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门”注册商标用在“遥控车库门”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安翔公司于2003年2月7日依法取得“别豪”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自动旋转栅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遥控电动门”,后该商标权于2004年12月7日依法转让给瞿某,但瞿某一直未使用。金碧公司于2001年10月21日依法取得“BHAO别豪”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外窗、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碧公司在其制造的遥控车库门上使用了“BHAO别豪”商标,并进行了大量销售。
分歧意见:
金碧公司在遥控车库门上使用“BHAO别豪”字样,是否侵害了瞿某的注册商标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碧公司其生产的遥控电动门虽有遥控装置,但仍属于金属门,因此其在遥控电动门上使用 “BHAO别豪”商标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碧公司在遥控电动门上使用 “BHAO别豪”商标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但鉴于市场上没有“别豪”电动遥控门,因此相关公众也就不可能在“BHAO别豪”电动遥控门与“别豪”电动遥控门间发生产源的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碧公司在其制造的遥控车库门上使用“BHAO别豪”商标与“别豪”商标,可以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瞿某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定金碧公司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判定金碧公司是否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首先,金碧公司制造、销售的遥控车库门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九类产品,与瞿某“别豪”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其注释,第六类产品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由此可知,第六类产品主要为普通金属制品,如果在金属制品中使用了电气装置,则应属于第九类产品。因此金碧公司制造、销售的遥控车库门已非普通金属制品,而应归于第九类产品。由于金碧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第六类,所以其在遥控电动门上使用“BHAO别豪”商标不仅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而且与“别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或类似。
其次,金碧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BHAO别豪”商标已经侵犯瞿某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BHAO别豪”商标明显分为两部分,其右半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文文字“别豪”与“别豪”商标基本相同,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别豪”商标时,有可能对该商标标识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此种误认只需要有误认的可能性,无需造成实际误认。因此,商标权人有否将注册商标投诸使用不应该影响“误认”的判定。
基于以上的分析,金碧公司超出“BHAO别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而使用该商标,不再是对“BHAO别豪”商标的合法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在瞿某的注册商标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金碧公司应当停止在第九类产品上使用“BHAO别豪”商标,以免侵蚀“别豪”商标标识产品来源的唯一性。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陆晓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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