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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诉谢伟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291号 原告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拐棒胡同甲2号。  法定代表人萨带提·哈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谢伟华,系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华兴酒家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富,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阿凡提餐饮公司)诉被告谢伟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凡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王辉,被告谢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凡提餐饮公司诉称,原告系“阿凡提"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注册分类为42类,即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自2001年2月以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6号的餐馆擅自使用“阿凡提",作为其招牌和广告,在该餐馆提供的筷子、毛巾的包装纸袋上印上“阿凡提"字样,并在该餐馆服务员的胸牌上也印上“阿凡提"三字。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声誉,并获得非法利益,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伟华辩称,我于2000年初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阿凡提餐厅(简称左家庄阿凡提餐厅)联营,经营者是左家庄阿凡提餐厅的业主尼牙孜,我没有使用“阿凡提"商标,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0日,案外人苏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阿凡提"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43804,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临时餐室,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该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图形为一新疆大叔半身艺术卡通形象,其身着民族服装,并翘起被夸大的大拇指。图形下方有行楷体的“阿凡提"三个字。经本院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查询,该商标于1999年12月16日被申请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后拐棒胡同。

  被告谢伟华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务:中餐、酒、饮料。2001年4月3日,谢伟华与左家庄阿凡提餐厅及案外人孙秋成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华兴酒家为迎合市场发展的需要与左家庄阿凡提餐厅及孙秋成联营,并改为新疆阿凡提菜系。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与花园东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西南角的阿凡提餐厅进行拍照,北京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1)京证经字第0747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4张照片为龙飞在现场拍摄。上述4张照片表明,在餐厅正门右侧竖立的标牌,餐厅正门上方的霓虹灯标牌以及餐厅正门左上方和右上方的灯箱上均有行楷体的“阿凡提"字样。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为就餐顾客提供的筷子、毛巾的纸制包装袋,在包装袋上印有行楷体的“阿凡提"字样,载明的地址为海淀区北太平庄花园北路36号(总店)。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仅就上述两项事实对被告提出侵权指控。被告陈述:1.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是其经营的华兴酒家的外部场景,但未能反映招牌和灯箱的全貌。为此,被告提交了一张餐厅正门左上方灯箱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在灯箱上“阿"字左侧上方有从右至左纵向斜体排列的“那斯尔丁"字样。2.装有筷子、毛巾的纸制包装袋是其为就餐顾客提供。3.在经营中使用的是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也是由华兴酒家开具的。

  上述事实,有1243804商标注册证、(2001)京证经字第07475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照片、联营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发生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原告受让取得“阿凡提"商标,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谢伟华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由于被告认可在其经营的华兴酒家的灯箱、招牌以及餐具的包装袋上使用了“阿凡提"字样,且其陈述在经营中使用的是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也是由华兴酒家的开具的,因此,被告就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原告以谢伟华作为本案被告有事实依据,法律关系清楚,并无不当。被告虽然与左家庄阿凡提餐厅存在联营关系,但没有成立新的民事主体,仍然是以华兴酒家的名义进行经营并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其没有使用“阿凡提"商标,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未能反映招牌和灯箱的全貌,并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但在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并没有被告所述的“那斯尔丁"字样。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且未经公证,不能否定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体现的事实。被告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持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临时餐室,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等。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服务:中餐、酒、饮料,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与原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使用时虽然没有表明“阿凡提"为其商标,但“阿凡提"三个字对被告的经营活动显然起到了与商标所具有的命名、区别等基本功能相同的作用,因此,被告在灯箱、招牌以及餐具的包装袋上使用“阿凡提"三字,应当视为使用商标的行为。由于被告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因此,确定被告使用的“阿凡提"是否与原告的“阿凡提"商标构成近似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是否能够造成混淆为标准。原告的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其图形和文字均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该商标图形部分的含义是其文字所赋予的,从读音、含义的角度出发,“阿凡提"文字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阿凡提"文字作为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为商标权人所提供,或者认为该服务与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故虽然被告没有使用该商标的图形,但由于“阿凡提"文字在该商标中的重要作用,被告在餐饮服务中使用“阿凡提"文字的行为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未就其提出的20万元诉讼请求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阿凡提"商标;

  二、被告谢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谢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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