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柱新与武汉琪琪塑料厂专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杨柱新
被请求人:武汉琪琪塑料厂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定制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专利权人99336319.9号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塑料包装袋,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请求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称其早在1999年5月已开始使用该包装,应依法享有先用权的主张,经过我局调查核实,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明其享有先用权的两份证据均为武汉市江岸区胜华塑料厂出具,2000年6月1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中称“……于1999年6月份开始至今在我厂印刷……”、2000年8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中又称“……于1999年5月在我厂印刷并加工成袋子……”、答辩书中则称“答辩人早在杨柱新本人申请专利之前的99年7月”开始使用该包装袋,由此可见,被请求人关于其最初使用该包装袋时间的说法自相矛盾;被请求人提供了一份葛店同心制版厂1999年5月13日的出库通知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无原件对照,且不能证明其就是印制“麒麟”牌高级餐台布包装袋丝板的出库通知单;同时被请求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如有关合同、账册、销售凭证等。即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日以前就开始使用该包装袋。因此,本局对被请求人关于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自请求人获得专利权至提起请求之日仅间隔13天,且请求人未能提供有关被请求人对该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对此本局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湖北省专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剩余的上述包装袋全部交到武汉市专利管理局销毁; 二、被请求人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生产该侵权塑料包装袋的丝板交到武汉市专利管理局销毁。 本案调处费1000元,由被请求人负担。 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处理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点评: 专利权的本质就是实施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因此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说,其效力就在于专利权对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享有独占权。实施产品专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产品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该专利产品。该案中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定制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专利权人99336319.9号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塑料包装袋,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理单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处理时间:2000-12-20)
来源: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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