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事实可作为其他案件的重要参考
案情要点: 其他评审案件中被认定驰名的事实可作为本案中认定同一商标在同一时间段构成驰名的重要参考。 具体案情: 2004年,自然人沈妮(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28类的“游戏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028464号“棒棒娃 BANGBANGWA”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该商标初审公告后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商标局审理后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不服,遂委托超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引证商标在第4014092号“棒棒娃BANGBANGWA”商标争议案中被认定在2004年4月3日以前已在肉干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与前案认定驰名的时间相近,以此作为参考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并最终裁定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自此,申请人成功撤销“游戏机”等商品上上的“棒棒娃 BANGBANGWA”商标,同时申请人第1478356 号“棒棒娃 BANGBANGWA及图”商标再效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律师点评: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商标知名度的一个判断,即看特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是否知名是一个客观的事实状态,需要审理机构根据相关证据来认定其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针对事实的证明,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遵循该规定的基本精神,《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他商标评审案件中的驰名商标认定就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由于商标的知名度源于商家的经营和维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基于对于审理机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尊重,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在相应时间段的其他案件中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则审理机构无需再行认定,反之则需重新认定。因此,其他评审案件中被认定驰名的事实可作为本案中认定同一商标在同一时间段构成驰名的重要参考,企业在处理驰名商标相关的争议案件中,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提供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材料,从而取得有利的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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