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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商标权属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嘉枫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杰,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贤华电机厂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任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杰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北城坎头张。

法定代表人张友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因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贤春、苏杰,上诉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明、杨睿以及被上诉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成立于1993年7月12日,主营羊毛衫制造、加工,原名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因黄岩市撤市设区,1995年5月5日,该厂的名称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即现名。1995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注册了“费雷”文字、拼音与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系争“费雷”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羊毛衫,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1997年7月15日,因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年检,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对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其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婷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鞋帽,针纺织面料及辅料,日用百货销售,于2002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雷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眼镜、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工艺礼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批发、零售,服装生产、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根据商标局的档案显示,2000年11月28日,系争“费雷”商标经申请并被核准转让至舒婷公司名下,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转让人一栏盖有“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公章。

2002年11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舒婷公司通过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系争“费雷”商标又转让给费雷公司,商标权转让费用为人民币58,000元。之后,费雷公司以遗失商标注册证为由,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费雷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后销售过“费雷服装”并做过该品牌服装的广告宣传。

2004年5月17日,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与案外人浙江黄岩南倩制衣厂(以下简称南倩厂)签订了一份《“费雷”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第767897号系争“费雷”商标转让给南倩厂所有,转让费为人民币8,000元。同年5月30日,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在委托台州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系争“费雷”商标的转让及续展手续时,得知该商标已被转让给费雷公司。

2004年11月2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出具《证明》称:“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于1995年5月5日,因撤市设区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后,直到1997年7月被黄岩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该企业档案中出现过。”同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城北工商所出具《证明》称:“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于1995年9月21日申请取得的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费雷’商标注册证原件,于1996年1月由浙江省商标事务所发至我单位后,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一直未来领取该证,故该商标注册证原件一直由我单位保管,直至2004年5月3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张友国之子因为该商标续展,到我单位复印过该商标注册证,但注册证原件仍由我单位保管至今。”

2005年9月28日,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国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内容是:“我厂于1995年2月9日在黄岩城北工商所参加1994年度企业年检后,由于不慎将原印章遗失,我厂在1995年2月底由于要使用印章,当时询问过工商所说年检没有核准,不能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此我厂重新刻制了一个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了与遗失的印章有一个区别,不使别人冒用我厂的印章,特刻制了一个与原来不一样的印章使用。在1995年5月5日黄岩工商分局核准我厂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后,我厂由于亏损、负债等原因没有经营了,因此就没有去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且以后由于我厂没有经营,所以在工商局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年检登记,因此在工商局没有留下我厂后来使用的印章。”黄岩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企业办公室在张友国的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

另查明,费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也是舒婷公司的监事,任春的姐姐任小春与舒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华是夫妻关系,陈胜华之兄陈胜淼是费雷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友国的说明,原告并没有去刻制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也证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原告的企业档案中出现过,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舒婷公司提供的关于系争“费雷”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不能证明该申请书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此外,虽然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根据有关规定,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舒婷公司、费雷公司之间就系争“费雷”商标再度转让及受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费雷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争“费雷”商标的问题。由于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费雷”商标申请书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所盖,即向舒婷公司转让系争“费雷”商标是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舒婷公司受让系争“费雷”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不能取得系争“费雷”商标的所有权。有鉴于此,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费雷”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费雷”商标的行为归于无效,费雷公司亦不能因此取得商标的所有权。费雷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取得的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商标局的公告是向社会公众发出,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作为系争“费雷”商标的权利人,在仍然控制着权利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去担心自己合法的商标权会被非法侵占,否则商标权人合法的预期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稳定的商标管理秩序将受到扰乱。因此,舒婷公司仅以商标转让公告推定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应当知道“费雷”商标被转让,进而认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从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受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二、确认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转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无效;三、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向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返还“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元,由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舒婷公司、费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舒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费雷”商标的转让有完善的申请、审批手续,且经过国家工商局的核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对“费雷”商标提出权属争议,就应由其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在“费雷”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系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自己所盖的做法,违反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更何况“费雷”商标已获得的相当的市场价值,是上诉人对“费雷”商标的实际使用、投资的结果;二、“费雷”商标的转让公告时间为2000年11月,据此应当推定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从那时起已经知道转让的事实,而迟至2005年1月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商标公告制度的法律效力,认定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于2004年5月才知道“费雷”商标转让事宜,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舒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其次,根据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立法原则,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舒婷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受让“费雷”商标的证据,其所谓“实际使用”等理由并不能作为其受让商标的非法性可以转化为合法性的理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的证词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疑点很多,而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程序错误;二、费雷公司系从舒婷公司处有偿受让取得了“费雷”商标,对舒婷公司如何取得该商标之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因此费雷公司取得“费雷”商标所有权属善意取得,而一审法院拒绝在本案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费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只是认定舒婷公司将商标转让与费雷公司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未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是被上诉人针对舒婷公司、费雷公司质疑其诉讼主体资格才提出的,且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程序错误。故请求驳回费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的第三次庭审笔录第10至11页记载:“长:被2(费雷公司)对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提供的印章说明有何异议?被2(费雷公司):有异议……其年检是95年2月,95年5月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工商局没有理由不让他重新刻公章,名称变更了不可能营业执照和印章不一致,公章刻制是需要公安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我们认为没有效力,而且张友国还领取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营业执照。事实上这也是张友国的陈述,他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被1(舒婷公司):……当时变更应该是该地区根据转制统一变更,工商局不可能不同意其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这个说明是假的。”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商标权属纠纷,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主张其未曾将系争“费雷”商标转让与舒婷公司,要求确认其为系争“费雷”商标的权利人。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商标的权利证明即“费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还提供了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的关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档案中出现的证明,以证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从未使用过出现在转让申请书中的印章,综上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相形之下,舒婷公司主张系争“费雷”商标的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主张自己是系争“费雷”商标的合法受让方,就应对其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之间商标转让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舒婷公司坚持称商标转让申请书中有双方的印章为证,但这仅是初步证明,且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对在申请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工商局出具的系争印章未曾在工商档案出现的证据的情况下,舒婷公司却无法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或进一步提供双方的转让协议等来证明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对主张的事实即其是系争“费雷”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商标未曾转让与舒婷公司的举证具有优势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舒婷公司受让“费雷”商标的行为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舒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证据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上述规定是对商标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是对商标权利归属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由于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负有不作为法定义务。从绝对权、对世权的角度分析,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相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确认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舒婷公司提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就商标权属纠纷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擅自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如果受让人获得该动产的占有时出于善意,则该受让人便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物权。而本案系争的客体是商标权而非动产所有权纠纷,且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费雷公司与舒婷公司虽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内部高层管理人员间均具有近亲属关系,因此费雷公司提出的其对舒婷公司如何取得系争“费雷”商标毫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费雷公司提出的其应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权获得从舒婷公司处受让的系争“费雷”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费雷公司还上诉提出《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案卷的核查,如二审查明事实部分所述,一审法院在2006年4月26日的第3次公开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组织了质证,而并非费雷公司所称的没有经过开庭质证,故原审判决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丹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艳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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