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知初字第21号
原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工业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3237-1。
法定代表人张锋,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勇。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付兴。
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6641364-2。
法定代表人谢尚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7173-0。
法定代表人余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立峰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木兰公司)、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轻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向立峰公司和木兰公司、2010年3月22日向轻骑公司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勇、刘付兴,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千多,轻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千多、李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峰公司诉称:其系一家主要经营摩托车及其配件的大型集团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原则,苦心经营,取得了良好的声誉,产品市场占有率一直处于领先地位。2003年2月7日、2006年2月21日、2008年7月14日、2009年5月28日,立峰公司分别取得了第3034098号、第3877306号、第4836138号、第5448055号注册商标。2009年末,立峰公司发现温州、瑞安等市场上不断出现标注与上述系列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摩托车,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立峰公司制造、销售。经调查核实,侵权的摩托车产品标明的制造企业为轻骑公司,但实际生产企业为木兰公司。木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又自认是温州市政府引进中国摩托车行业龙头企业轻骑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并被轻骑公司列入规划作为该公司鲁、粤、浙三大生产基地之一。综上所述,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侵犯了立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立峰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和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一、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二、赔偿立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承担立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5万元。
轻骑公司、木兰公司辩称:被控产品的制造者为轻骑公司,木兰公司仅系被控产品的使用者、储运商;被控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四商标相比较,在文字、字母、含义、图形以及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会造成混淆,故不会构成对立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轻骑公司早在2008年10月就已经停止了被控标识的使用,立峰公司提出的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立峰公司提出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以及5万元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立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立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第3034098号、第3877306号、第4835138号、第544805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见附图,以下分别称为商标1、商标2、商标3、商标4,总称为四商标),拟证明立峰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 温州市中诚公证处(2010)浙温诚证字第552号公证书以及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拟证明木兰公司在其网页上有侵权产品的详细介绍,并自认是温州市政府引进摩托车行业龙头企业轻骑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并被轻骑公司列入规划作为该公司鲁、粤、浙三大生产基地之一。
4. 民事代理费发票,拟证明立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5.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对木兰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形成的保全笔录以及扣押的摩托车产品(型号为QM150-4B),拟证明木兰公司、轻骑公司的侵权行为。
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轻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山东红盾信息网(网址为www.sdaic.gov.cn)打印所得的山东省中国驰名商标名录(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第133209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第1332091号注册商标(以下称为轻骑文字商标)是驰名商标,轻骑公司制造的摩托车的识别标志是该驰名商标,使用被控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轻骑商标使用及管理的声明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轻骑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轻骑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3. 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两份,分别为轻骑文字商标以及第1327054号QI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为QINGQI及图商标),拟证明轻骑文字商标、QINGQI及图商标的样式。
4.商标2图样与被控标识对比,拟证明二者文字、字母及含义明显不同,图形部分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1.立峰公司的证据1,木兰公司、轻骑公司的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以证据4能否证成其证明目的则需要通过比对予以评判。
2. 立峰公司的证据2,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商标4的有效期限的起始日为2009年5月28日,迟于被控产品的生产日期,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商标1、商标2、商标3、商标4系立峰公司的注册商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产品是否会同时构成对立峰公司据以起诉的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则在后予以评述。
3. 立峰公司的证据3,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所指网站并非木兰公司所有,且对所附网页打印件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又认为所附网页打印件仅仅反映木兰公司有作为轻骑公司生产基地的计划和规划,不等于已经成为生产基地,故仍不能证明在木兰公司仓库中发现的被控产品由木兰公司制造。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木兰公司确认其系公证书所指网站的备案单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网址为www.mulanmotor.com.cn的网站系木兰公司所有,至于该网站页面所载内容能否证成立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则在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详述。
4. 立峰公司的证据4,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合同和支付凭证,代理费有无实际支出不能确认,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为本案的代理费,立峰公司同期还提起了多个案件,该费用还需要分摊在其他案件中。本院认为,立峰公司曾经聘请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发票加盖了受托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应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发票所指款项。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应当全部加以支持,则待侵权判定后,若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加以考量。
5. 木兰公司、轻骑公司的证据1,立峰公司对其中山东红盾信息网(网址为www.sdaic.gov.cn)打印所得的材料在互联网上存在这一事实以及对轻骑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轻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轻骑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距本案诉讼的发生时间较为久远,且其是否系驰名商标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轻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由于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不能予以确认;而山东红盾信息网虽系政府部门主办的网站,立峰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对木兰公司、轻骑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的客观性进行过核实,但是该网站上载明的轻骑牌商标系在1999年1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早于轻骑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1999年11月7日,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上所指的轻骑牌即为轻骑文字商标,故本院仅确认轻骑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内容,至于该等材料对于本案侵权判定是否有影响以及有何影响则在后结合法律规定加以评判。
6. 木兰公司、轻骑公司的证据2,立峰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木兰公司、轻骑公司没有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7. 木兰公司、轻骑公司的证据3,立峰公司对其在网络上存在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在上已经对轻骑文字商标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处确认QINGQI及图商标的图样,至于该商标标识在被控产品上的使用对本案侵权判定的影响则同样在后结合法律规定加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立峰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2年8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摩托车、助动车等。四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立峰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摩托车产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四商标的构图方式基本一致,均由文字、图形、平面几何图案组成,呈现一定的立体感。从观察者的视角看,四商标的构图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一只写实的鹰图案踞于一弧形几何平面之上,鹰的双翅完全展开朝躯干聚拢,四商标在弧形几何平面内填充的内容分别为文字“DADYW”、文字“大地鹰王”、六颗规则排列的五星图案和文字“MOTORCYCLES”;第二层次被第一层次所覆盖,呈现出不连续的盾形图案;第三层次则为被第一、第二层次覆盖的矩形,其未被覆盖部分对称地呈现在整个图样的两端,左端填入的文字为“REGAL”、右端为“RAPTOR”。
木兰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4年9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燃气助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配件以及摩托车的研制开发、试制等。轻骑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3年11月2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97181.7万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零配件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的(2010)浙温诚证字第552号公证书反映:2010年1月20日15点至15点32分,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此处的代理人是指立峰公司委托进行公证的代理人)沈鲲在温州市中诚公证处,操作计算机,通过搜索引擎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www.mulanmotor.com.cn的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存,并实时打印了网络页面共计四十五页。其中所附第9、10页的“公司简介”记载:温州木兰公司是温州市政府引进中国摩托车行业龙头企业“济南轻骑”(中国兵装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并被“济南轻骑”列入规划作为该公司鲁、粤、浙三大生产基地之一。温州木兰公司将大力发挥济南轻骑技术、管理的优势,与自身灵活机制形成优势互补,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与服务能力。
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据(2010)浙温知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木兰公司位于浙江省苍南县工业园区园区六路西的木兰公司苍南分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现场发现被控产品(型号为QM150L-4B和QM250-A)12台,并扣押了其中一台(型号为QM150L-4B)。被控产品的油箱及电瓶罩两侧分别标注了被控标识(图样见附图)。被控标识也可以分解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系由写实的虎头图案加双翅图案和一弧形几何平面图案组成,内填充“济南轻骑”字样;第二层次被第一层次覆盖,呈现出圆形图案;第三层次被第一、第二层次覆盖,未被覆盖部分对称地分布于整个图案,内填充“QINGQI”和“MOTOR”字样;被控产品前后号牌固定处固定的牌子上使用了QINGQI及图商标图样以及轻骑牌字样,在前减震器上标注了QINGQI及图商标图样、济南轻骑字样,在发动机侧面以拓印方式标注了QINGQI及图图样、济南轻骑字样。被控产品还附带第001508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称为《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在庭审比对中,立峰公司提出被控标识和四商标在构图、着色以及整体均构成近似。被控产品在显著部位使用了被控标识,其使用的虎形象和四商标的鹰都属于猛兽,相关公众会造成混淆;被控标识在中国使用,相关公众对字母的识别相应地较弱。轻骑公司则认为:被控标识系一个老虎头加展开的双翅的标识,其背景为地球,字母为“QINGQIMOTOR”,中文为“济南轻骑”,含义为轻骑公司在全球如虎添翼;立峰公司的四商标都是鹰,虽然翅膀有点近似,但是四商标的翅膀为密闭造型;被控标识并不作为商标使用,作为商标使用的是驰名商标轻骑文字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查明,轻骑文字商标和QINGQI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摩托车。立峰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且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木兰公司是否是被控产品的制造者;2.被控产品是否同时侵犯了立峰公司的四商标;3.木兰公司、轻骑公司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尚秀在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陈述木兰公司在两年之前开始制造被控产品,并称现场被控产品均系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在证据保全时所作的在其职责范围内且对木兰公司不利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予以确认。而且木兰公司具有制造摩托车产品的能力,对于在其仓库中发现的12台被控产品又不能出示相应的来源证明,故其在庭审中坚称的仅系被控产品的使用者、储运商等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合格证》载明的制造企业为轻骑公司,轻骑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系被控产品的制造者。考虑到本案的被控产品为结构复杂的摩托车,并结合(2010)浙温诚证字第552号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在实施制造被控产品行为时对其行为结果有着共同认识和共同追求,二者系共同实施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若被控产品最终被认定侵犯了立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那么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合格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但是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至证据保全时,即2010年3月10日,仍然在持续,该日期晚于立峰公司据以起诉的四商标中的任何一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的起始时间,故木兰公司、轻骑公司提出的被控产品系在商标4有效期开始之前制造从而不会对商标4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商标4可以作为立峰公司在本案中向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产品系摩托车,属于四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控标识是否与四商标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标识与四商标在构图上均以三个层次呈现,其中第一层次均为动物加双翅与有弧度的平面几何图形结合,双翅在整个图案中占据较大比例;第二层次则为不连续的盾形或者圆形图案,被第一层次覆盖;第三层次为矩形图案,被第一、第二层次所覆盖后对称地分布于两端;不同之处在每个层次都有体现,如平面几何图形内所填充的文字不同、盾形与圆形的不同以及鹰头与虎头的不同等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立峰公司在本案没有提交有关四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但四商标图样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尤其是直观地呈现了代表速度的翅膀,相关公众在观察处于油箱、电瓶罩两侧独立标注的被控标识时,其在视觉上所提取的第一印象是标识的整体结构并重点关注占据较大比例的翅膀图案,而不会对整体图案进行不断地解构、重构,去寻找细微的差别。质言之,相关公众对四商标与被控标识在每个层次上存在的不同之处不会加以相当的重视,其结果便是对使用四商标的摩托车产品来源与使用被控标识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至于被控产品其他部位上标注的QINGQI及图商标以及轻骑文字商标(被控产品使用该二注册商标是否合法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仍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混淆,甚至有可能会认为被控产品的来源与使用四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挫败立峰公司创立其品牌的努力。另外,产品价值较大与否是一个相对概念,需结合产品所处的时空背景加以判定,且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是指混淆的可能性,木兰公司、轻骑公司提出的被控产品的价值较大,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施加较高的注意从而避免混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前,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将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上侵犯了立峰公司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立峰公司有权要求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停止侵犯其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是由于在证据保全时没有发现木兰公司现场有侵权商标标识,对于立峰公司要求木兰公司、轻骑公司销毁侵权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立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证据保全时清点的侵权摩托车产品达12台、立峰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共同赔偿立峰公司8万元。立峰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加以考量,不再加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第3034098号、第3877306号、第4836138号、第5448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圣科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夏(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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