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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高志石诉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61号】——浙江省高院公布2013年全省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五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入选理由】商标的功能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法的基本职能就是通过制止混淆达到保护商标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关联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在确定其商标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服务来源混淆。本案中,相关当事人故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先,恶意诉讼索赔在后。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不合理的主张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决遏制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切实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定态度和司法导向。 【基本案情】高志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注册第3566908号 “VERO MODA”商标、第7592505号 “ ”商标。高志石排他许可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中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2011年7月9日,高志石在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商场购得太阳眼镜一付,该眼镜包装正面标有“VERO MODA”和“ ”,商品吊牌上标有“VERO MODA”,镜架上标有“ ”,镜片上的小标签上标有“VERO MODA”。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确认涉案太阳眼镜系其委托他人贴牌加工生产并由其提供给利星公司销售。2011年9月30日,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以绫致公司、利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大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绫致公司、利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和律师费35000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绫致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VERO MODA”、“ ”标识,销售标有“VERO MODA”、“ ”标识的太阳镜的行为已构成对高志石、石中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绫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绫致公司在《中国眼镜》上为高志石、石中剑公司消除影响;驳回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绫致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志石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在包括太阳镜在内的第九类商品上注册了 “PIDKAUL”等20余个商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早在1997年12月7日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注册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绫致公司经案外人授权,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始生产、销售并分销带有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产品,并致力于该商标的宣传、推广。绫致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在全国各地开设品牌专卖店33家。虽然绫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在第3566908 号“VERO MODA”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足以证明其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与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不同大类,但是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高志石、石中剑公司对其第3566908号 “VERO MODA”注册商标符号要素的来源以及是否系其自创并无合理解释,而绫致公司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历史脉络则是清晰的。作为关联商品的经营者在确定其商标时,出于诚实信用应首先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来源的混淆。高志石应该知晓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显然具有攀附绫致公司品牌的主观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高志石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20余个与众多境内外时尚品牌相同的商标亦可印证其“搭便车”的意图,故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以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绫致公司承担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责任既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更与司法的价值导向背道而驰,不予支持。绫致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第7592505号 “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考虑到绫致公司并未专业从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侵权影响相对较小的实际情况,故无需另行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相关事实,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遂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撤销原判;绫致公司停止侵犯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享有的第759250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绫致公司赔偿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驳回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网络(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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