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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宏大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袁宏大

被请求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请求人2004年6月3日请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与被请求人关于ZL98232295.X专利侵权纠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于6月9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组。请求人称:传声安防营业柜台C是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和正常合法的程序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请求人未经本人许可而实施了该项专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局依法处理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随后,请求人于同年6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列有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桥口区支行等武汉市城区内的49家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名单,说明其所指控的被请求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实质是指被请求人在武汉市城区内所设立的49个营业网点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制定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各金融机构在新建和改建营业场所时,保卫部门要对安全防范设施提出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单位保卫部门批准,经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故实施本案被控侵权物的主体是省分行,各营业网点只是按上级要求行事,因此作为该49个网点的共同上级的被请求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同时提供了专利证书及文件、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以及被请求人在互联网上所公开的网页作为证据。被请求人省分行辩称:对其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一,被请求人作为全省工商银行的管理机构,没有直接用于经营的营业柜台,也不存在使用请求人专利的问题即不存在被控侵权物,请求人的请求不具备提请专利行政处理的必备条件;第二,被请求人住所地武汉市解放路400号一楼经营的网点属武汉市黄鹤楼支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请求人在省内各地、市、州的分支机构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请求人不应将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作为本案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提供了工商银行总行制发的《关于同意湖北省分行内设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工银复[2002]115号)以及《中国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关于同意撤消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设立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批复》(武银营复[1999]4号)以及《长江日报》的有关公告作为证据。

处理结果: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所指控的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实质上是指在互联网上公开的网页记载的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桥口区支行等49家工商银行营业网点所分别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以被请求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发布的银条法[1995]37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说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在本案中,发生专利纠纷的被请求人应当是请求人列举的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力的该49家工商银行营业网点。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是该49家分支机构共同的上级管理部门,但这种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意味着作为商业银行的上级管理部门可以代替其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地位和参入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地位的下属分支机构参加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当该49家营业网点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时,仍应由该营业网点以自己的主体资格参加行政处理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各分支机构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可能由其上级机构为其承担责任。本局还认为,关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批准”,是银行机关之间应当履行的手续,它并不能成为上级部门代替下属机构因安装营业柜台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充分条件。因此本案被请求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不是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局曾告知请求人可以依法变更被请求人,但请求人坚持以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作为被请求人,故本局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请求人负担(已缴纳)。【行政诉讼一审结果】请求人袁宏大(下称原告)不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下称被告)行政裁定行为,2004年7月24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告对该专利请求书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在七日内决定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之后被告对原告及省分行(下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进行调查审核,认定第三人不是直接实施被控行为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请求人袁宏大的请求,其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参与其下属49个商业网点柜台设计及安装应由其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武知法裁字(2004)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袁宏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作出(2004)武行初字第56号判决,驳回原告宏大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二审结果】原告袁宏大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行初字第56号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28日进行公开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发纠纷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本案被请求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的住所地在武汉市,因此,被上诉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具有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定职责。国家专利局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是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遵循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已经受理的专利纠纷,该“办法”只规定了“制作调解书”和“做出处理决定”两种处理方式。在上诉人提出处理处理专利纠纷的请求后,被上诉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其申请,说明上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在已经受理上诉人的处理专利纠纷申请后,又以被请求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采用“裁定”的形式驳回其请求,不符合《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所规定的处理方式,因此,应认定其对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被上诉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纠纷的“裁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予以维持,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二、撤消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武知法裁字(2004)第1号裁定书。【行政处理决定】2005年4月13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恢复对该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程序,并于2005年5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5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口头审理,经审理查明:一、请求人是ZL98232295.X号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月5日,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传声安防营业柜台C、由柜台座、防弹玻璃和玻璃支架组成,在防弹玻璃与柜台座之间有递钞斗,其特征是所述防弹玻璃由左、中、右三块平行布置且相互错开的玻璃组成,它们均固定在玻璃支架和柜台座上表面上,这三块玻璃之间两两部分重合,且重合部分之间有间隙。二、被请求人没有使用请求人所指控的侵权营业柜台。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一、由于被请求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开展柜台性质的经营业务,也没有使用请求人所指控的侵权营业柜台,因此,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实施了其专利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局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被请求人与工商银行内部的其他各分行、支行、储蓄所等营业网点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都完全相同,即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中所称的“分支机构”,他们依法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的法定转移。因此,请求人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桥口区支行等49家工商银行营业网点所分别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该视为被请求人的行为,即应该由被请求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批准”,是银行机关之间应当履行的手续,它并不能成为上级部门代替本系统下属机构因安装营业柜台而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充分条件。因此,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桥口区支行等49家营业网点的行为不能视为被请求人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依法作出武知法处字(2005)第2号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的请求。【行政诉讼一审】 2005年8月25日,袁宏大因不服武知法处自(2005)第2号处理决定,再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章制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袁宏大要求撤消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武知法处字(2005)第2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二审】袁宏大再次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3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4月15日作出(2006)鄂行终字第0000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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