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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锦明、王建国与武汉鸿举隆商贸发展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蔡锦明、王建国
被请求人:武汉鸿兴隆商贸发展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2002年7月9日,请求人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之间关于96235338.8号专利侵权纠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2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杰、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支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1996年7月23日请求人申请了名称为“拧干式地拖”的专利申请, 1998年2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权并颁发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6235338.8。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明知请求人拥有上述专利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武汉市中南平价连锁公司和中百仓储所属各大卖场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益。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特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一切调处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在武汉市中南平价连锁公司和中百仓储所属各大卖场代理销售的拖把是福建泉州华南塑料制品厂生产的“家洁”牌拖把,根本没有销售请求人所说的获得专利的“ZL96235338.8” 拧干式地拖。而且,“家洁”牌拖把于1999年6月获得国家专利,专利证号为“ZL98214545.4”。被请求人销售的是获得专利的合法产品,双方在品牌名称、证书号、质地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没弄清事实,显然理由不成立。被请求人销售“家洁”牌拖把的行为,不构成对请求人的侵权,请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现已查明:请求人于1996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拧干式地拖”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2月28日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公告,专利号为ZL96235338.8。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拧干式地拖,它由主杆、手柄、握套、棉绳组成,其特征在于:还有一喇叭套套在主杆上,有一上夹片通过上固定孔与喇叭套固定并与上夹盖夹紧固定,有一下夹片通过下固定孔与主杆固定并与下盖夹紧固定。该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拖头可更换的拧干式地拖,以克服目前市面上使用的用手拧干拖头、拖头用坏后需更换整个地拖之不足。被请求人于2002年1月经福建泉州华南塑料制品厂授权,在湖北地区代理经销该厂生产的“家洁”牌拖把等清洁用品。该“家洁”牌拖把产品上标明“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为98214545.4”,专利发明名称为“拖把”,申请日为1998年5月22日,申请人、发明人均为吴家聪,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1日。该“家洁”牌拖把的主要技术特征为:拖把由拖把杆、手柄、握把、上夹体、下夹体、拖把棉绳组成;在拖把杆的上端部设置有一手柄套,握把固定于拖把杆的上部;在拖把杆上设有一上夹体,上夹体由一呈倒喇叭形的圆形上夹套和圆形上夹座组成,其中圆形上夹座与呈倒喇叭形的圆形上夹套内侧螺接固定;拖把杆的下端部有一个由下夹座和下夹板组成的下夹体,下夹板与下夹座紧密固定,下夹板通过一个可安装螺钉的固定孔与拖把杆固定;拖把棉绳均匀地设置在上夹体与下夹体之间。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缴纳当年年费收据及相关专利文件,福建泉州华南塑料制品厂的授权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商场出售的“家洁”牌拖把实物等证据证明。
处理结果: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的96235338.8号“拧干式地拖”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请求人经销的“家洁”牌拖把,其主要技术特征与请求人的96235338.8号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二者除了上夹片(上夹座)与喇叭套(上夹套)的连接固定方式有差异外,其余完全相同。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请求人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是“上夹片通过上固定孔与喇叭套固定并与上夹盖夹紧固定”; “家洁”牌拖把在相应的部位采取螺纹连接方式将圆形的上夹座与呈倒喇叭形的圆形上夹套固定。这两个技术特征虽有所差异,但二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即拖头(拖把棉绳)更换方便,使用方便,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即从局部看,专利技术是通过上固定孔将上夹片与喇叭套固定,被控侵权的技术采取螺纹连接方式将上夹座与上夹套固定,这种技术方案变换,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应当属于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其中一种情形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被告对后一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家洁”牌拖把其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请求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经销 “家洁”牌拖把的行为即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请求人辩称其经销的“家洁”牌拖把也获得国家专利授权,拥有合法的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不予采纳。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案受理、处理费2000元由被请求人负担,此费用请求人已先行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预缴,故由被请求人迳行给付请求人。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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