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制衡域名抢注——宝洁公司诉晨铉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铉公司)。
1976年5月,(瑞士)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在中国注册“SAFEGUA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十类香皂、肥皂等。宝洁公司于1992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从(瑞士)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受让上述商标。1994年6月,原告宝洁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护发制剂等。原告宝洁公司还在中国注册了“舒肤佳”、“safeguard”及其组合的多个商标。
原告宝洁公司自1962年起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
原告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公司和天津宝洁公司在香皂、沐浴露等产品上使用其“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商标。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利用多种媒体对使用“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经多年打造,有了良好的市场信誉。
1999年1月18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safeguard.com.cn域名。2000年1月3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于2000年2月1日再次注册系争域名。
原告宝洁公司认为“SAFEGUARD”、“safeguard\舒肤佳”、“舒肤佳”等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告晨铉公司将“safeguard”商标注册在其域名中,明显是恶意注册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已注册域名,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晨铉公司则认为“SAFEGUARD”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安防”的英文表述为“safeguard”。所以,被告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属善意在先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
审理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SAFEGUARD”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原告为宣传“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原告的“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所以,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应当被认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被告晨铉公司在申请注册“safeguard”为三级域名的行为,阻止了原告将其“safeguard”商标在“.com.cn”中注册为三级域名的可能,应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行为属恶意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依照我国法律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做出判决:被告晨铉公司注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无效,被告晨铉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销该域名。
晨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上诉人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且晨铉公司注册系争域名具有明显过错。此外,上诉人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 析
一、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行为,具有跨国界性。因域名的注册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往往具有国际性,而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地域的局限性。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当事人提交有关域名仲裁机构解决,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此类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跨国界性,具有网络虚拟性,但是域名的标识功能决定了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设定和使用一定的标识的民事行为。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此类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此外,从国际互联网域名争议仲裁的实践来看,域名纠纷仲裁并不排除法院对域名争议的管辖权。所以,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类案件。
二、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案件中,能否对系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对此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管理的法定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当时的部门规章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一个客观事实状态,法院在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涉及到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法院应当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明确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往往涉及到域名注册人在注册使用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这对判定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重要影响。因此,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此外,虽然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但这只是从商标的行政管理方面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一定的行政职权,商标法并没有否定法院可以在审判中对系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司法上的通行做法。因此,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该案终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并施行,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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