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刘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武军,潍坊名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潍坊潍泰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王合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生,该校环境与工程测试中心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与被告潍坊潍泰拖拉机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纠纷已协商处理,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培峰审 判 员 钟元林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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