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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大小及适用条件并非判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标准——西安中院判决苏政委与费特公司、虹洁公司侵犯专利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裁判要旨

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产品的大小、适用条件及被控侵权物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均非对比要素;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行为,销售者符合“不知道”且“提供合法来源”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苏政委“计算机键盘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 2 0079299.0,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它有相互接触的旋转毛刷和污物吸附器,其特征为电机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带座轴承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电机通过过渡连接套和毛刷的左端相接,带座轴承通过过渡连接套和毛刷的右端相连接。2008年1月7日西安费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特公司)在互联网上介绍了其生产了计算机键盘清洁机;西安虹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洁公司)为其陕西销售总代理。2008年1月15日苏政委购买了费特公司生产的规格为KBC——100计算机键盘清洁机一台,每台单价35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对苏政委拥有的“计算机键盘清洗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费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二者均有相互接触的旋转毛刷和污物吸附器、电机通过连接套和毛刷的一端相接、轴承通过连接套和毛刷的另一端相连接;此外,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电机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带座轴承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而被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电机装在筒形外壳内,筒形外壳再通过螺钉与保持架连接、轴承通过螺钉和保持架相连。苏政委起诉认为,其是计算机键盘清洗机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万元。费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产品是其自己设计完成,原告的设备比较大,并需要带轮子的支架,使用不方便,且受场地的限制,只能在大型场地适用;而被告的产品属于小巧便携式的,适用于小型办公场所,与原告的产品结构不相同。原告专利技术限定的方案属于公知技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虹洁公司辩称,其将键盘清洁机图片放在网上代为销售费特公司的键盘清洁机,尚未销售一台,其与费特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经对比,费特公司、虹洁公司生产、销售的“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侵犯了苏政委ZL2005 2 0079299.0的专利权;由于苏政委的损失和费特公司、虹洁公司生产、销售“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获利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参考,苏政委请求费特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本案争讼之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费特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等相关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了损失赔偿额。至于苏政委请求虹洁公司赔偿损失,因虹洁公司提供了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费特公司、虹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政委专利号为ZL2005 2 0079299.0“计算机键盘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费特公司赔偿苏政委损失1万元;驳回苏政委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一、我国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此规定说明,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当用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对象所实现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时,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每一个必要特征都要予以考虑。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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