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金色陶瓷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案
【案情】
2005年1月,请求人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金色陶瓷制品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 ZL 03126756.4的发明专利的行为。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三次到被请求人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现场存有金色陶瓷地砖88块以及生产金色陶瓷的设备一批;并对其金色陶瓷的生产方法进行了拍照、摄像,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还取回金色陶瓷地砖、靶材等样品。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镀金膜产品、使用磁控溅射多弧镀方法先于请求人,享有先用权;并提供了20多个证据。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经查明后认定: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有的是签订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合同;有的是广州某厂的注册资料、广告、委托试验报告表、产品调拨单、结算单、调查笔录,无法证明该厂使用了何种镀金方法,尤其是这些证据所显示的主体是广州某厂,而不是被请求人,主体不一致,均不能用于证明被请求人有在先使用权;即使广州某厂有先用权,也只能在原有范围内,而广州某厂与被请求人共同出资建立钛金车间显然超出了原有范围。
通过技术对比,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权人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专利权人专利保护的范围,于是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下销毁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请求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多次调解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达成和解,被请求人撤诉。
【评析】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本案中,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要么在专利申请日之后,要么主体不一致,要么超出了原有范围,均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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