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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的使用与商标权的限度——评深圳雅芳婷诉江苏雅芳婷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案情回放

  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是“雅芳婷”注册商标权人。“雅芳婷”商标注册于1991年,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床上用品。原告生产的“雅芳婷”牌床上用品2002年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是一家床上用品生产企业,其企业名称于2004年经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卢迪”字样及V型图形商标;在该外包装盒侧面标签上以较小字体标明制造商为“江苏雅芳婷公司”。原告以被告使用了“雅芳婷”注册商标为其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的侧面标签上标注“江苏雅芳婷公司”,是经营者依法标明产品来源的行为,且以较小字体标注,并非突出使用“雅芳婷”字样。更为关键的是,被告的正当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因为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所集中的地方——外包装正反面醒目位置——均已以较大字体标注“卢迪”字样及V型图形商标。只有当普通消费者施以特别的注意力,才会注意到外包装标签上的“江苏雅芳婷公司”字样。在普通消费者已注意到“卢迪”字样及V型图形商标的前提下,不可能在被告生产的产品与“雅芳婷”注册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之间产生误认与混淆。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这是一起因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而引起的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均是依法定程序获得确认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是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其权利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用权。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可以使用商标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区别开来。商标的禁用权是指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权人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另一方面对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有权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字号则是申请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惟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部分,具有区分商品的制造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显著特性,所彰示的是企业的商誉和社会形象。字号权人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号,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禁止同一辖区内的同行业企业使用该字号。字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彼此应该是平等、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

  两种平等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处理,并非简单按照商标权优先于字号权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法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该解释对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禁用权设定了严格的条件:突出使用字号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商标禁用权受到限制是因为商标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垄断权利。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特有的垄断属性。权利垄断形成的个体利益至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有时会产生冲突,在尊重个体权利的基础上,要保证整个社会良性、平衡的发展,个体权利就不得不有所限制。因此,商标的垄断权利不是绝对的,不能认为注册为商标的文字就成为商标权人的私产。权利人不能凭借其专用权而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亦不能禁止他人正当地使用该字号。只有在他人不当地利用或攀附在先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从而损伤或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时,商标权人才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字号。换言之,只有消费者在字号与商标分别指向的经营主体、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之间产生或可能产生混淆时,才有禁止字号使用的必要。如果消费者不可能发生混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则认为这种使用字号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在被告注册登记为江苏雅芳婷公司时,“雅芳婷”仅是广东省名牌,在江苏还不具有知名度,不能认为地处江苏的被告将“雅芳婷”登记为字号具有利用或攀附“雅芳婷”商标的意图。被告取得的“雅芳婷”字号权应是合法权利。其后,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不显眼处标注“江苏雅芳婷公司”,这只是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亦不具有利用或攀附“雅芳婷”商标的意图。被告对字号的使用方式与其在产品外包装显眼位置醒目地使用“卢迪”商标的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普通消费者如果仅施以通常的注意力,只会注意到“卢迪”商标,并不会注意到被告的“雅芳婷”字号,也就不可能在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之间产生混淆。只有在普通消费者打算购买“卢迪”牌产品,仔细观察产品外包装时,才会注意到被告标注在生产商栏中的“江苏雅芳婷公司”。在普通消费者已注意到“卢迪”商标且施以特别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被告生产的产品与“雅芳婷”注册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之间产生误认与混淆。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对“雅芳婷”字号的使用应视为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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