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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茂”商标被判侵害“龙茂”字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提示:

企业名称主要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

【案情】

龙茂公司是1988年7月由山东烟台皮鞋厂与加拿大茂林集团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后经股权出让转为内资公司,企业名称仍为龙茂公司。该公司自1991年起在鞋商品上使用“沃利斯”商标。

另一当事人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下称“盛龙厂”)成立于1995年9月,投资人为孙家升,其子孙波在1996年10月前在原中外合资的龙茂公司工作。1996年7月,该厂对“龙茂”申请商标注册,用于鞋商品上。

龙茂公司认为盛龙厂作为与其同在烟台地区的同行企业,注册“龙茂”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抢注恶意,为此于2001年6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盛龙厂注册的“龙茂”商标的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作出了撤销“龙茂”商标的裁定。

盛龙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原中外合资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同行业并同处山东烟台地区,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2004年6月,北京高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属于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完全相同而引起冲突的一个实例,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不算普遍。商评委及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准确地认定了本案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制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指导原则。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的作用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有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而当在后的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并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加以处理。

2、处理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需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一般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也很难导致实际的冲突。同时,由于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行为人的“搭车”意图,而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没有较高知名度,也很难说明在后注册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注册“龙茂”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也是在首先认定第三人的“龙茂”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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