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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与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专利申请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华中师范大学被请求人: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案由:专利申请权纠纷案情:2004年2月15日,请求人请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其与被请求人之间关于00131254.5号专利申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请求调解的事项: 1、确认请求人为“黄果茄植物提取物灭螺效果研究”成果的共有人; 2、追加请求人为“灭钉螺剂及其生产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 3、被请求人支付应由请求人所有的科研经费。 请求人请求调解的事实和理由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于1998年6月9日签订“黄果茄植物提取物灭螺效果研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生效后,请求人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的问题存在,该研究的核心技术是由请求人研究提供的。然而被请求人却不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事,首先是不按照约定向请求人支付科研经费,其次是不通知请求人单独地申报科技奖励,第三是不同请求人协商单独地申请专利。对被请求人的违约行为请求人十分气愤,经多次的联系协议,无法取得进展并达成共识,为此,请求人特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巨资发出提出请求调解上诉纠纷,以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附件和清单如下: 1、“黄果茄植物提取物灭螺效果研究”合作协议书, 2、湖北省科技技术奖励推荐书(新型植物灭螺药黄果茄对耙目标的生物效应及开发研究), 3、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处理结果: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充分协商,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请求人同意将“灭钉螺剂及其生产方法”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血研所”)和华中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华师”);被请求人在该专利中仍享有发明权,在办理转让过程中出现的费用由血研所和华师共同负担; 2、“黄果茄植物提取物灭螺效果研究”的成果归省血研所和华师共同享有; 3、“灭钉螺剂及其生产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血研所和华师(专利中黄果茄部分)共享,具体排名顺序按血研所和华师于98年6月9日共同签定的《“黄果茄植物提取物灭螺效果研究”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4、前期研究经费按前期协议总额两万元,省血研所欠花市的前期研究经费,冲抵华师依据协议应支付的专利申请费用。 5、须缴纳的专利费用或者专利维持费(或年费),在著录项目变更雪研说和华师成为共同专利权人后,双方按6:4比例分摊; 6、专利发明人排名顺序为省血研所1、3、5、7、8,华师排名2、4、6。 7、华师和省血研所以后在该项目的运用和研发中,各自的新发明或者新型灭螺药物,归各发明人单方享有。 8、该成果若申请报奖,各方权利义务依据血研所荷花适于98年6月9日共同签订的《“黄果茄植物提取物灭螺效果研究”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予以认可。 本《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点评: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两个单位(华中师范大学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协作完成一项研究成果(“黄果茄植物提取物灭螺效果研究”)所产生的专利权纷。请求人要求确认其与被请求人共同享有该研究成果及专利权,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曾经订立过协议书规定了相关事项。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林由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即:如果双方订有协议,则按协议执行;如果没有订立协议,这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在本案中,双方订有协议,则应该按照协议执行。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市知识产权局确认了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对于研究成果的共同所有权和专利权以及其他一些在协议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 产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其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来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还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作出行政决定书,通过行政权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及实际情况,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在处理专利权纠纷时,如果当事人之间订有协议,该协议在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中往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无论是法院的民事判决,还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居中调解,都要根据相关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理。所以,共同进行研究发明的当事人,应重视订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订立协议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一面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可以使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顺利解决。(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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