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侵犯日本大幸药品株式会社正露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于1994年7月21日对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正在销售和库存的价值人民币356829.98元的36628瓶"和泉"正露药丸进行了封存。经查实,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于1993年6月向广东省普宁县卫生医药服务部购进"和泉"正露药丸47990瓶,在该局对其调查时,已经销售10420瓶,销售额为人民币108344.22元。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药丸商品上的"正露"商标,由(日本)大幸药品株式会社注册,逆境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销售的"和泉"正露药丸中的"正露"名称与(日本)大幸药品株式会社已注册的"正露"商标构成相同,属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4)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8月29日对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做出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消除被封存药丸上的"正露"标识,商标与商品不能分离的,责令销毁;3.处以非法经营额465174.20元人民币的30%罚款,罚款总额为人民币139552.26元;4.对普宁县卫生医药服务部的商标侵权行为,交由普宁县工商局处理。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只是请求减免处理,但该请求未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在事隔3个月后,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又向该局法制处提交申诉书,申诉的主要理由为:(1)"正露"商标有效期已到,只是提出续展申请可认为商标续展未经批准,该商标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认为该局处理失误,要求撤销。(2)该公司经销的只是"和泉"正露丸,与"正露"商标不易造成误认。(3)该局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后,造成36万元损失,请求赔偿。根据申诉理由,深圳市工商局认为:"正露"商标在决定有效期内申请续展,是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延续。续展商标的有效期是在该商标期满次日起计算的。商标局已准予"正露"商标续展,应依法受到保护。对侵权人进行立案查处是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失误之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案件。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将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销售和库存的"和泉"强力正露丸进行了封存。经调查,"和泉"强力正露丸与商标注册人的"正露"商标文字的设计、排列是一样的。且商品的包装装璜上和泉、强力、正露三者分别排列,突出正露,使正露处在显著位置。消费者购物时自然会称之为正露丸,而很难称之为和泉强力正露丸。可以认为和泉强力正露的使用易造成误认,属给"正露"的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的"正露"商标是(日本)大幸药品株式会社于1982年9月30日注册,有效期至1992年9月29日止。为确定正露商标的有效性,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幸药品株式会社了解商标续展的有关情况,索取了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簿的有关证明。经查,商标注册人于1992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了"正露"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准予续展注册,专用期自1992年9月30日起,有效期10年,属法律保护的商标,为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和泉"强力正露立案进行调查,查清事实后,依法做出了处理。综上分析,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中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法律适用正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销售和库存的是"和泉"强力正露药丸,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封存"和泉"正露药丸,两者出现了封存实物与处理决定书上的处理内容的不一致,今后应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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