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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缠斗近一年,国际大牌一审败走麦城 路易威登状告龙翔侵害商标权被杭州中院驳回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创立于1854年。LOUIS VUITTON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150多年以来,“LOUIS VUITTON”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盛名之下,不少山寨产品也来浑水摸鱼。山寨货冒名赚取着不义之财,国际大牌的“本家”不乐意了,一纸诉状递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过,被告却是杭州赫赫有名的龙翔服饰城,原因呢?服饰城里有摊位卖山寨货呗!   去年4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状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翔公司)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缠斗近一年,杭州中院近期有了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 服饰城摊位卖山寨货 东家不管就是帮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大量商标,包括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   为了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路易威登公司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包括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截至目前,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30个主要城市设立了38家专卖店,其中在杭州有两家,分别是杭州大厦购物中心B座101商铺和万象城138号商铺。   然而,路易威登公司却发现龙翔服饰城里销售标有“LV”商标的摊位却近10家。   经公证保全,2010年7月2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龙翔服饰城0203、0252、0122、0136-1、0021、0027等多个摊位购买了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包、钱包和皮带产品。2011年10月10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龙翔服饰城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后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到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张律师回复,称市场方面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信函后已采取通知商户进行自查,下架侵权产品等措施。但2011年11月29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通过公证从龙翔服饰城1326-1327、1251、1215、1227、1299-1301、0077、128-1、255-1、1225、0027摊位(另有4个重复售假摊位已另行起诉)处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路易威登公司遂再次发出警告函。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是涉案市场的开办、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路易威登公司两次在龙翔服饰城许多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连带赔偿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人民币83787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 我们是市场举办者而非经营者 而且已经严查售假摊位   被告杭州龙翔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杭州龙翔公司的性质是市场举办者而非经营者,主要的职责在于为商户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物业服务的经营管理,不具有销售经营权。杭州龙翔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后,已及时对相关摊位进行开会,并且责成相关经营户进行自查,严厉禁止今后销售包括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在内假冒商品,广大经营户也积极响应进行了承诺。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指向的经营者在杭州龙翔公司组织开会后,再也没有发现有售假行为,足以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已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路易威登公司将杭州龙翔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路易威登公司对杭州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龙翔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浙江龙翔公司与杭州龙翔公司之间是独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既不是市场举办者,也没有参与或者涉嫌参与售假行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路易威登公司对浙江龙翔公司的起诉。 法院: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过错 LV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杭州中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路易威登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2号" "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文字、第241081号" "文字、第3226108号" "图形、第241014号" "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7号"LOUIS VUITTON"文字、第241029号" "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权。关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路易威登公司明确非其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该事实指控均无异议;众所周知,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价格大大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的手提包、钱包、皮带、裤子等在外包装和实物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系在一般市场中购得,且价格仅为数百元,不符合市场惯例和社会常识;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足以推定为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的商品,相关摊位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由于路易威登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浙江龙翔实施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包括直接参与或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户提供便利条件,且杭州龙翔公司自认、并当庭提供了足以证明涉案市场系其开办经营,摊位系商户从其处租赁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浙江龙翔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路易威登公司指控浙江龙翔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焦点为:杭州龙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路易威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明确指控的帮助侵权行为。现评述如下。   同时,杭州中院认为,首先,虽然摊位系杭州龙翔公司出租给商户,但杭州龙翔公司与商户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的侵权情形“为某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理解成为“某主体”的某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即直接侵权的主体应当是特定的。具体到对杭州龙翔公司行为的评价,则要求其帮助的商户对象大体同一。本案前后两次公证的商户并不相同,2011年7月26日发现地下一层第0203号、第0252号、第0122号、第0136-1号、第0021号、第0027号店铺有售假行为,至2011年11月29日,上述摊位未被发现继续售假,唯一重复的第0027号摊位据两次公证书所载,2011年7月26日名为“鼎新皮具”,而2011年11月29日名为“经典名品”,鉴于路易威登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店铺直接经营人的身份,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次公证时该店铺均由同一主体经营,显然本案中缺乏商户重复侵权的证据,不符合法条对于侵权要件的要求。   其次,法条所称侵权“故意”,是对侵权人主观方面的判断,必须基于事实依据作出。杭州龙翔公司没有以积极协助商户或对警告置之不理、消极应对投诉的方式纵容侵权,相反,在路易威登公司发送警告函2天后,杭州龙翔公司即召集警告函所涉摊位商户开会要求停止侵权并出具承诺书保证不再售假,此后亦及时将处理方式反馈路易威登公司,本院认为可以据此认定杭州龙翔公司反对商户侵权的主观意愿,以及杭州龙翔公司客观上起到了制止第一批商户侵权的积极作用。路易威登公司关于杭州龙翔公司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杭州龙翔公司作为市场开办管理方,义务应来源于约定或者法定。从约定来看,杭州龙翔公司并无与路易威登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商户不侵权的契约存在;从法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无市场开办者对商标侵权行为责任的明确规定,市场开办管理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协助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一般义务,不当然等同于商户侵权时市场开办管理方应承担法律责任。杭州龙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只能来源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严格规定。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市场开办管理者涉嫌商标侵权的事由并不在其中,故而本案只能使用过错责任。根据路易威登公司出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杭州龙翔公司事前明知市场内各摊位的销售行为或与经营摊位的具体商户存在事前通谋;路易威登公司虽就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取得了多份公证书,但均只记录了购买时间、地点、所购商品等内容,而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否被公开摆售且杭州龙翔公司明知商品销售方式;购买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均未显示杭州龙翔公司以某种方式参与侵权商品销售过程,比如开具出门单或销售票据等行为,相反从公证取得的记载店址店名的名片等物,可以看出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户是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市场开办管理者的身份本身并不能构成责任来源,只在为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即存在帮助行为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而如上所述,路易威登公司未能证明杭州龙翔公司与商户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杭州龙翔公司对于市场内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亦不能认定侵权行为。路易威登公司关于杭州龙翔公司在发现第一批商户售假现象后,即应杜绝其余商户售假行为的出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杭州龙翔公司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公司未能证明浙江龙翔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亦未能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帮助他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对此具有过错,故其要求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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