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德武诉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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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余德武。 被告:江苏省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下称机械厂)。 1988年11月3日,原告余德武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9年6月14日由专利局公告公开,1989年10月1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88215832.5,并颁发专利证书。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就餐用具,称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特征在于旋转餐桌面是一个独立设置在任何餐桌上的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它由一个微型电动机和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及放置在其上面的餐桌面所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双轴承由内圈、上滚珠、中圈、下滚珠、外圈组成,且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微型电动机及齿轮变速箱、小齿轮由安装连接片用螺丝固定在双轴承的下轴承的外圈上,且安装在餐桌面下面双轴承和大齿轮的一侧,电源开关头、插头、插座和电源电池箱的导线连接放置在餐桌面旁边。” 199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在广州市场上销售,经对比,认为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故于1992年11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警告。机械厂收函后未予答复,仍生产销售。原告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机械厂生产销售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责令机械厂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查封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成品、半成品,要求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被告机械厂答辩称: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技术方案,被控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原告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我厂生产的被控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产品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机械厂于1994年9月24日就88215832.5号专利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12日宣告审查结案,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产品,该产品使用的是双弹道滚珠轴承,是在内齿轮的圈体两侧面上和上下盘盖上设滚珠弹道,滚珠设在内齿圈和盘盖上的弹道内,采用对接螺丝螺母连接上、下外圈,内齿圈固定在轴承的中圈上。(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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