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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一起商标侵权案被工商部门查获后,当事人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历时两年时间,最近虽以工商部门胜诉而告终,但《市场导报》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这类带有普遍意义的行政处罚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值得反思。 商标侵权工商介入调查 自2009年12月6日起,当事人某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承建宁波某楼盘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根据协议,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综合价16.8万元,约定所用减压阀产品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一”牌“200x-16DN150”型减压阀,工程项目及所用相关产品被验收合格之日为交付日。至案发期间,当事人以94710元价款从“宁波市冀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购入33台减压阀用于所承建项目工程,并签订购销合同。该批产品均显著标注有“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及“标一”商标标识。后被举报案发,经商标所有权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鉴别,这批33台减压阀均系假冒产品。另查明,所谓“宁波市冀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注册,属虚构,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减压阀产品系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200x-16DN150”减压阀真品。又查明,“标一”系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6类有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247555号)。 据此,宁波市工商局高新区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减压阀产品33台;并罚款94710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进入听证及行政诉讼程序,该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成了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当事人对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以及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事实争议不大,但认为工商部门将其在本案中采购安装侵权产品的行为定性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定性错误并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认为其实施施工与采购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名称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故其不存在买卖行为;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建设方(业主)指定品牌及型号,其购进涉案产品系代为建设方(业主)采购,故其不存在销售行为;涉案产品尚在安装施工中,工程尚未结束,未交付给业主,未产生危害后果;商标法中的“销售”一词概念应做严格解释,本案当事人行为属于安装劳务行为,采购减压阀产品只是为完成安装劳务行为的一个必要程序,不应属于商标法中的“销售”范畴。 工商部门针锋相对反驳称,原告(当事人、下同)在诉状中以合同名称并不含“买卖”字样为由否定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显属望文生义,片面以合同名称界定合同实质法律关系。工商部门认为原告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而是应按合同内容及实际的法律行为事实来确定。原告合同约定内容既包括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服务的相关条款,也包括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验收、交付、结算付款等条款。合同核心条款内容是原告对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采购的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随工程转移所有权。且,原告自称采购侵权产品为“代购行为”毫无依据支持,原告的安装工程尚未结束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关于《商标法》中“销售”一词的的含义应按一般法律意义进行理解。综上,工商机关认为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法律特征,原告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表现形式之一,具体应归类为“混合销售”。 法院判决工商部门胜诉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标一”商标系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部门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承包宁波某楼盘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并被指定要求使用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一”牌“200x-16DN150”型减压阀,其工程承包综合价包括减压阀产品。原告在实施安装工程同时,提供减压阀,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被告(工商部门、下同)接受举报开展立案调查并委托“标一”商标注册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其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商标注册人的鉴定结论,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标一”减压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日前,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 工程用假产品该咋处理?

“通过案情的回顾与反思,我们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非常复杂的。”涉诉工商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导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具有两个典型的个性特征,即“包工包料”和侵权产品在流转过程中并不会发生任何本质性的变化,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首先,涉案的侵权产品在由当事人购入、安装、交付业主整个流转过程中并不会发生任何本质性的变化,使得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一直处于显性状态,工商部门以知识产权保护入手履行法定职责水到渠成。其次,本案中工商部门定性当事人行为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抓住了“销售”行为最核心的法律特征。 “本案的听证与应诉过程,引导着我们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用假冒侵权产品的问题有了深入思考,特别是对其行政监管的复杂性有了非常深刻的体会与理解。”该负责人指出,绝不能因为本案的胜诉而得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均可适用《商标法》进行处罚的结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行为主体有生产者、承揽加工者、施工者、销售商,还有可能是商品建筑物的开发方,甚至可能是个人(单位)消费者;从产品采用方式与结果有显性应用和隐性应用;从行为者主观状态有明知故意、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过失及完全不知情甚至被骗者。 整个假冒侵权产品的流转过程形成一个违法行为链,涉及多个行为主体。对供货方(即工程中实际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的当事人的上家)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该负责人认为,供货方属于假冒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因此视情依法定性处罚应无争议。对工程中实际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的当事人的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何判断?行政处罚的对象首先是针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生产经营者,其次是针对故意为生产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人。依据现行法律,应排除消费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主观方面是否是商标侵权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但无论哪种侵权,主观方面都应该是自由裁量必需考量的因素。 基于此,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在工程中应用假冒侵权产品的具体方式与结果是其进行行政处罚定性的关键要素。如果是隐性应用,则应从“产品”质量控制、合同监督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监管,视情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罚;如果是显性应用,则应从“品牌”保护的角度进行监管,结合法律适用上的转致等综合因素,适用《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罚。

市场导报 胡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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