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高原圣果沙棘工贸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武汉市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武汉高原圣果沙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申请权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请求人武汉市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源公司”)与被请求人武汉高原圣果沙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原圣果公司”)关于00116011.7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权纠纷一案,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不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寿治和、孙健,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敏、黎松鸿,第三人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庆祯、向龙彩到庭参加了调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公司称:其职工任志田、黎松鸿2000年6月申请注册成立高原圣果公司后,先后于同年7月和8月离开天源公司。高原圣果公司将属于天源公司的技术成果以高原圣果公司名义申请了专利。高原圣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确认名称为“低聚糖沙棘饮品”的00116011.7号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天源公司;由高原圣果公司承担本案实际费用,并赔偿天源公司的经济损失。高原圣果公司辩称:“低聚糖沙棘饮品”研制工作不是任志田、黎松鸿在天源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不是其在天源公司工作期间本职工作之外接到单位交办的任务,“低聚糖沙棘饮品”研制工作技术成果虽然是任志田、黎松鸿在调离天源公司后不到1年时间内研制成功的,但该技术成果与其在天源公司工作期间开展的工作有本质的区别,天源公司不能以职务发明为由取得“低聚糖沙棘饮品”专利申请权;开发“低聚糖沙棘饮品”专利申请技术成果是任志田、黎松鸿在高原圣果公司任职完成的由高原圣果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高原圣果公司为研制工作提供了需要的物质条件,故“低聚糖沙棘饮品虽任志田、黎松鸿在高原圣果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高原圣果公司享有该技术成果专利申请权,天源公司无权取得该专利申请权。查明:天源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一直从事“沙棘“的研究、开发、生产和产业化经营。1999年5月15日,北斗集团任命任志田兼任天源公司总经理,为天源公司1999年度目标责任人。同年,任志田作为主要起草人,制定了武汉市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高原皇沙棘汁饮料”企业标准》,该标准由天源公司发布,并在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1999年12月20日实施。该标准载明:“本标准规定了高原皇沙棘汁饮料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以沙棘汁、葡萄糖为主要原料配置而成的高原皇沙棘汁饮料”。北斗集团董事会于2000年2月15日就天源公司2000年实行总经理年薪制、2000年目标、集团公司对天源公司人事管理原则等事项做出决议;同年2月23日,北斗集团董事会作出决议,由任志田分管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于2000年2月11日下达的《武汉北斗集团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研究所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载明:“公司经理会研究决定委托黎松鸿为研究所目标责任人,该同志在受委托期间,对该所进行全面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工作目标:……6、完成开发研究用低聚糖替代葡萄糖的新型高原皇沙棘汁……8、建立完善产品配方研究机构”,“工作职责:1、根据总公司奋斗目标和各项管理原则的要求,全面负责科研开发、产品系列、技术成果、申报审批等方面的工作。2、全面负责科技情报、科技动态、行业动态和本公司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使用等工作。3、全面负责产品质量、卫生要求、标准制定及修改等方面的技术工作。……”。任志田作为天源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黎松鸿作为目标责任人分别在该《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签字,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同年2月18日,天源公司聘任黎松鸿为天源公司总经理助理。同年3月20日、6月12日,天源公司就公司领导分工问题分别行文,明确:任志田作为天源公司总经理分管生产基地;黎松鸿作为天源公司总工程师分管科研所。黎松鸿就天源公司的“用低聚糖替代葡萄糖的新型高原皇沙棘汁”项目收集了部分资料,作了一些分析,并从3月初起就实验室建设计划向任志田作过多次汇报。2000年5月27日,高原圣果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聘任任志田为高原圣果公司总经理。任志田、黎松鸿作为该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议上签名。2000年7月1日,任志田向北斗集团总裁递交《辞职书》。同年7月18日,任志田向天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同年7月25日,北斗集团作出决定,免去任志田北斗集团武汉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其间,黎松鸿以“照顾家务”为由要求离职,报经天源公司领导同意,于同年8月4日向天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年7月27日,高原圣果公司注册成立,聘任任志田为总经理,同年8月11日聘任黎松鸿为总工程师。另外,天源公司生产基地主任郝某、质检部质检员姚某等几名职工相继离职到高原圣果公司工作。高原圣果公司印制、发放的宣传资料《高原圣果—西部开发生态环保的绿色使者(2000年8月5日)》和《沙棘功能研究及系列产品(2000年8月5日)》上载明:“高原圣果双歧因子沙棘汁是采用高原野生植物沙棘——维C之王果实原汁……特别添加了双歧因子……”等内容,并配有“高原圣果双歧因子沙棘汁”产品实物照片。2000年8月,高原圣果公司“高原圣果双歧因子沙棘汁”已经批量生产并投放市场。同年,任志田作为主要起草人,制定了武汉高原圣果沙棘工贸有限公司《“高原圣果沙棘汁饮料”企业标准》,该标准由高原圣果公司2000年8月8日发布,2000年8月8日实施,并在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该标准载明:“本标准规定了高原圣果沙棘汁饮料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以沙棘汁、加入适量的葡萄糖、双歧因子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高原圣果沙棘汁饮料”。2000年9月8日,高原圣果公司以该公司为申请人,任志田、黎松鸿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低聚糖沙棘饮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00116011.7另查明:2000年7月1日,任志田向北斗集团总裁递交《辞职书》中称:“我将完整的高原皇沙棘汁交给您”。同年7月18日任志田向天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物件为:1、高原皇商标注册原件三本;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一本;3、生产许可证原件一份;4、天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批发专用章一枚,西安办事处一枚。5、技术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6、科技成果鉴定书四份(复印件);7、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一份(复印件)。同年8月4日,黎松鸿向天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其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离职表》中“工作部门工作移交”一栏未见移交物品记载。而武汉市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高原皇沙棘汁饮料”企业标准》(原件)、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0年4月24日出具的《“高原皇沙棘汁”检验报告》(原件)、天源公司与西安长生公司分别于1998年1月16日、1999年1月11日、9月27日签订的购买沙棘汁主、辅剂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等均存于高原圣果公司。任志田向天源公司移交的《技术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载明:“转让方西安长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武汉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双方本着自愿互惠的原则,经反复协商,就科鉴字(1997)第003号‘沙棘(果实)资源综合开发与工业化生产应用’科学技术成果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并共同遵守”,“转让内容:西安市科委市科鉴字(1997)第003号科学技术成果全部内容……以上成果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使用权、转让权归受让方和技术发明人”,“受让方和技术发明人有责任严格保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全套资料由武汉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无关人员不得接触”,“有关后续及完善技术和无形资产增值部分归武汉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所有”。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20日。黎松鸿、任志田在2001年1月10日出版的《实用技术市场》上发表署名文章《低聚糖沙棘饮品的开发》,文中称:“研究和开发新的沙棘饮品的目的在于,将当今世界高科技产品低聚糖与我国久享盛誉的沙棘汁融为一体。开发出双歧沙棘汁……”,“在研制中,吸收了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确定合理的配方。(1)低聚糖—开发试验中采取的底聚糖为异麦芽低聚糖和低聚果糖;(2)沙棘原汁—用量5%-10%;(3)其他辅料和防腐剂、调色剂、调味剂、甜味剂与普通沙棘汁无异”,“经过反复试验,2000年8月中旬,开发出低聚糖沙棘饮品。投放市场,深受江城消费者欢迎,并已申报国家发明专利”武汉高原圣果沙棘工贸有限公司《“高原圣果沙棘汁饮料”企业标准》和武汉市天源沙棘饮品有限公司《“高原皇沙棘汁饮料”企业标准》进行对比,主要区别为:前者“1、范围”中增加了“双歧因子”内容;前者“3、技术要求”中增加了“低聚异麦芽糖”、“可溶性固形物”内容;后者“3、技术要求”中有“总糖(以葡萄糖汁)”内容,而前者无此内容。合议组在庭审中曾当庭征询当事人调解意见,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局认为:“用低聚糖替代葡萄糖的新型高原皇沙棘汁”是天源公司决定研制开发的项目,并明确黎松鸿为该项目研制开发的目标责任人。在此期间任志田在天源公司担任总经理,黎松鸿在天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和总工程师,直到他们辞职、离职,天源公司与任志田、黎松鸿存在聘用与被聘的关系。任志田作为天源公司的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的工作;黎松鸿作为天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和总工程师,负责公司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工作,他们围绕“用低聚糖替代葡萄糖的新型高原皇沙棘汁”项目所作的工作是在执行天源公司的新产品开发任务。任志田、黎松鸿在离开天源公司一年以内所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应属原单位所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归属请求人天源公司。被请求人称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是任志田、黎松鸿在被请求人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而非在请求人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本案是确认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请求人的索赔请求与本案并无必然的联系,本局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名称为“低聚糖沙棘饮品”的00116011.7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天源公司所有;名称为“低聚糖沙棘饮品”的00116011.7发明专利申请的有关申请费用由天源公司承担;二、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调处费30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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