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维信公司诉山东隆大公司、江苏博立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酶制剂是指从生物中提取的具有酶特性的一类物质,主要用于催化食品或药品加工过程中的各种化学反应,广泛应用于食品、药品加工制造行业。诺维信公司是全球工业酶制剂和微生物制剂的主导企业,2012年其酶制剂产品在全球拥有47%的市场份额。 诺维信公司作为世界酶制剂巨头,在全球葡糖淀粉酶产品市场中拥有相当高的市场占有率。在开拓中国市场时,诺维信公司发现两家中国酶制剂生产企业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博立公司)生产销售的葡糖淀粉酶制品涉嫌侵犯其持有的专利权。 2011年,诺维信公司将上述两家中国酶制剂生产企业告上法庭,索赔250余万元。两被告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决定,宣告单纯以同源性和功能限定的淀粉酶权利要求无效,维持同时限定同源性、来源菌种和功能的权利要求有效。 酶制剂巨头中国维权 据了解,作为全球酶制剂巨头的诺维信公司非常重视中国市场,自1994年起已经累计在华投资2亿美元,并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了全球酶制剂生产基地。进入中国市场后,诺维信公司抓紧进行在中国的专利布局,1998年11月,诺维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申请,并在2006年6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813338.5),最早的优先权日为1997年11月26日。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诺维信中国公司)是上述中国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 本案主要涉及酶制剂领域,酶制剂作为一种生态型高效催化剂,具有高效、安全、环保等特点。在商业上,葡糖淀粉酶用于转化已由α-淀粉酶部分水解为葡萄糖的玉米淀粉,广泛应用于淀粉、淀粉糖、酒精和抗生素等的加工制造行业。但葡糖淀粉酶的热稳定性相当差,而涉案发明则主要解决了这一问题。 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为国内酶制剂企业。据了解,山东隆大公司创建于1976年,是一家酶制剂专业生产厂家,目前是中国酶制剂行业重点生产企业、中国轻工业发酵行业十强企业、中国生物产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酶制剂协会副理事长单位。江苏博立公司创建于2005年,主要从事生物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年产量达5万吨。 正是这两家中国酶制剂企业的酶制剂产品引起了诺维信公司的警觉。 2011年3月,诺维信中国公司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购买了分别由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生产的糖化酶产品。此后,诺维信公司及诺维信中国公司委托北京蛋白质组研究中心、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等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的糖化酶产品在蛋白质序列、DNA序列等指标上与“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诺维信公司及诺维信中国公司认为,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的糖化酶产品落入了自己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是分别将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列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认为,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别制造并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糖化酶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隆大公司及江苏博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余万元。 新蛋白专利确权明晰 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认为自己的产品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不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2011年7月,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有3点:1.权利要求8、9和21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的有关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2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1—2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诺维信公司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答辩的同时申请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变更为29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作出第17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诺维信公司的权利要求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于是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本案中单纯以同源性和功能限定的淀粉酶的权利要求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被无效,仅维持了同时限定同源性、来源菌种和功能的权利要求有效。 审查决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决定,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东隆大公司及江苏博立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二原告为此放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变更了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 天津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但无效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权利要求表述不清楚等原因,并未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两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导致专利无效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况且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被告多次要求中止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中止诉讼的条件。 2012年8月9日,天津二中院作出第(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81/82号判决,认为虽然本案发明专利经被告山东隆大公司及江苏博立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仍然落入部分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判令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20余万元。 此案件极具典型意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涉案专利主审员吴文英表示,本案中,单纯以同源性和功能限定的淀粉酶的权利被无效,仅维持了同时限定同源性、来源菌种和功能的权利要求有效。而专利权人正是凭借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无效请求人侵权,最终获得了侵权诉讼的一审胜诉。 “对生物领域涉及新蛋白质产品的发明,一旦确定功能的,往往都具有极高的产业应用价值;另一方面,由于蛋白一级结构和功能的不可预期性非常高,授予该类发明多大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业界关注的重点。本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诠释了允许的保护范围的限定方式,有助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读和明晰该类发明可授权范围边界。该案例也提示本国创新主体,关注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但是,对于授权专利因保护范围过大而存在瑕疵的专利,也应明晰可成立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研发改进,避免陷入侵权指控。”吴文英表示,“另外由于技术难度高,产业应用困难,生物技术领域专利无效与侵权纠纷紧密联接的案件并不多见,本案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确权和侵权判定提供了很高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日前,记者从原告委托代理方柳沈律师事务所处获悉,针对诺维信公司诉山东隆大公司及江苏博立公司专利侵权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鉴定检测费用。此案历时两年半,其中经历了管辖权异议和司法鉴定等程序,最终诺维信公司胜诉。据了解,此案是迄今为止,在生物领域专利权人在中国成功维权的第一案。 业内专家表示,在涉及新蛋白质的生物领域专利申请中,申请人通常以“同源性加功能”“包含加功能”等方式限定权利要求,以获取更大的保护范围。但由于生物领域可预测程度较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新蛋白质限定到何种程度时能够预期其仍具有所述功能,成为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适当的关键。本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诠释了允许的保护范围的限定方式,有助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读和明晰该类发明可授权范围边界,同时,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确权和侵权判定提供很高的参考价值。(记者 赵世猛)(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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