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确权执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商标评审案例与实务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国与国之间以及国内市场主体之间的贸易争端越来越突出地表现为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被提升到了战略的高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首要环节是必须依法及时而公正地确认被保护的对象,即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商标行政确权是指负有法定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当事人的有关商标权利申请做出是否授权或者是否维持该权利的裁决。近些年来我国商标事量的迅速发展和随之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得商标确权机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一是商标注册申请量迅速增长,已经连续数年居世界首位。在1979年时,有效商标数仅为32,589件,加入WTO后,2001-2004年商标注册申请量递增速度保持在20%以上,2002年增幅高达37.54%,2005年商标注册申请量达到了664,000余件;二是随着注册商标基数的增大,商标注册审查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截止到2005年底,我国注册商标总数达到2,498,531件,较1979年(改革开放初期)增长了近76倍。在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与在先商标存在冲突进行审查时,工作量较过去急剧增加。特别是诸如第9类电器、第25类服装等商标申请和注册活跃的商品类别上,一件商标申请往往需要与被检索出来的几十个到数百个有关商标进行比对;三是商标确权纠纷大量增加,给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帝来繁重的工作量和巨大的工作难度。2001年时,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为6,166件,2005年商标评审案件申请达到11,228件;四是为适应加入WTO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增加司法审查后程序要求提高,以及商标评审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职能加强,使商标评审工作面临双重的压力。尽管采取了增加工作人员、效率挖潜等措施,可是待审案件积压量还是愈来愈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受理的案件分为四种类型: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和商标争议案件。前两种案件仅有单方当事人,属于行政案件。而后两种案件具有双方当事人,始终存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对抗,属于民事纠纷。这其中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了经济发展,又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此,必须坚决、及时地予以制止。商评委在审理商标确权案件中,依法制止了该领域里的不正当竞争。以下列举近年来商评委审理的几个案例,在对案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和实务进行介绍与分析的同时,阐述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加大商标确权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力度的必要性和建议。
商标案例简介与评析
案例一:“十丁及图”商标(图1)在相关商品上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册。
案情简介:本案申请人天津市大站阀门总厂于2002年12月以驰名商标保护为由,对同处于一地的被申请人天津市某阀门厂注册的“十丁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经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商评委查明:申请人于1979年建厂,1981年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6类金属阀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了“力及图”商标(图2),二十多年来,申请人生产的带有该商标的产品行销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1997-1999年每年销售量超过9万吨,销售额超过2.74亿元;1999—2000年连续三年为低压阀门行业全国销售量第一,在全国市场占有率为10%,年销售额2.7亿元;自1997到2002年,每年投入100多万元广告费用,共花费637万元在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其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多次受到天津市政府和农业部的嘉奖。随着“力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扩大和提高.在天津、山东、福建等地发现了假冒“力及图”商标的阀门,截至2001年底,有50多家生产或销售假冒“力及图”阀门商标的企业或个人被依法查处。199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一丁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要求查定使用于第11类水管龙头、暖气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配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
商评委认为,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其“力及图”商标,使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良好声誉,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本案争议商标“十丁及图”与“力及图”商标相当近似,虽然争议商标“十丁及图”指定使用的第11类水管等商品与“力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截止阀等商品不在同一国际分类,但二者在使用场所、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被申请人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理由成立。2004年11月,商评委依法裁定对“十丁及图”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案例评析:本案三个要点:A、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商标? B、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C、争议商标使用于其指定商品是否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对于A:申请人出具了大量翔实的证据,特别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连续数年的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当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对于B:尽管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可以被看作是十丁,但是其显然与“力字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而且两家企业均为阀门厂,属同行业竞争关系,企业地址又同处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相互了解,两商标近似绝非偶然,应判定为摹仿;对于C:两个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并非同一类别,但是有一定关联,特别是均为铸铁制造,一者是使用场所和用途关系密切,二者是两个标识铸造在金属商品上后,十分难以区别,再加上两企业地址相近,当属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本案是商标行政确权执法中对驰名商标施以保护之成功案例。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虽然主张保护其驰名商标,但是要么未予举证,要么证据不充分,要么只是出具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证据,或者只谈商标,对非类似商品的商品关联关系却未予举证等等,使得其申请理由难以成立,不能依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保护。
案例二:“舒福佳”商标(图3)在相关商品上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册。
案情简介:本案申请人美国宝洁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以驰名商标保护为由,对被申请人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注册的“舒福佳”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商评委查明,申请人于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舒肤佳”商标(图4),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第3类香皂、洗衣剂等商品上,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1993年至1997年,该商标商品的销量和声誉一直在同类商品中列前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于199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舒福佳”使用于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并于199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另外,被申请人还于1999年5月24日申请注册“舒夫佳及图”商标(图5)用于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申请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9月19日裁定该“舒夫佳及图”卫生巾商标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该异议裁定已经生效。
商评委认为,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之时,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第个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两个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但均属于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日用消费品,消费对象和消费渠道相同,属于关联商品,在该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将形成误导,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商评委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案例评析:本案说明,商评委在商标确权行政执法中,对中国和外国的驰名商标均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在列举其商标使用和销售数量等情况证据的同时,还列举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其中经法院查明引证商标被有关的全国性市场信息调查单位公开发布的在香皂商品中名列第一的事实,以及被有关法院在诉讼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引证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与本案纠纷接近的时间段),以及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本案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经商标局异议裁定的“舒夫佳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那个案件,也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舒福佳”商标是出于摹仿“舒肤佳”商标误导公众的意图。
值得指出的是,一些案件的被申请人将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使用或注册于类似商品或相关的非类似商品,虽然难以逃脱其商标不予注册或者被撤销的结局,但是其行为不仅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所损害,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大了国家实施法律和维持经济秩序的成本。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对这样的商标不但要予以撤销,而且应当禁止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和国际惯例,这种被撤销的商标其商标权自始无效,驰名商标所有人完全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抑或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其合法权利)。遗憾的是目前有的企业舍本追末,重在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却忽视对驰名商标的依法保护。商标权是私权,对驰名商标被动保护是行政和司法的通行原则。因此要加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二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走出相应的误区,只有这样驰名商标才能体现出真正的价值和威力:三是应当对抢注商标的企业进行教育,特别是有一定生产和经营能力的企业,使其认识到其行为损人亦不利己,因为其后果既受到撤销商标和承担侵权责任,还延误了时间,失去了自创品牌的大好时机,在法制社会里靠“偷鸡摸狗”不能致富,还是得走自尊自强之路。
案例三:“ABRO”商标(图6)异议复审案。
案情简介:本案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对商标局裁定其被异议的“ABR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不服,于2004年12月22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申请人(原异议人)美国爱宝工业公司,自1995年到1998年陆续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多件“ABRO”商标,指定使用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其中包括用于多种粘合剂、压力灵敏带(即管道胶纸和包装胶纸等)商品。被申请人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企业名称英文显著部分为“ABRO”,早在1976年其“ABRO”胶带即已销往香港和世界上多个国家,自1995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宣传和销售其“ABRO”商标的商品,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时,被申请人的“ABRO”商标在大陆市场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而申请人作为粘合剂和胶纸、胶带的生产经销企业,理应知道被申请人的“ABRO”商标,却屡次伪冒被申请人的“ABRO”商标被有关部门查处,并于2002年6月4日提出在第16类家用粘合剂上注册ABRO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据现行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其申请的ABR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评析:本案是商标行政确权执法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多次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本案申请人在第94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和95-97届广交会上侵犯被申请人“ABRO”商标行为,并提交了申请人在2003年广交会上因展出伪冒“ABRO”商品遭受广州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证据,以及与申请人有密切的法律与财产关联的深圳某厂,因擅自在其生产的家用粘胶剂包装上使用“ABRO”商标,并伪造申请人(美国爱宝公司)厂名、地址和产地标记,受到深圳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证据。以上一系列案件一方面说明了中国大陆在各个领域都在努力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但是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方打击力度不够。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应当赋予有关执法机关判定不正当竞争一方支付对方相应的费用,即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样才可以使得实施侵害的一方汲取教训,痛定思改。同时还应当考虑修改商标法时,允许此类案件中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直接获准注册,以防止程序再次被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利用。
案例四:“大力士”图形商标(图7)和‘胎玲世界及图形”商标(图8)两件异议复审案。
案情简介: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以色列国的马-T-洛克有限公司对商标局做出的核准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深圳胎玲实业有限公司的题述两件商标注册的异议裁定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经初步审定的大力士图形商标(前一案)指定使用于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而申请人引证的图形商标(图9)并未在我国上述商品上注册或使用;被申请人经初步审定的“胎玲世界及图形”商标(后一案)用于第37类汽车保养、车辆修理等服务,已经在国内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其商标构思上有一定的独创性,有一个半圆形,还带有文字,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6类汽车传动锁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无论从整体、还是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不易造成混淆,故对该两件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成立于1973年的专业生产锁具及保安器材的公司,拥有大力士图形商标的著作权,其设计并在金属保险箱、汽车锁具等商品上使用该图形商标20多年,商品销往世界许多国家。1993年5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6类汽车传动锁等商品。被申请人为汽车防盗器材经销者,曾经购买和销售申请人商品。值得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过大力士图形商标,为此,申请人曾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该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评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于1998年9月28日做出撤销被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大力士商标的终局裁定。对于题述的两件商标异议复审案,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属于现行商标法第31条所述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况,即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2005年12月商评委裁定:申请人所提理由成立,两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A、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图形系具有一定审美意义且带有一定独创性的平面艺术造型,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该著作权的归属无可争议;被申请人为汽车服务行业,且经销过申请人的汽车锁具,必然与该美术作品及其市场销售环境有密切接触;两件被异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引证图形主体实质近似,尽管其中一件增加了四个汉字和半圆,但仍应判定为抄袭。至于如何看待被申请人所述的自己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创出自己的商标信誉之事,商评委认为,即使该陈述为事实,但仍系“毒树之果”之情形,不足以改变其当初侵权的定性,仍应不予注册。这恰恰是反不正当竞争的体现。
B、本案第一件异议商标与1998年商评委终局裁决撤销注册的使用于第6类的大力士图形商标是被异议人于同日申请的,由于历经了不同的程序,两案的裁定相差了八年。而且按照现行商标法,还面临着进入司法诉讼的可能。这一方面可见现行商标法程序设计过于冗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在商标申请注册中采取“一标多类”,节约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法律成本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C、近些年来,商评委中理了多起涉及著作权的案件。对于同期发生了著作权民事诉讼的案件,有一种倾向意见认为应中止著作权民事诉讼,而待商标行政确权及嗣后的司法审查中再将著作权诉讼并案审理。笔者认为,考虑到确认著作权的归属及是否侵犯著作权是商标确权案件判断权属的基础,而且司法程序审理著作权案有其优势,目前商标行政确权案件积压量大,审期又过长,故宜先由司法机关对著作权纠纷予以判决,再由商标行政确权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这样也可以使有关的一系列商标确权案件一揽子解决。
案例五:“海豹王SK及图形”(图10)和“SEAL KING”(图11),以及“王佳及图形”(图12)和另一件“海豹王SK及图形”(图13)等四件商标争议案件。
案情简介:题述四件案件均为相同的双方商标当事人。申请人均为(台湾)王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均为(福建)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申请人为198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的公司,“王佳”及“SEAL KING”为其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申请人于1997年在大陆注册了海豹图形商标。1993年时,申请人在上海成立独资企业生产胶带,1996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
1996年3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代理销售申请人品牌的胶带等商品,期间为5年,并约定代理人在此期间不得经销其他品牌胶带。而被申请人却于1997年12月在大陆提出注册“海豹王SK及图形”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6类文具、办公或家用胶带等商品,1999年4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此外,被申请人还分别于1995年10月、1996年1月及2000年3月在与上述第16类相关商品上提出“海豹王SK及图形”、“王佳及图形”以及“SEAL KING”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申请人先后对上述四件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因这四件案件密切相关,应当事人请求,商评委对其并案审理。
经审理,商评委查明,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的前两件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亦分别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6年3月建立代理关系,在此之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海豹王SK及图形”和“SEAL KING”等两件商标申请注册,属于现行商标法第15条所述的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法将该两件注册商标予以撤销;而另外两件注册商标,一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之时,双方尚未建立代理经销关系,二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件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驰名或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13条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或者第31条所述抢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故该两件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关于现行商标法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是当前执行商标法和下一步修改商标法十分值得关注和重点研究的问题。一些人士将该法条的“代理人”理解得较为狭窄,认为系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受被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的代理人,甚至有人仅理解为商标代理人(实践中无一例此类案件);但另一些法律界的人士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并兼顾平衡商标法各法条之间的关系,为了制止商业合作伙伴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的特点,对代理人、代表人不宜作狭义解释,而应当包括参与了与商标有关活动的商业合作伙伴(可列为代理人)和本商业组织的成员(可列为代表人)。本案例中商评委将代理经销商认定为代理人(其未必以被代理人名义销售商品,应属于合同法中的销售代理),有效地依法制止了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案今后的发展趋向及最终结果如何,还须进一步观察和分析。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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