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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田明雄专利权权属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请求人:田明雄结案时间:2005-06-06纠纷类型:权属纠纷是否涉外:否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情及处理结果: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诉被告田明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3月8日两次开庭时,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休庭,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一、牛纯生,被告田明雄及其代理人李祥平、汪世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魏雄健出庭作证,因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魏雄健本人旁听了庭前证据交换过程而未被法庭许可;被告申请证人黄保明、王先兰、林圭成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后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讯公司诉称:2001年3月,原告天讯公司决定对TTL接口九针收发模块(以下简称TTL模块)进行研究开发,且下达了“TTL模块”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计划任务书)和《总体设计文件》,并指派黄保明、魏雄健具体负责研究开发。经多次反复设计、更改后,该项目得以研究开发成功,并于2001年9月正式生产并投放市场。2002年l2月27日,被告田明雄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提出申请,并于2003年l2月6日获得了名称为“一种收发合一TTL电平接口光模块”、专利号为ZL02290643.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后就该产品进行了大批量生产并投放市场,原告认为该专利权应属原告开发,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人田明雄申请并取得的TTL模块实用新型专利权,将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判归原告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明雄辩称:1、原告天讯公司主张的TTL模块的计划任务书只是为了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认证而虚构的,天讯公司当时并没有成立研发小组。2、原告单位不具备研究开发TTL模块的技术储备、专业人才和物质条件。3、原告天讯公司开发生产TTL模块只是对被告田明雄已有的发明构思和技术方案进行标准化、定型化和产业化的实施行为,不是发明创造。4、原告天讯公司主张诉争技术的设计人员均是从事产品测试、组装绘图等辅助工作的人,不是《专利法》意义上对本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设计人。5、被告田明雄有在武汉邮科院长期从事光纤通信技术的知识积累和工作背景,本案诉争的TTL模块技术是田明雄在2000年10月份独立完成的发明,且田明雄在天讯公司正式成立前就曾将此项发明的主要技术方案传授给了天讯公司相关的技术人员。6、被告田明雄的发明构思来源于其在武汉邮科院工作经历中曾对PECL光模块的大量实际使用,并了解PECL光模块在使用时不能与TTL电平接口光通信设备兼容的缺陷,本案TTL模块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就在于用具备TTL输出的芯片代替原PECL输出专用芯片,用TTL输入的发送驱动器代替PECL输入的发送驱动器。7、涉案讼争技术成果亦非被告的职务发明。本案原告天讯公司没有真实的研究计划,未提供研究开发的物质条件,被告田明雄在原告单位的任职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负责产品研发。8、本案不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原告天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专利权,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天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设计、生产“TTL模块”的计划任务书及相应的技术设计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用以证明TTL模块专利技术系原告天讯公司立项并由其科技人员设计生产。2、被告田明雄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号为ZL02290643.6的TTL光模块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书、专利证书和说明书等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田明雄申请了专利并已获得授权。3、为反驳被告方出庭证人王先兰的证词,提供了武汉启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证人王先兰与田明雄目前同为该公司的股东,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经质证,被告田明雄对原告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中有异议的证据有:1、对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中有田明雄、魏雄健、黄保明、秦华、林圭成签字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没有签字的部分文件不予认可,并且该计划任务书系天讯公司为企业通过ISO9000认证而事后编造的证据,其编制日期与具体经办人签字的日期互相矛盾,不是天讯公司TTL产品设计生产过程真实情况的反映,不具证明效力。对天讯公司技术设计人员身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技术人员均是生产辅助人员,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启新公司企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证人王先兰与田明雄同为启新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王先兰作为证人的地位。  被告田明雄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田明雄有光通信领域研发工作经历的文件和他在武汉邮科院工作期间使用过的光电设备原理图纸,用以证明被告田明雄具备光通信器件设备的研究开发能力,并且在到天讯公司工作前就接触过与涉案专利技术主要特征有关的电路和芯片,产生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构思。2、原告天讯公司原工程师王先兰的工作日记本,其中2000年12月22日的工作日记,记载了当天被告田明雄向王先兰详细讲解涉案TTL模块技术方案和绘图,用以证明田明雄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他在原告天讯公司成立以前即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发明,有了成形的技术方案。3、天讯公司TTL模块主要技术人员黄保明、王先兰、林圭成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词,用以证明2000年底是被告田明雄将其发明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交给天讯公司技术人员,用于研制开发TTL模块产品,田明雄还提供了制作产品必须的关键芯片,并将产品命名为“TTL模块”和定义管脚,由天讯公司技术人员将方案转化为产品,包括印制电路版,试制产品、定型及生产。  经质证,原告天讯公司对被告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中有异议的证据有:1、对田明雄工作经历的文件和武汉邮科院的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法庭审查判断,自己不发表意见;同时,该证据与本案确定谁是发明人没有关联,邮科院图纸上记载的技术是各自分离的,将其组合并转化成专利产品还有一个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田明雄形成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时间。2、对王先兰的工作日记中2000年12月22日记载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王先兰日记方案),原告天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一致要求进行技术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并在第三次庭审中表示因证人王先兰与田明雄目前是同一公司的股东,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认为该书证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4、对证人黄保明、林圭成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王先兰的证词,原告天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无异议,但在第三次庭审中表示因王先兰与田明雄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除以上存在异议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部分争议焦点有:1、原告计划任务书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原告天讯公司组织研发的证明力。2、王先兰日记方案和证人王先兰的出庭证言是否真实?有无证明力。3、原告天讯公司是否成立了TTL项目研发小组,涉案专利是否是研发小组集体研发成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合议庭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进行以下分析和认证。  1、原告方证据计划任务书,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天讯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完成了TTL模块的电路图设计并将产品定型投产,且从形式上看,该计划任务书主要文件中原始技术人员的签字真实,能够证明天讯公司曾经组织人员开发TTL模块产品;但是,从内容上看,该计划任务书存在编制日期与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不符的问题,故不能排除该文件系天讯公司事后编制的可能性;况且,合议庭还特别注意到,此组证据中的《芯片LMV321M5试用表》是计划任务书中为数不多的原始试验记录之一,该表的填表日期是2001年1月21日,其内容是对TTL模块中的U2型号为TLV2211芯片改为LMV321M5芯片进行同等功能元器件替代性试验的参数表,结论是“建议用LMV321M5芯片代替TL2211芯片”,该表的日期与计划任务书记载的最早立项签字日期2001年2月18日存在矛盾,即原告天讯公司在计划任务书立项一个月以前已经加工出TTL模块产品。同时,计划任务书中的《总体设计文件》明确表述,天讯公司立项时的技术方案是“在原PECL接口的九针收发模块基础上增加、改换相应的元器件,使之适用于TTL接口;发送驱动部分采用双三极管组成差动输出,以降低成本。接收部分仍采用MC2045,增加比较器TL3016和运放TLV2211,分别将数据信号和告警信号转变为TTL电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和说明书中的技术使用方案已基本相同。因此,本院确定天讯公司在计划任务书立项以前,就已经有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试制出了TTL模块产品,其计划任务书的行为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转化,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本身的研发,故计划任务书不具有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原告天讯公司组织研发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开发技术人员的任职等身份证明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文件对于明确原告天讯公司在涉案专利技术的设计开发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有直接联系,确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  2、对被告方证据中田明雄工作经历的文件和武汉邮科院的图纸的真实性原告不发表意见,经法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确定其真实性;对于关联性问题,因与确定田明雄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的独立设计能力有关,也与涉案专利发明创意及技术方案的来源直接相关,确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被告方证据王先兰日记本,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对其真实性作出确认,在第三次庭审中以王先兰与被告田明雄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经法庭审查,该日记本原件外观和内页完整,记录时间从2000年12月14日开始至2005年3月2日,记录的内容数量繁多,前后衔接有序,书写笔迹无明显可疑之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王先兰日记方案位于日记本第一页的背面,无伪造痕迹,结合王先兰于2000年11月21日正式到武汉天讯公司任职上班的事实,合议庭综合判断该日记具有真实性;同时,王先兰虽然现在与田明雄系同一公司的股东,但因该证据是王先兰在天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本,属于原始书证材料而非证人证言,且涉案专利权属的归属与启新公司或启新公司的股东之间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该笔记具有证明力。  对于证人王先兰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和相关证据,对能够互相佐证的部分,判断其具有证明力。  3、原告天讯公司在诉状中称“TTL模块”计划任务书,是由黄保明、魏雄健具体负责研发,在庭审中又明示涉案专利是公司专门成立的TTL模块研发小组集体研发成果,小组成员为魏雄健、王先兰、黄保明、林圭成和田明雄,项目负责人和设计人是黄保明和林圭成。庭审中,被告田明雄表示自己当时是总经理职务,负责行政管理工作而不参与具体的科研,公司没有成立专门的TTL模块研发小组,仅安排公司器件事业开发部负责模块产品的研制。证人王先兰表示自己当时是公司系统开发部主管,只在自己主管研制的光端机等产品中使用过田明雄的TTL接口技术方案,没有参加过TTL模块研发小组,也没有参与过由公司器件事业开发部黄保明负责的TTL模块产品研制工作。证人黄保明表示自己当时是天讯公司器件事业开发部电路设计工程师,在天讯公司以前没有光通信行业经验,也没有设计过光模块,自己负责的天讯公司TTL光模块制作工作,是按照田明雄在2000年10月份提出的TTL光模块设计方案以及提供的两个内部关键芯片,制作电路图并于2001年2月底到3月初之间试制出产品样品。证人林圭成表示自己是学校毕业后到天讯公司工作,以前没有做过光模块,2001年7月接替黄保明的工作并根据田明雄交待的设计方案,继续完成天讯公司TTL光模块产品电路图和制版图的制作。经审查,TTL模块研发项目系天讯公司器件事业部产品的事实得到计划任务书的确定,王先兰任系统事业开发部主管身份有天讯公司任免文件确定,黄保明作为TTL模块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有计划任务书总体设计文件确认,林圭成的任职时间有天讯公司劳动合同证实。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的证词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情况相符,本院依法确定其具有证明力。因原告关于发明人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能确定天讯公司成立了TTL项目研发小组,也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是天讯公司研发小组的集体研发成果。根据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开庭审理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田明雄原系信息产业部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邮科院)工程师,1995年12月获光纤通信高级工程师资格。从1987年至1998年间,田明雄多次因参加各种型号的光通信端机、光线路中继机等光通信传输设备的研究及改进技术工作而获得邮电部、邮科院的奖励证书。田明雄在邮科院工作期间接触到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有关的若干电路设计图。例如,在1987年9月5日由卢汉荣制图、田明雄审核的邮科院光纤数传机原理图中记载了光发送驱动器原理图和收无光电路原理图,在1998年11月由张凤兰等设计、田明雄审核的邮科院8M光电盘原理图中记载了PECL模块原理图,在1998年11月由王先兰设计、张凤兰审核的邮科院8M光电盘电原理图中记载了收无光检测电路原理图。  2000年10月底,被告田明雄尚在邮科院工作期间,就参加了正处于筹备成立阶段的原告天讯公司技术人员的交流,提出了TTL模块的构想和技术方案。田明雄当时向天讯公司技术人员陈述了TTL模块的具体设计思路和方案,并对模块管脚进行了定义。此设计方案后来被天讯公司器件开发部用于试制产品,田明雄还向天讯公司工程师黄保明提供了用于制作TTL模块的两个内部关键芯片,黄保明后来按照田明雄的设计方案试制TTL模块产品,包括制作电路板、测试内部元器件等工作。  2000年12月4日,被告田明雄从邮科院辞职。2000年12月29日,天讯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成立,田明雄到原告天讯公司任总经理职务。  2000年12月22日,原告天讯公司系统事业开发部主管工程师王先兰在设计一种光端机产品过程中,需要解决其中PECL模块与TTL接口不兼容的技术问题,被告田明雄让王先兰用TTL光模块电路代替PECL模块与TTL电平接口直接对接,田明雄当场传授其TTL光模块方案内部电路草稿图,王先兰在其工作笔记本上记录了该方案原理图,即王先兰日记方案。  2001年2月,黄保明试制完成了天讯公司TTL模块产品。2001年9月,天讯公司生产的TTL模块投放市场。  2001年5月17日,天讯公司编制了一套计划任务书,对公司器件事业部下达了包括“TTL模块”在内的6个产品开发项目研究任务,其中“TTL模块”项目资料有计划任务书、项目进度表、总体设计文件、设计评审、验证报告、设计确认报告、设计更改申请单、设计图纸、新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产品材料采购单、出货检验报告和芯片LMV321M5试用表等,被告田明雄作为总经理、秦华作为副总经理,魏雄健、黄保明、林圭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技术人员分别在计划任务书的各项文件中签字,签字日期在2001年2月18日至2002年11月28日之间,文件下端的统一编制日期为2001年5月17日。计划任务书中的《总体设计文件》详细描述了天讯公司立项时的技术方案,即“在原PECL接口的九针收发模块基础上增加、改换相应的元器件,使之适用于TTL接口;发送驱动部分采用双三极管组成差动输出,以降低成本。接收部分仍采用MC2045,增加比较器TL3016和运放TLV2211,分别将数据信号和告警信号转变为TTL电平。”同时,计划任务书附件中包括一份日期为2001年1月21日、名称为《芯片LMV321M5试用表》的原始试验资料,其内容是将试制中的TTL模块上的U2型号元器件由TLV2211芯片替换为LMV321M5芯片,经庭审确认该二种芯片是同等功能的元器件,替换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  2001年7月,林圭成应聘到天讯公司器件事业开发部,接替黄保明继续从事TTL模块制作工作,并在黄保明试制的产品样品基础上,根据被告田明雄的设计方案,继续完成了TTL模块产品的生产用电路图和制版图,该图于   2001年12月20日制作完成。图纸署名设计人是林圭成。  参与天讯公司TTL模块计划任务书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黄保明和林圭成在到天讯公司以前均没有光通信技术工作背景,也没做过光通信模块。同时,证人黄保明证明,原告天讯公司编制“TTL模块”计划任务书的行为属实,但系公司为了通过ISO9000认证而事后编制;黄保明在计划任务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01年4月份以后,此时,他负责试制的TTL模块样品已经完成。  2002年12月27日,被告田明雄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02290643.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  2003年3月12日,被告田明雄从原告天讯公司辞职。2004年4月5日被告田明雄成立了武汉启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田明雄、晏少岚、王先兰、郑本军,田明雄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被告田明雄申请并授权的专利,其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收发合一TTL电平接口光模块,包括TTL接收装置和TTL发送装置,TTL接收装置由前放大器、主放大器、收无光检验电路及TTL输出和SD输出组成,TTL接收信号经前放大器后再经主放大器、收无光检测电路后输出,收无光检测电路由电阻、电容和另一限幅放大器组成,TTL发送装置由TTL输入发送驱动器和LD组成,其特征在于TTL接收装置中的主放大器的电路为限幅放大器输入端与前放大器输出端相联,限幅放大器的输出端一侧与TTL输出端相联,另一侧经收无光检测电路与SD输出端相联,TTL发送装置中发送驱动器采用带TTL电平接口的驱动器或采用T—P转换网络和PECL电平LD驱动集成电路。”  该专利的说明书主要表述为,专利技术涉及通信用的光电子器件,特别是涉及一种收发合一的TTL电平接口光模块,包括TTL接收装置和TTL发送装置,其关键之处在于用具备TTL输出的主放大器代替原PECL输出的主放大器,用TTL输入的发送驱动器代替原PECL输入的发送驱动器,与现流行使用的1×9针封装的PECL电平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供电电源及相关引脚兼容,可直接替换。解决国内光通信设备中较多使用的TTL电平接口不能与PECL电平收发合一模块直接互连的问题。  将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证人王先兰日记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王先兰日记方案记载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二个主要电路,TTL光发送电路和TTL光接收电路。光发送电路由2只电阻和一个单三极管组成驱动器,驱动LD(即发光管激光器的简称)发出光信号给光纤线路构成,将接收到的TTL电平输入信号转为光信号发送出去;光接收电路则由前置放大器(即日记中的FET)、主放大器(日记中的TL3116或TL3016芯片)和收无光检验告警电路(日记中的LM358芯片)组成,光信号经FET前置放大器接收后产生光电流,经初步放大输出给主放大器(TL3116芯片)再次放大,变成TTL电平信号直接输出(即图中的DR端),另一部分电信号经收无光检验告警电路(LM358芯片)变成收无光检测信号从SD输出端输出。王先兰日记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但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内容有区别,区别在于王先兰日记方案中没有记载将发送电路和接收电路集成到与1×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中。而此项要求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表述,只在专利说明书中有描述。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总体设计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天讯公司《总体设计文件》技术方案是:在原PECL接口的九针收发模块基础上增加、改换相应的元器件,使之适用于TTL接口。由发送和接收两部分组成,发送驱动部分采用双三极管组成差动输出(与王先兰日记方案中单三极管驱动功能相同);接收部分采用MC2045芯片、主放大器(TL3016芯片)和收无光检测电路(TLV2211芯片,与LM358芯片和LMV321M5芯片功能相同),分别将数据信号和告警信号转变为TTL电平。此方案基本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也符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与1×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的要求。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原告天讯公司图纸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天讯公司图纸中记载了TTL接收装置和发送装置,TTL接收装置由前放大器(图中的PFT1)、主放大器(TL3016芯片)、收无光检验告警电路(LMV321M5芯片)组成,将光信号转换放大为TTL电信号输出和SD输出;TTL发送装置由三个电阻和双三级管组成的驱动器(与王先兰日记方案中单三级管驱动功能相同),驱动LD发光。该图技术方案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同时,该图的右侧还绘制了一组九针输入输出电路设计,这体现了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使用1×9针封装的要求。  总的来说,涉案专利是基本原理性技术方案,而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中《总体设计文件》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的具体化,天讯公司设计图又是对《总体设计文件》细化后最终形成的产品内部电路图。天讯公司《总体设计文件》及最终设计图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例之一。王先兰日记方案则是独立于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之外的另一实施例,它采用具有同等功能的不同元器件,完成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符的技术方案。  本案主要涉及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是否是职务发明的争议。本院认为:  1、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是田明雄。  首先,原告天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专利技术的原始设计思路来源和对该关键性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创意资料,也未明确指出其诉称的发明小组名单中,谁是最初的发明创意提出者。原告天讯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TTL模块项目计划任务书,而从该计划任务书和具体实施文件的内容来分析,原告公司在立项时即已有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总体研发设计方案,其最终研发成果是产品的电路图,这一电路图并没有对《总体设计文件》中表达的与涉案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方案作实质性改进,故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中的研发行为应属于公司对田明雄提出的TTL收发光模块技术方案如何转化为成熟的产品而进行试制和验证,包括设计合理的电路图和电路排版,测试并选取能够发挥最佳功能的芯片和元器件,以实现技术转化为产品的目的,其核心是生产出合格并且经济的TTL模块产品,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研发。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天讯公司下达计划任务书并生产TTL模块的行为属于技术转化范畴,不是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创造性发明。  其次,被告田明雄举证证明了其具备光通信技术工作背景,在邮科院工作期间的图纸可以证明其曾经接触到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的PECL光收发一体模块和TTL接口电平及TTL功能芯片,在庭审中能够详细说明发明创意的来源和背景,解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特征。并有原告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黄保明和图纸设计人林圭成的证词证明天讯公司TTL模块设计方案是被告田明雄设计并提出,结合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其他技术人员均不具备涉案专利研究能力和知识背景、计划任务书存在事后编制的疑点等事实,加上王先兰日记方案对田明雄设计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进一步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天讯公司TTL模块计划任务书中的技术方案是由被告田明雄设计完成并最早提出的,其设计方案中的关键性芯片也是田明雄提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关于自己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证据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确定被告田明雄是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被告田明雄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  2、被告田明雄对涉案专利的发明行为不属于职务发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天讯公司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公司系在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将涉案专利发明作为一项任务派给田明雄来完成,仅凭田明雄是公司行政总经理的身份尚不足以确定涉案专利系其职务发明行为。其次,证人黄保明证实被告田明雄在2000年10月底即已提出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此时,天讯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田明雄也还在邮科院工作,与天讯公司没有职务和工作任务关系。第三,王先兰的日记方案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田明雄在天讯公司成立前即已经完成了覆盖涉案专利主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事实。王先兰日记方案已将涉案专利的接收和发送电路并列记载在一张图上,电子工程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此图表达的方案,解读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发明点,并将此方案使用于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通用型1×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中,且这一发明过程本身是可以脱离外部提供的物质条件而由发明人独立完成的。第四,涉案专利作为一种TTL模块的技术方案,不包含产品电路图设计的细节及元器件参数;而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的目的是实施涉案专利,并利用计算机软件程序绘制产品电路图细节、制作电路版、选取元器件参数、验测产品质量,提高产品加工工艺;且从原告计划任务书中的《芯片LMV321M5试用表》及证人黄保明的证词可以确定2001年2月份以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的物质载体——TTL模块试制品已经完成,这一事实与原告诉称其2001年3月才决定对TTL模块下达研究开发任务自相矛盾。天讯公司以此主张自己对涉案专利发明作出过实质性贡献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天讯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实施产品转化所投入的资金、设备等与涉案发明实质之间有内在必然联系,被告田明雄发明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不是其在天讯公司的职务发明。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田明雄已经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证书,而原告天讯公司的举证不足以否定田明雄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身份,也不能证明田明雄的发明行为是其在天讯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涉案专利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天讯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涉案专利权的部分,因超出法院管辖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评:  专利权属纠纷是指因专利权属存在争议而发生的纠纷。专利权属包括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由于专利权的取得是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的前提,因此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确定是专利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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