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兵与湖北大学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胡兵
被请求人:湖北大学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请求人胡兵诉被请求人湖北大学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请求人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局提出调处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本局于2006年8月2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于2006年8月16日提出第一次答辩意见,根据被请求人答辩意见,本局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通知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下简称“深圳设计院”)和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天地公司”)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处,并先后于2006年12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人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兰、胡长明,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全新,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江华、童朝晖,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龙、宋崎到庭参加审理。在庭审中,被请求人、第三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定于2007年1月17日对请求人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的调处应暂时中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依据《中华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因被请求人、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主体、时限的要求,故我局不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请求人就名称为“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下简称“该专利”),专利号为ZL01213645.X,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2006年,被请求人在其新建体育馆(下简称“体育馆”)屋面吸声系统使用了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技术,请求人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被请求人提出郑重声明及交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或修改施工方案,但被请求人置若罔闻直至工程竣工;被请求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及使用方、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作为该工程的设计方、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请求人的专利技术,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和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被请求人、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赔偿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01213645.X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公告文本,欲证明胡兵具有请求人的资格,该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其保护范围;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北行终字第441号),欲证明请求人专利法律状态的稳定性;3、长沙高新开发区风云彩板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专利号:ZL01213645.X) “风云牌”吸声彩板宣传画册,欲证明请求人专利实施情况;4、被控侵权物湖北大学新建体育馆屋面(内、外)照片4张,欲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5、《建筑设计资料集》(第10集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二版);《轻型钢屋盖结构》(建筑结构基本知识丛书,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钢结构设计手册》(上册 建筑结构设计系列手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三版);《平板网架设计与施工图集》(天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刘锡良主编),以上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提供理论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湖北大学2006年全日制普通本科生招生章程(http//www.hubei.edu.cn,发布时间:2006年5月31日);武汉市第四中学羽毛球馆营业宣传单,以上证据欲证明被请求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该专利。被请求人辩称:1、新建体育馆系由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设计、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建,被请求人作为体育馆工程发包人,既非工程设计单位,亦非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根本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2、目前体育馆工程正处在验收阶段,尚未交付使用,不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3、体育馆的屋面采用的技术与请求人的专利技术在结构、技术特征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被请求人未侵犯请求人任何权利;4、体育馆是为学生学习、教师教学等实验而用,依据专利法有关之规定,也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综上,请求人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予驳回。被请求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湖北大学文化活动中心、综合体育馆项目可行研究报告的批复》(鄂计社会[2003]267号),欲证明修建体育馆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2、《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设计方案征集说明书》、《湖北大学关于确定体育馆中标方案的决定》(校规字[2002]13号),湖北大学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A540301),湖北大学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以上证据欲证明被请求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网架工程屋面节点详图1》(设计编号WH0418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网架工程屋面节点1-1剖面图》(图号25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以上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物和该专利技术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别。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1)答辩人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单位,不构成专利侵权主体的形式要件;(2)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不是方法或方案,答辩人没有实施也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专利;2、答辩人的设计与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在结构、材料、功能等技术特征上有根本不同,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没有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3、体育馆是为教学配套使用的训练场所,并非是以经营为目的的商业性场馆,依法不应视为侵权行为;4、请求人请求赔偿专利侵权损失费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请求人专利的有效性持有异议。综上,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调处,更不构成专利侵权。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设计资料集》(第2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二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1J925-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屋面工程设计施工实用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沈春林主编);《吊顶装饰构造与施工工艺》(建筑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系列教材,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 沈忠于主编);2、《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声学计算书》(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建筑专业计算书)以上证据欲证明第三人设计的被控侵权物设计方案与该专利技术有本质差别。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辩称:1、第三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中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缺乏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2、新建体育馆屋面及吊顶部分与该专利在构造、原理和功能等方面存在根本不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材料均是从正规生产厂家购进,来源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体育馆仅仅是为教学、科研和实验而建造的,别无其他任何经营性的目的,其使用的目的决定了使用、施工行为均依法不构成侵权;4、早在请求人的技术被授予专利权之前,该技术就是一种已知的、公开的、广泛传播的、普遍运用的技术,请求人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第三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网架工程屋面节点详图1-1》(竣工图 设计编号WH0418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屋面主檩条布置图》(竣工图 设计编号WH0418-2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欲证明被控侵权物与该专利技术存在本质的差别; 2、江苏天地公司与宜兴市华天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网架工程供货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其生产制造被控侵权物的材料有合法来源;3、ZL99225557.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文本;《艾尔法金属》(艾尔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册);《历讯金属冲孔产品(历讯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宣传册),欲证明请求人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请求人、被请求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相关证明力,本局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本局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1213645.X,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由防水层压型彩板①、保温、隔热层粘贴铝箔玻璃棉毡②、保护层纤维玻璃布③和压型彩板④组成,其特征在于压型彩板④实施穿孔,让室内声音随空气经由压型彩板④上的孔进入保温、隔热层粘贴铝箔玻璃棉毡②内并被其吸收”。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压型彩板屋面,主要是复合压型彩板屋面,图1为现有的压型彩板屋面的剖面图,一般构造由防水层压型彩板①、保温、隔热层玻璃棉毡②、保护层压型彩板③组成。以其结构上看,这种复合压型彩板屋面,虽然具有防水、保温、隔热的功能,但不能吸声,这是他的一个重大缺陷”。“为了改善室内声环境,往往要花巨资来进行吸声处理,如在屋面下再吊吸声平顶或者吸声体”,“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新型的压型彩板屋面,具有吸声、保温、隔热、防水于一体的特点,提高吸声效果,降低吸声成本,保持优美的结构形体”。另查明,2003年,被请求人向湖北省发改委提交《关于请求批准文化活动中心、综合体育馆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综合体育馆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中提出“……本项目的建设将改变学校体育场馆条件落后的局面,对促进体育教学现代化、丰富师生业余体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完善教学功能具有重要的作用,项目的建设是必要的”。省发改委批复:“该项目的建设有利于你校体育教学的正常开展,优化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完善学校教学功能。……建设方案合理,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所需资金采取学校自筹、申请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经公开招标,被请求人与中标方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工程设计”,“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玖十伍万元人民币”。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依合同规定完成了体育馆工程设计。经公开招标,被请求人与中标方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网架工程,工程内容:网架的制作及安装、屋面及侧封的安装、拉索的安装、搭接的外包、钢架及避雷针的安装、网架的防火,承包范围: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包工包料” ,“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遵照执行《建筑法》、《合同法》、《施工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现行施工规范”,“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包干价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人民币)”。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依《建筑法》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规定,根据第三人深圳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目前,体育馆项目已经竣工,尚未验收,并未交付被请求人使用。还查明,体育馆整个屋面系统的构成为:1、屋面板:本色铝、锰、镁合金板;2、支撑屋面板的固定支座;3、保温层:玻璃纤维棉;4、气密层:铝塑夹筋强力复合膜;5、支撑层:铁丝网;6、支撑屋面的主檩条和次檩条;7、吸音层:吸音玻璃棉;8、防尘层:无纺布;9、底板:1/3彩色镀铝锌穿孔瓦楞钢底板与2/3彩色镀铝锌不穿孔瓦楞钢底板。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庭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现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专利有效性;(二)被请求人、第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主体;(三)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关于本案的焦点(一)该专利有效性: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认为请求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检索报告来证明该专利有效性的维持状态,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认为请求人迟延缴纳2005年的专利年费,未能向调处庭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证明该专利的合法有效性。依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了该专利证书的原件以及缴纳当年专利年费的收据,且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故目前该专利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被请求人、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认为早在建造体育馆之前,国内已有很多工程实例如上海静安游泳馆、上海临沂游泳馆、汕头游泳跳水馆乃至国家奥体委的“鸟巢”等工程中运用基本等同于专利技术的施工方法,所提交的上海艾尔法等厂家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公开地宣传基本等同于专利技术的施工方法,同时上述厂家也大规模公开生产基本等同于专利产品的屋面产品,即早在请求人的技术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之前,该技术就完全是一种已知的、公开的、广泛传播、普遍运用的技术,请求人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本局认为该专利是否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的焦点(二)被请求人、第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主体:被请求人认为,其作为体育馆工程发包人,既非工程建设设计单位,亦非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根本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认为,第三人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的单位,主观上没有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费的多少与是否用专利毫无关系,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第三人的设计是一种方法而不是产品,所有设计单位不可能对任何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即使设计人或设计单位在其设计图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方法相似、雷同、甚至直接引用专利的方法,也不构成侵权。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认为,第三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严格按图施工,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缺乏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专利侵权。依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该规定说明,从实施主体上说,不论其单位是何种性质,都无法定的例外,从实施行为上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例外只有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侵犯专利权规定来作具体判断。被请求人作为体育馆项目建设的发包人,是项目建设的主导者,其通过公开招、投标,与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设计;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依合同规定,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要求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并对其负责,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履行自己的义务,收取设计费用。被请求人与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施工;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包工包料这一承包范围,根据第三人深圳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体育馆网架工程中网架的制作及安装、屋面及侧封的安装、网架的防火等施工工程,收取合同价款。在建造体育馆项目这同一目标上,他们围绕同一个技术方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缺少任何一方、任何一环节,该项目都不可能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请求人、第三人共同实施了建造体育馆这一民事行为,为共同民事行为人,如果建造体育馆屋面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就本案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由于没有直接实施建造本案的被控侵权物亦即体育馆屋面这一行为,确实不可能因为其设计行为单独构成侵权行为,但反过来如果缺少设计院这样一个主体的参与,仅有发包方、承建施工方实施建造本案的被控侵权物也是不可能的。事实上,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建造本案的被控侵权物体育馆屋面,但是由被请求人委托其完成设计图纸,然后由被请求人委托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按其设计图纸施工,共同完成了体育馆屋面系统的制造。因此,由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客观事实上存在的牵连关系,决定了发包方、设计方、施工方实施共同的民事行为,从而构成专利侵权主体的形式要件。因此,被请求人、第三人认为“不是专利侵权主体”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第三人深圳设计院有关 “所有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可能对任何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即使设计人或设计单位在其设计图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方法相似、雷同、甚至直接引用专利的方法,也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被请求人、第三人有关“体育馆是为学生学习、教师教学等实验而用”,“是为教学配套使用的训练场所,并非是以经营为目的的商业性场馆”,“依法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专利法中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其含义不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或“以赢(盈)利为目的”,被请求人、第三人均以建造体育馆非 “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不侵权抗辩,而事实上被请求人招生入学按物价、教育部门规定收取学杂费,该体育馆项目被批准“所需资金采取学校自筹、申请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作为国家建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收取设计费、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价款,其实施的有关行为明确表明即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其不侵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行为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人其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主观上明知故意为构成要件,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在有关项目建设中虽系按图施工,虽无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但如果涉及到专利,仍应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方可实施,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无任何主观过错,缺乏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焦点(三)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该专利技术方案是将穿孔压型板放在主檩条上方,体育馆屋面的穿孔压型板是直接固定在主檩条下方,这两种方法都属于屋面的组成部分,没有实质性区别;檩条是屋面的主要承重构件,没有檩条屋面就做不成,檩条坏了整个屋面就会垮,檩条属于屋面,是屋面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请求方称穿孔压型板直接固定在主檩条下方是吸声吊顶不是屋面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和理论依据的,因此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为,体育馆安装的吸音玻璃棉、防尘无纺布、1/3彩色镀铝锌穿孔瓦楞钢底板与2/3彩色镀铝锌不穿孔瓦楞钢底板不是屋面的组成部分,而是一种被固定于檩条、位于檩条下方的吊顶,不应当把吊顶与屋面混为一谈;体育馆安装的吊顶其结构、吸声的原理及方法与该专利技术有根本的区别,吊顶采用的是穿孔背衬吸声,该专利技术采用的是穿孔填充吸声;体育馆的吸声吊顶是依据现有、公知技术设计、施工而成,并未使用该专利技术,该专利正是针对现有技术不足经改进而形成新的技术方案。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认为,屋面又称屋顶,是屋盖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结构层以上的各个面层等结构层次组成的,屋盖系统主要是由屋面板放置在檩条上,檩条放置在屋架(网架或空间桁架)上组成,按照建筑行业的技术标准,檩条以上就是屋面,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就是一种穿孔夹芯板屋面;第三人设计的屋面与请求人的专利屋面根本不同,与其相比,第三人有支撑屋面板的支撑架、气密层这些该专利不具有的结构特征,缺少该专利粘贴铝箔玻璃棉毡、纤维玻璃布和穿孔压型彩板这些技术特征,因此不具有吸声功能,第三人设计的吸声系统是在檩条下部(室内)安装的吊顶,即是装饰又有吸声功能,可拆除,拆除后对屋面结构安全没有影响,请求人的专利屋面吸声功能在檩条上部屋面(屋顶)的组成部分就已具备,既是屋面又是吸声结构,不可拆除,拆除后对屋面结构安全有影响,第三人设计的穿孔吸声吊顶采用的是已有的、公知技术,其吸声原理与该专利屋面穿孔吸声不同,因此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主张与上述相同。依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①防水层压型彩板、②保温、隔热层粘贴铝箔玻璃棉毡、③保护层纤维玻璃布和④穿孔的压型彩板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一种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这一完整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新型的压型彩板屋面,具有吸声、保温、隔热、防水于一体的特点,提高吸声效果,降低吸声成本,保持优美的结构形体”。其所具备吸声功能的结构和原理是“让室内声音随空气经由穿孔的压型彩板上的孔进入保温、隔热层粘贴铝箔玻璃棉毡内并被其吸收”。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是置于檩条之上的一种具体的、集吸声、保温、隔热、防水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屋面结构。将体育馆相应位置的屋面结构与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区别在于体育馆相应位置的屋面结构缺少该专利②保温、隔热层粘贴铝箔玻璃棉毡、③保护层纤维玻璃布和④穿孔压型彩板这些技术特征;再结合结构特征对二者吸声功能解决方案进行比较,该专利屋面结构本身具有吸声功能,体育馆屋面结构本身不具吸音功能,它是在屋面下再设置吸声装置,与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 “为了改善室内声环境,往往要花巨资来进行吸声处理,如在屋面下再吊吸声平顶或者吸声体”之现有技术相类似,二者解决吸声问题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故被控侵权物体育馆屋面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将穿孔压型板放在主檩条上方,体育馆屋面的穿孔压型板是直接固定在主檩条下方,这两种方法都属于屋面的组成部分,没有实质性区别”的主张,随意扩大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综上,被请求人、第三人共同实施建造体育馆屋面吸声系统这一民事行为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侵权。请求人关于“被请求人、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请求人的专利技术,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目前体育馆项目虽然已经竣工,但尚未验收,并未交付被请求人使用,故请求人关于“被请求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使用该专利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本局分别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被请求人、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调解,是为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胡兵的请求。本案调处费1000元由请求人负担。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各当事人可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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