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春雷”注册商标案
1994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查处的商标侵权案。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即在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时,从地域管辖的角度,商标侵权案只能由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管辖或侵权行为地工商局管辖。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是指侵权人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局。显然,在本案中,河南省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那么,商城县工商局作为本案的查处机关就应属商标侵权行为地工商局。有人提出,商城县既非侵权人所在地,又非侵权商品生产地,仅是商品运输途经地,确定本案商城县是否为侵权行为地,就必须确认运输侵权商标商品行为是否属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引证权利主体问题 此案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以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查处的。但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春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又未载明注册号,只是笼统地说“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注:原国内分类)。实际上,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春雷”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只有“收音机、扩音机”等商品,并无电视机商品,而使用在电视机上“春雷”商标系上海无线电三厂注册。由于电视机与收音机、扩音机属类似商品,似不应核准两个“春雷”商标注册,而这两个商标属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注册,属“两本账”商标。所以,双方各自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商标处理问题 从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决定看,一是消除了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二是处以相应罚款,但对标明侵权商标和假冒厂名厂址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如何处理,处理决定书中并未载明,也未做说明。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所以,对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商标标识,商城县工商局应一并在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收缴并销毁处理决定。否则,所做出的行政处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不利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面有效保护。 这起案例的判定在实践中对商标行政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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