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侵犯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白鸽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1994年1月10日,深圳市工商局对深圳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存放在深圳市中银公司的1833箱"白鸽"塑料拖鞋进行了封存。经查实:1993年7月至11月期间,南洋公司共购进"白鸽"塑料拖鞋4014箱,总货款为117.68万元。其中向福州华侨塑料厂购进1830箱,货款为62.44万元;向福州第二塑料厂购进1019箱,货款为37.22万元;向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530箱,货款为18.02万元。除封存的1833箱以外,其余2181箱已销售,销售金额为78.50万元。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塑料拖鞋上的"白鸽"商标是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南洋公司从对"白鸽"注册商标没有合法使用权的福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白鸽"塑料拖鞋进行经销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1994年3月12日,深圳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南洋公司经销"白鸽"塑料拖鞋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消除被封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3.对已销售的2181箱"白鸽"塑料拖鞋处以非法经营额78.50万元40%的罚款,罚款额为31.40万元;对库存的1833箱处以非法经营额61.75万元20%的罚款,罚款额为12.35万元。两项罚款合计43.75万元,缴交该局上交国库。对神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的商标侵权行为,移送福建省工商局查处。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流通领域往往是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多发阶段,因为侵权人只有通过销售环节,才能最终实现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对于在商品销售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分为四种:一是经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二是经销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三是经销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四是经销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这四种商标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商标侵权人存在着"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但这种"明知"、"应知"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便于操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38条第(2)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假假的;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也就是说,属于"明知"、"应知"的并非只有以上七种情况,还存在其他情况。一些商标制了办案人员的手脚,其实就是源于忽略了该项规定或对该项规定的含义把握不准,片面地以为只有以上七种情况的经销行为才可以查处。在本案中,作为专业贸易公司的南洋公司,从不同的三个生产厂家购进"白鸽"塑料拖鞋进行大规模经销,购进货款达117.68万元,购进数量达4014箱,本应该调查核实该三个生产厂家是否拥有"白鸽"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或使用"白鸽"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而南洋公司显然并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虽然明知该三个生产厂家提供的商品使用"白鸽"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为了追逐利润仍然购进经销,从而使深圳市工商局有足够理由推定南洋公司经销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塑料拖鞋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深圳市工商局据此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对南洋公司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做到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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