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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作启、向东、杨金鳞与武汉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袁作启、向东、杨金鳞
被请求人: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请求人向东、杨金鳞、袁作启于1995年11月2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加骨气相防锈纸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1997年6月21日国家专利局颁发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5226936.8,其权利要求为:一种加骨气相防锈纸,依次包括防潮抗透气层,防锈原纸或无纺布层之间增加了一骨架材料层。骨架材料层采用人造化学纤维纺织物等织成,可大大提高气相防锈包装材料的强度。专利取得后请求人只用于武汉市洪福化工包装材料厂(1999年11月改制为武汉市洪福防锈包装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从2000年初起,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请求人已取得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10月8日请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其与被请求人的专利纠纷,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请求人停止专利侵权;2、裁决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50万元;3、由被请求人承担处理费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受理,向请求人送达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在答辩期限内,被请求人就ZL95226936.8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0日受理。2003年10月27日,被请求人向市知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辩称请求人取得的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合议组通过合议,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处理结果:在中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并于2004年2月24日,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互谅互让,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撤回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与乙方关于ZL95223636.8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请求,并承诺不再就ZL95223636.8专利以乙方为被请求人(或被告)提出请求(或起诉),也不作其他影响乙方销售的行为;二、乙方自见到甲方的撤回请求书后三日内,撤回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宣告ZL95223636.8专利无效的请求,其撤回专利无效请求的申请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被案;经审查,本局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本局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请求人承担。本《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本案中,针对请求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对被请求人的侵权指控,被请求人并没有就本身是否存在或构成侵权事实提供证据、辩词,从正面予以回应;而是采取了迂回策略: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专利无效的措施,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中止处理与请求人的纠纷,然后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出来,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裁决支持被请求人的主张,确认被请求专利无效,那么被请求人就无所谓侵权行为的存在。被请求人的做法是一种积极的应对专利侵权纠纷、维护自身权利的方法。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控侵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专利存在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其他符合专利无效的情况,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其思路的出发点是:如果该专利无效,自然就不会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但这样做要求被控侵权人能够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特定专利无效。本案中,被请求人通过对已有的几项专利和被请求无效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范围的对比,得出结论:被请求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同时无创造性并存在公开不充分完整的问题。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依据被请求人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和被请求人提交的答辩书中对该专利无效的分析,认为该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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