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0日,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其"迎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酒商品上,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于1981年注册了"迎宾"商标,1993年3月续展注册。河南赊店酒厂在酒的瓶贴上使用"迎宾酒",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多次通知赊店酒厂,"迎宾"商标已由该厂注册,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赊店酒厂仍继续使用。自从河南赊店酒厂在其产品上冒用"迎宾"注册商标后,投诉人的产品销量下降,损失达200多万元。为此,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局投诉,请求:1.河南赊店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封存侵权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哈尔滨市工商局经调查后认为,河南赊店酒厂将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该厂的白酒上,会使人产生河南赊店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迎宾酒厂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误认。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中"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一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解释,初步认定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构成侵犯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商标专用权行为。哈尔滨市工商局将此案向黑龙江省工商局请示后,黑龙江省工商局认为,虽然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同类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但鉴于赊店老酒的知名度较高及"迎宾"酒在市场上缺乏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不能确认会在市场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若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认定侵权未免牵强。但是,若允许其继续使用,势必将造成"迎宾"商标作用的淡化,从而给"迎宾"商标所有人权益造成损害。为此,黑龙江省工商局的意见是:应直接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条款,认定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迎宾"注册商标用作其白酒名称系商标侵权行为。案件评析此案无疑是一件商标侵权案件,但对具体的定性依据,哈尔滨市工商局和黑龙江省工商局存在着不同意见,哈尔滨市工商局认为应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的规定对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进行侵权认定,黑龙江省工商局从河南赊店酒厂"赊店老酒"商标的知名度大大高于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商标出发,认为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不妥,因为虽然河南赊店酒厂在使用"赊店老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同时,将他人的"迎宾"商标作为自己的系列酒的名称加以使用,但其"赊店老酒"本身的知名度较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所以不应直接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有关规定,但是,对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若不加以禁止,就可能导致其他酒厂仿效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从而有将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注册商标演化成酒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利于保护"迎宾"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即"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来进行定性。自1986年以来,全国开展了整顿酒类商标工作,国家工商局三令五申在酒的瓶贴或者包装上禁止使用酒的别名,只使用商标。如"平泉"牌"八珍御酒",应去掉别名"八珍御酒",而称"平泉"酒。从商品别名的实质来看,符合商标构成条件的,就是商标。结合此案,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2)项不合适,因为:1.《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2)项的适用须以"足以造成误认"为前提条件,而此案中,河南赊店酒厂的"赊店老酒"商标的知名度比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知名度大,不会消费者造成误认;2.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行为。《商标法》第38条(4)项的规定是在《商标法》第38条其他项均不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所以,该案适用《商标法》第38条(4)项也不妥当,此案正确的定性依据应是《商标法》第38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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