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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明电子商务侵权事实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

案号:(2012)饶中民三初字第21号 (2013)赣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的记录和储存系统,真实地将商户的每笔交易都记录在案。发生纠纷后,无论是交易、结算、支付、商品(服务)的详细信息,还是订单的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等详细的交易记录,均可悉数还原。电子商务所产生的原始电子数据应认定有证据效力,其交易量、结算数据可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电子数据存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印证。 【案情介绍】 章国鸣为“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人,2009年9月28日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芳奈公司)与章国鸣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芳奈公司在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和经营、打假、维权等事宜。事后芳奈公司发现李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未经芳奈公司授权、非芳奈公司生产,却标识涉案商标的内衣。芳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芳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针对芳奈公司的起诉,李某辩称自己打工闲时,在淘宝网开了一家网店,把自己穿不合身的一件内衣仿用了“芳奈儿”商标,几乎没获利,不构成侵权。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芳奈公司是“芳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许可人。李某未经芳奈公司许可,于2010年9月20日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了1件未经芳奈公司授权、却使用“芳奈儿”商标的内衣,侵犯了芳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李某赔偿芳奈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芳奈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低估了“芳奈儿”商标的品牌价值;李某经营的“开心拍拍88”系三皇冠网店、淘宝客服团队有5人、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库存544件,系大量销售侵权。一审认定李某只销售1件侵权产品,导致判决赔偿金额过低。芳奈公司请求改判李某赔偿芳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查明李某侵犯“芳奈儿”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开心拍拍88”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时前后各3个月的销售交易记录(Excel表格显示交易记录共1.9391万条,用CD光盘固定),查明李某在淘宝网出售标有“FanGnaiEr芳奈儿”标识的产品交易记录2次,共计货款503元。其中包括2010年9月20日,芳奈公司公证证据保全时购买产品1件,支付对价29元。 至此,李某自愿赔偿芳奈公司7000元,双方和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芳奈公司撤回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而赔偿数额的核心在“开心拍拍88”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因此记载网店交易数量的电子数据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反复研读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是计算损害赔偿的核心。因此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遵循下列顺序:①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②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③给予商标权人法定数额的赔偿。对①②两项计算方式,商标权人有选择权;只有当侵权人获利和被侵权人受损确实无法查清时,方适用③法定赔偿。 鉴于芳奈公司选择法定数额赔偿标准向侵权人索赔,李某以侵权获利计赔进行抗辩。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某销售数量只1件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为5000元是否合理,二审法院需要审慎作出判断。 2013年1月1日起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网店尤其重要,其侵权危害程度可通过电子数据记录的交易数量来证实,然后利用公式(每件侵权商品的获利×销售数量=侵权获利)可得出赔偿数额。 基于以上裁判思路,二审法官主动开展以下工作: 一、与其他诉讼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有较强的特殊性。因诉辩双方一审时各执一词,为避免人为因素干扰案件事实查证,二审法官研究淘宝网店商业模式后,并未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就主动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调取了“开心拍拍88”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时前后各3个月的销售交易记录,并在庭审时才告知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对法院出示的光盘及其电子数据来源、形成时间、数据记录内容的起止时间等进行质证。 由于电子数据有易修改、易伪造、易删除等特点,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应将最初固定电子数据的电磁介质(CD光盘)由法院专人保管;根据技术要求,强调电子数据只用法院计算机读取,防止当事人在计算机内预置数据到法庭出示,或用其他手段侵犯篡改电子数据。打开法院收集电子数据介质的第一步,必须检查文件属性,确认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和未更改过,确保电子数据客观性(即电子数据本身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因保存电子数据的电磁介质也可能出现故障,故将数据编码转化为可识别形式之前,宜从固定证据的电磁介质中复制并建立特定的电子数据副本供当事人质证,确保不因电子数据运行和存储环境的发生意外而灭失。为确保全面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法庭聘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辅助人员来操作计算机并查读电子数据相关内容,使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快捷公正。 三、本案的电子数据存有海量信息,涉及被控侵权人的商业秘密、产品购买者隐私等。电子数据的该部分原始内容对证明案件事实并无意义,另一方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无关信息,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因此,法院仅限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有关信息,不能将电子数据中全部信息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复制,而应当在法官监督下,只允许当事人复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能将该海量信息在审理案件所用的大型电子屏上公开展示或用于网播,全面维护与案件无关者的信息安全。 四、电子数据在质证过程中,被控侵权人对法院收集的电子数据仍存有异议,法官指导李某使用法院的计算机(由法院计算机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并截屏),以淘宝网会员“开心拍拍88”和密码登录淘宝网,从淘宝网交易系统中调取与法院主动收集电子数据相同时段的销售数据,对比后发现两者一致,大大增强了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果本案的电子数据之间、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在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仍有冲突,笔者认为可用电子商务平台用户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所记录的信息进行印证,银行卡账户翔实的电子数据有助于司法机关判断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违法要素,从多角度来印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其证明力,最终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通过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既不是芳奈公司诉称的大量侵权,也不是李某辩解的仅销售1件,为双方理性和解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至此,我们再分析芳奈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电子数据的内容,李某在半年时间的1.9391万次交易中只有2次销售侵权产品,与专门销售假冒侵权产品者有着天壤之别;销售所得货款503元,侵权获利明显很少。依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的范围与规模、侵权方式(或手段)和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相关酌定因素来判断,李某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芳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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