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本案中原告诉被告二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公司拒不认可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相同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素均相同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近似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或者在相似产品上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案情: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山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北京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中,A公司拒不认可实施了生产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系“吊灯(CH0014/8+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被告A公司制造、销售,由被告B公司销售的吊灯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科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B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制造过埃克森9016-6型号吊灯,亦没有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 法院依据证据对其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了确认,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20元。 评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由于外观设计主要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等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组合表现的,这些因素本身很难用文字准确描述,比较适合通过视觉进行直观的判断,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要求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文字说明文件,而是要求提交图片或者照片。由于这一原因,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式与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有很大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是指通过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观察比较,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具体而言,如果在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即被认为是落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也就是说,以下情况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1.被告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指定的产品相同,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 2.被告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指定的产品相同,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 3.被告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指定的产品类似,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 4.被告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指定的产品类似,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 对于前述1的情况,我们可以称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侵权,对于2、3、4的情况,可以称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等同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相同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相似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和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但具体功能有所不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认定相似产品以用途相同为准。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即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指定的同一小类),并考虑产品销售和使用的实际情况。 第一,涉案吊灯产品外包装长方形标签上明确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X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虽然上述名称与A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出入,但其中的“广东省”、“古镇”均为地域名称,故法院认定“广东省中山市XXX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标注方式虽不规范,但其与A公司应为同一公司。第二,鉴于上述标签上同时标注“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大陆营销中心:中山市古镇新都灯饰广场xxx号”,上述厂址与科能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符,上述大陆营销中心地址与A公司网站上标注的销售中心地址一致。第三,涉案灯具外包装长方形标签和椭圆形标签上同时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3670788的和传真号码0760-3670783,涉案灯具随附的《埃克森灯饰安装说明书》中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3670788,上述号码与A公司网站上标注的电话和传真号码一致。第四,虽然涉案吊灯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及安装说明书上还出现了“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的名称,并且在外包装椭圆形标签上标注有“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字样,但经查询,广东省中山市并没有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的主体存在,同时,2008年5月5日,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其主要投资者李某曾为A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科能公司为专业生产灯具产品的企业,具有生产涉案吊灯产品的能力,科能公司虽主张涉案吊灯产品的生产者冒用了A公司的名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灯具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力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科能公司系涉案吊灯产品的制造、销售者。 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某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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