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商标侵权诉讼认定驰名商标案
11月30日下午2时,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使用在香烟产品上的第1714999号“壹枝筆”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茶叶、雨伞上使用与原告“壹枝筆”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并销毁已有的与原告“壹枝筆”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据悉,这是该市第二例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驰名商标。
据了解,2004年3月,青岛文化佳日旅行社在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购买了200把折叠雨伞、300个崂山绿茶茶叶筒,单价分别为25元和6.2元。上述雨伞与茶叶筒上均带有一蓝色不干胶贴,不干胶贴上的图形为“壹枝筆”,该图形的上方还有“TM”的英文字母。除了该贴外,上述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也没有其他的商业性标识。之后,该旅行社发现雨伞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联智公司交涉未果。因“壹枝筆”是颐中集团的品牌,该旅行社遂找到颐中集团进行投诉。
接到投诉引出商标侵权纠纷案
颐中集团得知联智公司在其销售的崂山绿茶和折叠雨伞上使用了与该集团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后,随之与其进行交涉。对此,联智公司称,使用该商标标识前已经进行过检索,颐中集团没有在这两类商标上注册,其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并称其产品也是优质产品,不会损坏“壹枝筆”商标的声誉。由此,双方对簿公堂。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颐中集团申请对联智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壹枝筆”崂山绿茶和雨伞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调查,颐中集团目前尚存带有“壹枝筆”标识的茶叶为350筒,折叠雨伞960把,“壹枝筆”标识13176个。
“壹枝筆”商标何时注册并使用
庭审中,记者了解到,颐中集团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商标是其于2002年2月14日注册的第1714999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整体为香烟包装盒,包装盒的一面主要由竖排的繁体汉字“壹枝筆”与一支倾斜的羽毛笔图形构成;包装盒的另一面主要由英文字母“A PEN”与一支倾斜的羽毛笔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和雪茄烟。颐中集团注册该商标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香烟产品上使用至今。但在此前与之后,颐中集团还注册了多个被称为“壹枝筆”的商标。
构成与颐中集团注册商标近似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联智公司在其销售的折叠雨伞、茶叶上使用了与颐中集团“壹枝筆”商标正面图形完全相同的图形。除此以外,上述商品上没有其他标识表明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以及产品商标,同时该标识中右上方有英文字母“TM”,而“TM”在商标法中通常解释为“TRADE MARK”(即商标)的含义。对此,法院认为,联智公司系将该图形作为其销售产品的商标使用,由于该图形与颐中集团“壹枝筆”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正面图形完全一致,构成与颐中集团注册商标的近似。
荣誉称号表明商标具有知名度
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反映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该商标所获得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较高。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商标于2000年被青岛市政府授予青岛名牌产品,2001年、2004年两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国家质量检测合格、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2004年获得巴拿马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壹枝筆”获得上述荣誉称号表明了该商标在相关公众、特别是在青岛市、山东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民意调查说明该商标广为知晓
本案中,颐中集团“壹枝筆”商标标识的商品香烟消费者多、同类竞争产品多,如果相关公众中超过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对该商标知悉或者使用,应当认为该商标被广为知晓。2004年9月,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壹枝筆”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法院认为,上述两调查机构在北京、青岛、西安、西宁四个城市中选择了1200个普通消费者以及12个经销商,被调查对象数量较多且分布比较合理,因此调查结果能够相对客观的反映“壹枝筆”牌香烟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宣传持续的时间及范围
颐中集团自该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烟草广告不能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方式播出,因而颐中集团主要选择了以户外立柱灯箱的方式发布了广告,广告范围涉及了全国各地。同时颐中集团还通过赞助全国甲A足球俱乐部的形式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多个媒体宣传壹枝筆的商标形象,由于颐中集团的主营产品即为香烟制品,因此,这种宣传方式实质上也是对其相应香烟产品的宣传,而其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为我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法院认定“壹枝筆”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颐中集团在卷烟产品上所使用的“壹枝筆”商标尽管注册时间为2002年,至今使用时间不足3年,但颐中集团在此前所注册的“1998年壹枝筆商标”可对消费者产生连续性的影响。其产品产量较大、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也占据了一定的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法院认定:颐中集团使用香烟产品上的“壹枝筆”商标为驰名商标。
联智公司所用标识会产生误导
本案中,颐中集团产品与联智公司的产品同样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品,上述产品的消费者均无特别的身份或职业要求,两者消费群体相同,在消费群体混同的情况下,这些消费者具有同时接触颐中集团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当他们接触了被控侵权产品后,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颐中集团“壹枝筆”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一致,按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他们不会再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予以仔细审查,这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该标识便会产生对该群体误导,容易让人联想到颐中集团的产品。
已构成对“壹枝筆”商标权侵犯
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颐中集团作为“壹枝筆”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具体的生产厂家,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售后服务,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壹枝筆”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本案中这种情况已经实际发生,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联智公司复制颐中集团驰名商标“壹枝筆”的主要部分在其所销售的雨伞、茶叶等产品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颐中集团“壹枝筆”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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