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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复生希有限公司图形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希望您将“商业秘密网”推荐给您的好友,在“商业秘密网”右上角点击“会员注册”。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 原告(美国)复生希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塔科马市第20街东5102号100室。法定代表人布鲁斯布斯柯克,总顾问。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胤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国)复生希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731号关于第61596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0373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胤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被告作出第03731号决定认定:第6159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82172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且均由几个不同角度的椭圆排列、相交构成,构图风格、视觉效果近似,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难以产生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内涵和寓意等方面差异迥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分别为人用药、眼药水等眼用溶液,分别关系到使用者的生命健康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人体最为宝贵的器官,相关公众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在异时异地、隔离观察的条件下不会混淆、误认两者;三、两商标使用的商品虽然属于相同的类似组群,但仍然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两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不同也有助于相关公众区分两者。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核准注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3731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由三个椭圆图案排列、相交构成的图形商标,且构图风格、视觉效果近似,相关消费者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3731号决定。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为三个椭圆构成的纯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其注册人为湖南康博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8月8日,专用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人用药;片剂;针剂;药用胶囊;中药成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填料;培养细菌用的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申请商标为三个椭圆构成的纯图形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隐形眼镜湿润溶液;隐形眼镜用盐溶液;眼药水;润眼溶液;护眼用盐溶液;局部眼用药物;医用盐溶液。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              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初步审定在“隐形眼镜湿润溶液;隐形眼镜用盐溶液”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局部眼用药物;眼药水;润眼溶液;护眼用盐溶液;医用盐溶液”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对于前述部分驳回通知书的第二项内容不服,向被告申请商标评审。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03731号决定。原告不服第0373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方式及其使用商品的证据;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参考价值的在先判例。  上述事实有第03731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以及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相关消费者只能根据各自对商标图形的认知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椭圆排列、相交构成且均没有指定颜色,虽然三个椭圆在排列、相交的角度等细节上有所不同,但是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在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再者,对于原告所提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本院认为,上述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虽然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对本案的审查和处理并无法律拘束力,在先案例中申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不能必然导致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因此,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037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731号关于第61596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复生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复生希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韩 涛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六 日书 记 员 卓 锐来源:网络(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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