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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具专利权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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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被告黄云明

被告黄圣金

被告赣州四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2003年8月13日,鲍洪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连体颗粒饲料(三圆柱-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予鲍洪星该专利(专利号为ZL03336842.2),专利期限十年。鲍洪星缴纳了第一年度年费。2004年6月10日,鲍洪星与原告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鲍洪星在全国范围内只许可原告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包括鲍洪星自己在内也不得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付给鲍洪星一万元人民币;原告有权起诉侵犯上述专利的行为,鲍洪星应积极配合;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2004年9月,原告开始生产上述专利产品。

2004年5月,被告四方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尹玉光就圆方三连体颗粒饲料和颗粒饲料(走四方2)(与原告专利外形相同,但原告专利无色,被告申请专利时颜色加为土黄色)的外观设计也申请专利,并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同时,开始生产外观两圆一方三连体颗粒饲料。被告黄云明和黄圣金经营的饲料店销售了该产品。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此外,经原告申请,法院审查后决定对被告四方公司实行了诉前禁令,并已于2004年10月28日责令被告四方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并查封了相关生产模具一件。

另,宣判前,被告四方公司申请的上述两项专利先后获得授权。

二、原、被告诉辩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从专利权人鲍洪星处获得连体颗粒饲料(三圆柱3-1)的独占许可使用权。8月,原告发现被告黄云明与黄圣金销售被告四方公司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公司停止侵权,但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黄云明赔偿原告3万元;二、被告黄圣金赔偿原告3万元;三、被告四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专利侵权产品、销毁模具、赔偿原告2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当地省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四、原告预交诉讼费和因诉讼的合理支出,由三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黄圣金和黄云明赔偿、以及被告四方公司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

被告黄云明与黄圣金提出其产品是从被告四方公司进货、且

并不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四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通过专利权人鲍洪星处转让所获专利权,未经公告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二、其生产的是已获得了专利的、外形为两圆一方的圆方三连体颗粒饲料,因此并未侵犯原告权利。

三、南昌中院判决要旨(2005年6月判决)

连体颗粒饲料(三圆柱-1)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合同方式获得对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四方公司未获任何授权,生产与连体颗粒饲料(三圆柱-1)专利外观极为相似的饲料产品,构成侵权。依照法律和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方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关于停止侵权,本院已作出裁定,责令被告四

方公司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行为,另被告四方公司应当销毁相关生产模具,即本院所查封的生产模具;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本案专利权类别属颗粒饲料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四方公司侵权的性质为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四方公司侵权时间近六个月等因素,参照1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黄云明和黄圣金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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