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委托代理人邵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邦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沈春湘,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子平、袁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邦公司诉称,我公司创建于1802年,从1863年起就与中国有贸易往来。经过20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历史悠久、业务多元化的世界500家最大企业之一。虽然我公司注册使用的椭圆形“DU PONT"商标尚未经过行政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我公司提供的具有优质品质的产品和高质量的服务,该商标在实际上已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的、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其中包括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被告作为一家信息公司和城名服务商,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该商标注册为城名,据为己有,而且在我公司一再要求下仍一意孤行。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公司不能注册域名“pont.com.cn"并造成了客户的混淆、误认。同时,杜邦公司的客户是凭dupont之名确认杜邦公司及杜邦公司产品,他们在互联网上自然会试图通过“dupont.corn"与杜邦公司取得联络,但在中国的客户输入“dupont.com.cn"之后将收到空白的页面,这损害了杜邦公司的商誉,损害了其与客户的关系。根据《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项、第十条之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以停止对原告“DU PONT"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公开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人民币。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为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dupont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原告的DU PONT,商标未经行政认定程序,不属驰名商标;第三、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我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我国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具体侵权行为也未将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我方的域名“dupont.com.cn"不可能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被告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原告关于我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综上,杜邦公司关于我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现在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180余家子公司或合营公司,1997年的年营业总额接近420亿美元。杜邦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合营公司制造的产品涉及的领域包括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等,产品销售至150余个国家与地区。从1988年开始,杜邦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设立公司。迄今为止,已在中国大陆设立了11个独资公司及合营公司,其中7个已经投产。总投资额为4.2亿美元,其产品涉及电子、化工、农药等领域。
“DU PONT",是一法文姓氏,系杜邦公司创立者的姓,杜邦公司设立以来一直在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商标最早于1921年在美国注册,注册类别为1、2、3、5、9、13、17类。后杜邦公司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计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涉及1、3、5、22、23、24等数十个类别。杜邦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上述商标,并每年为宣传该商标支付了大量的费用。1999年,杜邦公司为该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为7500万美元,而同年该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全球的销售额为240.89亿美元。
在我国,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最早由在瑞士注册的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于1976年11月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26类、31类、30类,以上注册商标于1995年10月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杜邦公司。经续展上述商标现均在保护期内。杜邦公司又于1986年11月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该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在保护期内。杜邦公司还分别于1997年3月、1997年4月、1998年11月在我国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24类、3类、11类。
从1992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大陆对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其宣传采用了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在电视及报刊杂志发布广告等各种形式。发布广告的新闻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解放日报》、《电子世界》、《读者》、《海外文摘》、《时尚》、《参考消息》、《中国化工报》,等等。1997年,杜邦公司在中国大陆为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为2.23亿美元。杜邦公司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在中国销售的商品涉及电子、化工、农药等各领域。
中文“杜邦"商标最早由在瑞士注册的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于1976年11月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31类、30类、46类、26类,于1995年10月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杜邦公司。杜邦公司又于1986年11月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中文“杜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以上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均在保护期内。杜邦公司于1999年2月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DU PON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1999年4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商标(1999)13号],该通知载明:“为加强商标办案工作,突出商标执法重点,加大商标执法力度,树立商标执法权威,我局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列入本名录中的重点商标是从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商标代理组织上报的材料中筛选出来的,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DU 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该重点保护名录中。
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十七个国家注册了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 “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 的模式。
被告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注册编号 981102005077)。该域名至今没有实际使用。经查被告还使用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的陶氏公司的商标“dow"注册了域名“dow.com.cn",该域名亦没有实际使用。
1999年3月,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被告:“本公司注意到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杜邦公司以 DUPONT商标注册并经营国际商业活动有近200年历史,同时是DUPONT商标(包括椭圆标志)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所有人。本公司在中国拥有十余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均以“DUPONT"之名注册。本公司亦在中国注册了“DUPONT"商标。本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域名为DUPONT.COM。我们要求立即停止使用DU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
1999年11月4日,北京市公证处应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99)京证京字第 3143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被告在其网页中载有: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是其他企业用户识别和访问企业网站最为重要的线索。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投注上域名比商标被抢注更头痛。国网公司提供包括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等一整套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协助企业实现电子商务。在该网页上还明确载有域名注册条件,其中有“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
庭审中,被告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
另查,原告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共计27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的“驰名商标申请表"及其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9)13号通知、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被告的信函、“DUPONT"文字及椭圆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杜邦"商标注册证、杜邦公司的广告、(99)京证经字第31435号公证书、第981102005077号域名注册证、(99)京证经字第3143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属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杜邦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杜邦公司已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在94个国家、地区及组织注册,其中最早注册在1921年。通过杜邦公司多年以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良好的质量,杜邦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实现了数额可观的销售量,在全球拥有大规模的用户群。椭圆字体“DUPONT"商标于1976年在我国注册,杜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我国作为杜邦公司产品的重要市场,杜邦公司亦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商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在我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以上事实,杜邦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属弛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被告关于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未经行政认定程序,不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立了弛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本案中椭圆字体“DU PONT"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应理解为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使用,也会引起公众误认为其出处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或产生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的后果。因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互联网在近几年获得飞速发展,已成为企业生存及发展必不可少的工具,在互联网上应给予驰名商标高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以使驰名商标及其商誉价值免遭损害。
城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城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在域名上使用驰名商标,还可以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商标权人应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享受该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DU PONT" 文字标志为原告驰名商标椭圆字体“DUPONT"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被告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中,使用原告驰名商标“DU PONT"作为该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如被告注册的域名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DU PONT"商标有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同时,被告注册“dupont.com.cn"域名后并不使用,实际上阻止了杜邦公司将其驰名商标以最简洁的方式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杜邦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被告不能说明其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不能证明其对“dupont"享有在先权利或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而被告作为注册域名的代理商,明知“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注册域名,却擅自注册域名“dupont.com.cn",在收到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的警告信后仍不纠正其行为,足以认定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同时被告使用其他世界知名公司的商标注册域名的行为,亦足以佐证其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存在的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杜邦公司弛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行为主体的活动符合公认的道德标准,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鉴于本案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域名,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撤销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并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
二、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27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杜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杜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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