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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企业的简称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案情 某市柴油机厂成立于1967年,其制造的柴油发动机在同领域和消费者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厂在对外宣传以及广告中均称“×柴机器”或“×柴动力”,所以在消费者以及同行业领域一般简称该厂为“×柴”。2000年,该市甲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柴”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机动车发动机。柴油机厂以“×柴”系企业名称的简称,甲公司将该简称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

争论

该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柴油机厂对“×柴”并不享有注册商标权,“×柴”不是其完整的企业名称,也非企业的核心字号,因此甲公司将“×柴”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延伸到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甲公司将柴油机厂众所周知的企业简称注册为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侵犯了柴油机厂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的问题

企业名称又称厂商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由于企业名称的存在,使不同的市场主体得以区别,市场交易活动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所以,企业名称体现着特定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质量。对于信誉好的企业,其名称或标志对消费者和用户有着巨大的吸引力,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

在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之中。例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和依法转让。但从该规定所属的章节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规定在第五章的第四节,是将其作为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加以规定的;而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则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第三节。因此,单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权并未归入知识产权的范畴,而是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加以对待。但由于同时规定企业名称可以转让,又与民法中人身权不能转让的理论相悖,同时说明企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承认了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来看,将厂商名称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因企业名称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客体的非物质性、权利的专有性、地域性等,将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早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

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从我国立法来看,有两种途径可循。一是民法保护,将企业名称权作为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将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另一种是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哪一种途径,均可以使企业名称权在遭受侵权时得到司法救济。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

之所以会发生权利冲突是由于财产权的排他性造成的,除非有法律规定或民事主体之间特别约定,一项财产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权利。无形财产相对于有形财产而言,更容易在事实上被多个主体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无形财产权相对于有形财产更易发生权利冲突。例如,一幅画既可以属于著作权的客体,也可以成为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所指向的对象。某些文字组合既可以成为某个企业的名称,也可以成为另一个企业的商标。在同一无形财产上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时,便会产生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

所谓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是指这两种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而两者权利的主体又不一致的情形。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意或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二是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注册为商标并加以使用,引发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的冲突。

在我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有关二者确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缺陷或不协调。从企业名称的确权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只要符合登记的有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且不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即可完成登记,没有明确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同时,由于在程序上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未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所以便形成大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并存的情形。而从商标确权的环节看,商标法第九条虽然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哪些权利属于在先权没有界定,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多将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企业名称权以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很少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进行审查,因此导致了商标权与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在现实中大量并存。

对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从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在处理时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外,主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除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之外,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任何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混淆的,均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规制。这个意见中同时体现了第二个原则,即禁止混淆原则。商标与企业名称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良好的商品或服务信誉使得那些享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对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所以,制止权利冲突的目的在于禁止任何人通过混淆商品的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否应作为企业的名称予以保护

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字号、行为、财产责任形式和组织形式的全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一般来说,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核心字号的保护,这是因为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对产品来源和商品或服务信誉最能起到明显的标识作用。从现实中发生的大量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来看,也主要是将企业的字号作为商标或包装装潢进行不当使用。本案的不同之外在于,甲公司并未将柴油机厂的全部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也未将其字号注册为商标,而是将柴油机厂的简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那么对企业的简称是否作为企业的名称权加以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纳入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或者说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延伸到企业的简称。这一条件要求企业应当符合知名企业的条件,而企业的简称应当是为广为公众所知悉的,消费者或者相关领域的人员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或者说这一简称应当是具有显著性的,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

就本案而言,该柴油机厂在柴油发动机生产制造领域享有较高的声誉,“×柴”是该柴油机厂为公众所知悉的简称,在很大程度上甚至替代了企业的全称,同时,企业在广告和对外宣传中也大量使用该简称。而甲公司注册“×柴”商标的目的,也正在于借助该柴油机厂的影响,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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