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x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伟菁、代理检察员吴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滕飚、庄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清泉(已判刑)以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招聘等方式,先后雇佣未成年人宋某某、雷明(均已判刑),并将二人派至上海销售假冒“WD-40”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剂,期间由陈清泉负责指导、定价等管理工作。
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罗伟和(另案处理)处订购假冒“WD-40”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剂,通过广利物流从广东省增城市运至上海市宝山路403弄仓库,宋某某、雷明接货后,对外以虚构的名义(名称:上海市新精英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北苏州路498弄;联系人:成实),在上海市北京东路、浙江中路地区以及嘉定等地的五金店销售,所得款项在扣除宋某某、雷明工资等开支后,余款通过银行柜员机分别转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叶华英、陈清泉等人帐户。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4万余元。
2011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宋某某、雷明的暂住地上海市恒业路313弄3号102室内,当场查获销售帐册一本,另从上述仓库查获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WD-40”工业润滑剂、CRC防锈润滑剂、CRC电路板保护剂。
2013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77号颐林雅院2栋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冒用他人姓名的记者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广利物流单、名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查询记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工商局查询记录;销售原始记录日记帐;被告人陈某某、叶华英、陈清泉、宋某某银行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叶华英、陈清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人宋某某、雷明、杨敏、陈清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海松、孙致红、周心安、丁天辉、胡朝永、高进华、项建华、孙万龙、刘海宇、徐克平、陈达熹、潘菊芳、黄永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武迪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书及提供的“WD-40”防锈剂正品照片、澳大利亚思安斯工业私人有限公司深圳代理处证明、鉴定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关于销售金额认定的说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安排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其初犯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持有异议,并辩称:1、其从未招聘、指使他人来沪销售涉案产品,故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如果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也应根据其实际所得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也未雇佣他人进行销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没有证明力,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深圳市漳州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陈某某系我商会专职工作人员,任职副秘书长一职2009年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和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清泉(已判刑)以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招聘等方式,先后雇佣未成年人宋某某、雷明(均已判刑),并将二人派至上海地区销售假冒“WD-40”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剂,且由陈清泉负责指导、定价等管理工作。
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生产商罗伟和(另案处理)处订货后,通过广利物流从广东省增城市运至上海市宝山路403弄仓库;宋某某、雷明接货后,对外以虚构名义(名称:上海市新精英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北苏州路498弄;联系人:成实)在上海市北京东路、浙江中路地区以及嘉定等地的五金店进行销售,所得款项在扣除租金、工资收入等费用后,通过银行柜员机分别转入被告人陈某某、陈清泉等人帐户,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44,065.50元。
2011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宋某某、雷明的暂住地上海市恒业路313弄3号102室内,当场查获销售帐册一本,另从上述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明为“WD-40”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剂333ml规格1430罐、469ml规格1241罐,标明为“CRC”注册商标的防锈润滑剂410g规格337瓶、电路板保护剂400ml规格144瓶。
2013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77号颐林雅院2栋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记者证一本,该证载明持证人姓名为“林银福”。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明为“WD-40”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剂总计2671罐、标明为“CRC”注册商标的防锈润滑剂337瓶、标明为“CRC”注册商标的电路板保护剂144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共计人民币17,094.3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假冒商品系由被告人陈某某或通过陈清泉从罗伟和处采购;
2、同案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宋某某系由被告人陈某某派至上海并按其指示以假名字对外进行交易,涉案假冒商品亦由被告人陈某某订购,宋某某的工资从货款中提取,宋某某、雷明均进行过涉案账册的记录;
3、同案人雷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雷明系由被告人陈某某派至上海销售涉案假冒商品,雷明自2011年1月起负责账册记录;
4、同案人杨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宋某某、雷明等人系由被告人陈某某派至上海销售涉案假冒商品;
5、同案人陈清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涉案假冒商品系由被告人陈某某向罗伟和订购,宋某某、雷明等人系由被告人陈某某派至上海销售涉案假冒商品,陈清泉的工资由宋某某按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汇付,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行为均由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操控;
6、证人庞海松、孙致红、周心安、丁天辉、胡朝永、高进华、项建华、孙万龙、刘海宇、徐克平、陈达熹、潘菊芳、黄永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涉案假冒商品系从化名为“成实”的人处购入,所涉货款与账册中的记录能够印证;
7、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明WD-40制造公司(WD-40 MANUFACTURING COMPANY)系“WD-40”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CRC实业公司(CRC INDUSTRIES,INC.)系“CRC”注册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销售账册、假冒商品数量;
9、广利物流单、名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查询记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工商局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叶华英分别系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锈润滑油、化工产品的购销及国内贸易,该公司在上海未进行工商登记,上海新精英贸易有限公司也未经注册登记;
10、销售原始记录日记帐,证明涉案假冒商品销售的时间、购买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数量及货款金额;
11、被告人陈某某、叶华英、陈清泉、宋某某银行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叶华英、陈清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宋某某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人陈某某、叶华英、陈清泉汇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1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刑(知)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某、雷明受被告人陈某某雇佣、指派至上海地区销售涉案假冒商品,金额达人民币74万余元,查获尚未销售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13、上海武迪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书及提供的“WD-40”防锈剂正品照片、澳大利亚思安斯工业私人有限公司深圳代理处证明、鉴定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关于销售金额认定的说明,证明查获尚未销售的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司法会计鉴定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8万余元及最终认定金额为人民币744,065.50元;
1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1]第0307号),证明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17,094.38元;
15、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
1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者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过程及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有冒用他人姓名的记者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陈某某是否雇佣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金额的认定等争议焦点,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雇佣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深圳市明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伙同陈清泉以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招聘方式,先后雇佣宋某某、雷明在上海销售假冒“WD-40”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剂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陈清泉、宋某某、雷明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赃款流向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此亦有相关供述予以印证。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以因其身体不适导致思维混乱而作出有罪供述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其翻供的辩解意见成立,其辩护人关于银行交易明细没有证明力的意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查获的“销售原始记录日记帐”系由同案人宋某某、雷明等人制作,该日记帐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批次、规格、品种及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相关金额也进行了计算,公诉机关对最终认定金额亦作了详尽说明,同案人陈清泉、宋某某、雷明均对此确认无异;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雇佣他人来沪销售,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处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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