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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宏大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牡丹支行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袁宏大
被请求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牡丹支行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关于98232295.X号专利侵权纠纷案,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何学明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传声安防营业柜台C是本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请求人没有经本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本案全部处理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被请求人辩称,第一、在请求人专利申请日1998年12月30日之前,国内外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装的营业柜台已经是由柜台座、防弹玻璃等组成,且防弹玻璃与柜台座之间有送钞斗,防弹玻璃重合,玻璃重合之间有间隙,便于工作人员与客户进行对话,这些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属公知技术;第二、该银行的营业柜台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1998年12月8日颁布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中有关营业柜台的强制规定建造,是合法建造。因此,被请求人所建造的柜台的设计、制造并未采用请求人的专利技术,而是在既有国家强制规定、参照社会上金融系统已经普遍使用的公知技术所建造,且与请求人的专利有所区别,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市知识产权局驳回请求人的请求。现已查明:一、1998年12月30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传声安防营业柜台C”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32295比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传声安防营业柜台c、由柜台座、防弹玻璃和玻璃支架组成,在防弹玻璃与柜台座之间有递钞斗,其特征是所述防弹玻璃由左、中、右三块平行布置且相互错开的玻璃构成,它们均固定在玻璃支架和柜台座表面上,这三块玻璃之间两两部分重合,且重合部分之间有间隙。二、被请求人最早于2001年4月21日开始使用被控侵权的营业柜台。该柜台的技术特征是:该营业柜台由柜台座、立柱和防弹玻璃组成,在防弹玻璃与柜台座之间有递钞斗,防弹玻璃平行布置且两两相互错开,上部固定在天花板、下部固定在柜台座上、两侧与立柱紧密相连,防弹玻璃之间两两部分重合,且重合部分之间有间隙。三、中国工商银行(零售业务部、教育部)于1998年8月11日至17日在成都举办了一期中国工商银行零售业务处长和宣传科长培训班,其培训内容有:《储蓄所形象设计手册》内容讲解、储蓄所室内装修设计实施要点等。时任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零售业务处科长肖君华参加了这次培训班。培训班上对全国工商银行储蓄所形象进行了统一部署,组织与会代表参观了装修竣工的形象设计示范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分行草示街储蓄所(以下简称“草示街储蓄所”),并散发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形象设计手册》及《中国X-商银行储蓄所形象推广与装修施工管理》等资料;为草示街储蓄所装修的公司成都兴川装饰公司就装修施工情况作了题为《展示企业的独特形象再现工行储蓄所的辉煌》的简介,内有“以往柜台防弹玻璃习惯做法是在柜台面上30公分作一水平错缝…,其效果较差。该工程改为竖向通缝,使其通话效果更为理想”等内容。四、草示街储蓄所营业柜台的技术特征为:该营业柜台由柜台座、立柱和防弹玻璃组成,在防弹玻璃与柜台座之间有递钞斗,防弹玻璃平行布置且两两相互错开,上部固定在天花板、下部固定在柜台座上、两侧与立柱紧密相连,防弹玻璃之问两两部分重合,且重合部分之间有间隙。经比较,与被控侵权的营业柜台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五、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1998年12月8日颁布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第15条第(三)规定:柜台上方安装防弹玻璃的,根据业务需要,柜台应设置数个30cM(长)x 20CM(宽)×15CM(高,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取钱槽,不得在防弹玻璃上开窗口或洞口。采用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现空隙的,错位部分长度不得少于10 cM,牢隙宽度不得少于3 CM。以上事实,有请求人的专利证书及有关专利文件、中国工商银行(零售业务部、教育部)《关于举办零售业务科长和宣传科长培训班的通知》及该培训班的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被请求人所使用的营业柜台及草示街储蓄所营业柜台的实物照片、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是ZL98232295.x号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被请求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营业柜台与请求人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二者除了是否使用玻璃支架固定防弹玻璃有差异外,其余完全相同。被请求人的防弹玻璃由天花板与立柱使之固定,虽没有使用专门的玻璃支架,但利用天花板与立柱固定和采用专门的玻璃支架固定防弹玻璃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属于等同替换,故被请求人的营业柜台的技术特征等同于请求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该条还明确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该条文应理解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技术是公知技术。被请求人的营业柜台是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依照成都草市街储蓄所的技术方案设计、制造,且该技术方案是在请求人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并由工商银行系统作为统一规定向社会推广,故被请求人认为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公知技术的主张,本局予以支持。被请求人有权为生产、经营目的自由使用公知技术。请求人在行使专利权的同时不能妨害他人依法行使合法权利,因此,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指控,本局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本局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请求人承担。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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