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冰卿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熊猫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桂谦。
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冰卿,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硕和村邢厝围路东侧四巷四号,身份证号码440525195608114583,系汕头市龙湖区珠津百货商场业主,经营场所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96号。
委托代理人倪鸿章,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居委县水运公司宿舍一五一号,身份证号码440525195707240913。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冰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应武、被告蔡冰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拉芳LaFang及图”商标系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537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6年12月上述注册商标系国家产品质量免检商品。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原告“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经查,2007年5月18日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侵犯“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发露,其中200ml洗发露99瓶、400ml洗发露34瓶,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007年8月17日汕头市龙湖区工商局已对被告的违法产品进行没收,并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七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第1745378号商标注册证。3、产品质量免检证书。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19号《关于认定“拉芳LaF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附件。5、汕龙工商行处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7、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处罚。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其在接到原告诉状之后,已经在《汕头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致歉,同时也写了一封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道歉。产品未销售未流入市场就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了,目前经营困难,请求法庭考虑其致歉的诚意从轻处理。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六份证据:1、11月21日《汕头日报》第二版刊登的被告向原告致歉的声明。2、被告写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道歉信。3、邮寄道歉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政特快专递收据。4、被告身份证。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汕龙工商行处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在工商部门处理之后,其已经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并且登报表示道歉。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还承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申请注册了“拉芳LaFang及图”的第174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类上的洗涤剂、香皂、洗面奶、洗发剂、护发素、去渍剂、化妆品、增白霜、摩丝、牙膏,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7月5日,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被告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珠津百货商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于8月17日作出汕龙工商行处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4000元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的事实: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从汕头市明德百货有限公司购进了数量为①400ml/瓶装的‘拉芳®’洗发露48瓶,每瓶13.8元,货值662.4元(48×13.8);②200ml/瓶装的‘拉芳®’洗发露144瓶,每瓶7.8元,货值1123.2元(144×7.8);③200ml/瓶装的‘雨洁®’洗发露96瓶,每瓶8.2元,货值787.2元(96×8.2)。以上三项‘拉芳®’、‘雨洁®’洗发露共288瓶,共计货值2572.8元。购进后该商场业务员(该业务员已被解雇,现无法联系)为了谋取私利,向一上门推销人员买了假冒‘拉芳®’、‘雨洁®’洗发露的瓶子,将从汕头市明德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拉芳®’、‘雨洁®’洗发露换上假冒瓶子,将真的瓶子卖给该推销员(姓名不详,也无法联系),每件获利25元,至被查获时止,该业务员共换了5件零13瓶,其中‘拉芳®’洗发露1件(400ml/瓶×24瓶×1件)零10瓶、2件(200ml/瓶×48瓶×1件)零3瓶、‘雨洁®’洗发露2件(200ml/瓶×24瓶×1件),赚取125元已由业务员自己收取。上述换了瓶子的181瓶‘拉芳®’、‘雨洁®’洗发露(货值1635元)陈列在该商场货架准备销售,还没有销售就被查获。该181瓶‘拉芳®’、‘雨洁®’洗发露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原告‘拉芳®’、‘雨洁®’品牌产品”。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在2007年11月21日《汕头日报》第2版刊登了一则《致歉启事》,内容为:“本人在经营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销售冒牌于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和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拉芳、雨洁洗发露,形成了商标侵权,对贵公司造成名誉的影响。特此向贵公司致歉。”被告同时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道歉信,对侵权表示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认定并作处理,诉讼中被告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号为第1745378号的“拉芳LaFang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也予认可。因此,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应予解决的是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侵犯的是驰名商标,其价值高,侵权行为会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启事,其悔改诚意明显,而且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的事实,被告只是将原装“拉芳®”洗发露换上假的瓶子,产品未销售即被查处,查实的侵权产品数量少、价值低(货值只有1241.4元)。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谅解。基于以上因素,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万元偏高,本院认为以5万元并承担全额诉讼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冰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
二、被告蔡冰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孔志勇
审 判 员 郭建龙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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