态主视图、收缩状态仰视图和收缩状态俯视图(见附图2)。 2004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926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5926号决定、003168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赵建华的起诉理由,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以两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原告关于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应该包括判断二者在产业价值上是否不同的主张没有依据。本专利为伸缩门的外观设计,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特别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机头和机身两部分组成;机身部分由前后两列相互平行的竖杆及连接前后竖杆的五排横杆组成;前列竖杆较后列竖杆低;前后对应的两竖杆的上部均以大弯臂相连接;各竖杆底端间隔设置有滑轮;最下方的一排横杆为较粗的长方体,其余的四排横杆为较细的圆柱,上方的两排细横杆及下方的两排细横杆均连接有两列由若干大括号状的细弯杆组成的连接杆;各括号状细弯杆的连接处设置有一列长方状竖杆,该列竖杆居于前后两列竖杆之间,其高度与前列竖杆相近;机头下方类似长方体,长方体上方设置有如机身部分形状相同的连接有大弯臂的前后竖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机头设置在右端,对比文件将机头设置在左端;2、本专利机身部分的前后两列竖杆顶端为罗马装饰帽状的尖状物,对比文件各竖杆顶端均为四面菱形的枪尖状物;3、本专利连接前后竖杆的大弯臂上及连接细横杆的连接杆上均有草叶花瓣状的凸起物,对比文件的大弯臂及连接杆上无凸起物。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机头和机身部分的设计形状相似。虽然本专利的伸缩门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机头的设置位置、竖杆顶端尖状物形状以及大弯臂和连接细横杆上有无凸起物的设计上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些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26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赵建华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9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四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来源:网络(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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