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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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431号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D-38436。 法定代表人卡斯腾?卢贝克,专利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佛劳瑞恩?夫瑞博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汽车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3002号关于第4108302号“途安TOUR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300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嫄、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002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众汽车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在第12类车辆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汽车车身、小轿车、越野车、野营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提出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大众汽车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途安 TOURAN”与引证商标 不仅在市场呼叫和内在含义上完全不同,更重要的是引证商标中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后在整体外观上与申请商标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性质、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均不同,故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三、第13002号决定并未结合混淆的可能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须结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以及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两者缺一不可。自途安车型引入中国市场后,凭借其自身优异的性能和质量很快就在中国市场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相关的媒体一直把“途安”作为Touran车型的中文名称予以广泛报道,广大的消费者也已将“途安”这一中文品牌认定为Touran多功能轿车的中文商标。申请商标自2006年开始使用,通过使用其在市场上知名度越来越高,特别是原告被指定作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赞助商,标识有“途安TOURAN”品牌的清洁能源车辆作为奥运会指定用车得到广大消费者更广泛关注。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四、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故即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亦应可以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第13002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3002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商品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均有交叉之处,已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上述两商标若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第130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418302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人为原告大众汽车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6月8日,指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自行车;汽车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小轿车、越野车、野营车、汽车车身、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内装饰品。 途安 TOURAN 申请商标 2006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4108302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摩托车;自行车;汽车轮胎”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小轿车、越野车、野营车、汽车车身、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内装饰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76188号“安途”商标(即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276188号“安途”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浙江省绍兴县科思维特利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日为 1986年3月10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配件。 引证商标 针对ZC4108302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大众汽车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获得相当知名度,完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 2008年9月1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众汽车公司的复审申请,做出第13002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大众汽车公司对申请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13002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ZC4108302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书面声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小轿车、越野车、野营车、汽车车身、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内装饰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配件”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将第13002决定中驳回注册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小轿车、越野车、野营车、车辆内装饰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配件”相比,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的消费对象的主体部分通常为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的主体部分通常是车辆的生产厂商以及维修者,前者范围大于后者,前者中的绝大多数对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配件这类商品及其生产经营者通常不具有认知程度,故即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商标,对于在后申请的申请商标的上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其通常不会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二者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亦有差别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第13002号决定中认定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不予维持。 将第13002号决定中驳回注册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汽车车身、陆地车辆发动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配件”相比,鉴于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第13002号决定中认定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商标近似是指两个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的联系。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二者的中文部分均包括“安”、“途”两个字,但二者的排列顺序并不相同,因此,按照目前中文的认读习惯,两商标中文部分的字形、读音及含义均不相似。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拼音部分亦有显著差别,且申请商标并不包含图形等因素,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第13002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不予维持。 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产生影响。 鉴于申请商标如果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则其不仅会影响到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同时亦可能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故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因素,此种情况下,无论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均不会影响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判断,据此,原告大众汽车公司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应具有可注册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小轿车、越野车、野营车、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而言,属于非类似商品上的非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身、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虽与引证商标的“汽车配件”属于类似商品,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注册。第13002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不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3002号关于第4108302号“途安TOUR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就第4108302号“途安TOURAN”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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