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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二审判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新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娜,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因商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华达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日程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准许。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则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纯文字的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中,除文宇“荣华达”外,还有图形及位于下方的汉语拼音“Rong Hua Da”。而其图形仅为“荣华达”三字汉语拼音生母“R”、“H”及“D”的叠加,“Rong Hua Da”也系“荣华达”的汉语拼音。因此就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该图形以及“Rong Hua Da”对该商标产生的识别作用,远低于文字“荣华达”。因此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荣华达”应为该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左右着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识别。而文字“荣华达”与引证商标均不属于汉语中固定的词组搭配,均无与之相对应的固定而确切的含义。虽然文字“荣华达”与引证商标“荣事达”中间的汉字存在差异,在呼叫以及字体的选择上也存在不同,但上述微小差异尚不足以左右一般消费者对“荣华达”与“荣事达”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不恰当的联想。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子日程表之外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954号关于第3239598号“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予以维持。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荣华达电子加工厂认为,1、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至5证据应予采纳。证据3说明中国的汉字有限,常用的汉字只有3000多个,每个汉字的重复使用率相当高;证据2、4、5说明基于同一个法律和法规,与本案相同和类似的情况均予以注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具有“荣华富贵到达”的意思。“荣华”取自“荣华富贵”,属于固定组合的一部分;引证商标中的“荣事”并不是固定搭配,其组合没有显著含义。二者的文字书写手法、表现形式不同,读音不同。申请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左上方是“荣华达”的拼音首字母大写的变体图形,右上方是从上到下排列的“荣华达”三个字,下方是“Rong Hua Da”的艺术体,其商标的核心是整个组合;引证商标由“荣事达”三个字横向排列而成,与申请商标整体差别明显,读音亦明显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之差而认定整体近似不当。据此,请求依法撒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计算器、收音机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荣华达”和相应的汉语拼音及图构成,虽为图文组合,但起主要识读作用的文字“荣华达”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且无含义上的区别,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于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电子日程表商品,已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对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器;电子日程表;电子公告牌;电传真设备;电话机;收音机;录音机;电视摄像机;电声组合件;照相机(摄影)。申请商标由竖写汉字“荣华达”、R、H及D三个字母变形叠加的图形及位于下方的汉语拼音“Rong Hua Da”构成。

2003年3月2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安徽省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84675号“荣事达”商标(即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查,上述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荣事达”三个字横排排列,字体与申请商标中的“荣华达”三字字体不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机;出租车里程计;静电复印机;电子吨位计;千分尺;霓虹灯;电传打字机;收音机;录音机;录像机;车辆收音机;电子监听仪器;电视游戏机;扩音机;照相机;高度计;温度计;煤气表;电器接插件;避雷器;电镀设备;灭火器;眼镜盒;蓄电池;曝发胶卷;电熨斗;除尘器;电视机。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安徽省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11月30日。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于2003年4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三合一的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处于商标的主体位置,整体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纯文字的引证商标相比,无论是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均不相同。“荣华达”是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意味着繁荣昌盛、兴旺发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5年3月29日向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发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议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计算器、收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华达RongHuaDa及图”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主要识读部分是文字“荣华达”,该文宇与引证商标相比,仅有一字之差,且无含义上的区别。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日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5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对在第9类计算器、电子公告牌等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不服,于2005年8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发文交接单,用以证明被诉行为作出时间以及已经送达荣华达电子加工厂;2、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3、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按驳通知书,用以证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具体理由;5、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起复审的全部理由;6、《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用以证明该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荣盛达”注册商标档案,证明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第9类,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应该同样被核准注册;3、来源于中国语言文字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办,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承办)的《信息时代汉字的标准化和共通化》的统计表,证明中国汉字的常用字数有限,汉字重复使用率高,任何注册商标均不能因文字部分相同而排斥其他商标注册;4、第28类商品上“荣事达”的商标档案以及同类商品上“荣华达RongHuaDa及图”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其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已直接予以核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是错误的;5、“荣利达”的注册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区别。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应予以采纳,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证据2至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整体观察的前提下,应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如果两个商标包含近似的显著部分,则存在混淆的可能,应认定为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除电子日程表以外,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主要识读部分是文字“荣华达”,该文字与引证商标相比,虽有一字之差、字体不同,但呼叫、含义并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电子日程表以外的其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对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证据2至5用以说明商标管理行政部门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准上尺度不一,但上述证据并不说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妥。荣华达电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全胜

代理审判员 景 滔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黄叶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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