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口商品包装上不当加贴中文名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评俞某诉莆田市瑞升公司、晋江市金柏源酒行商标侵权案
案号
(2013)泉民初字第378号
(2014)闽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要旨】
国内销售商在进口的商品外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所标注的商品名称或者其它区别性的标识与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且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这种行为系不正当“搭便车”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俞某系 “奥丁格” 中文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啤酒在内的第32类。2011年,俞某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授权深圳市永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盛泰公司)排他使用“奥丁格”商标。永盛泰公司系Oettinger International GmbH(中文译名: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德国)在中国境内(香港和澳门除外)的唯一授权进口经销商。永盛泰公司所销售的上述进口易拉罐啤酒瓶身正面印制有原厂商标(“OETTINGER”字样+图形),瓶身背面印制有中文产品信息,商品品名为“奥丁格啤酒”。永盛泰公司在国内进行产品宣传时所使用的该啤酒品名均为“奥丁格啤酒”。
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两被告在销售的进口啤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奥丁格”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荷兰进口的1872箱啤酒,属于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报关单及检疫证书上“品名”一栏均使用“奥丁格啤酒”字样。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对“奥丁格”字样的使用方式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俞某所拥有的“奥丁格”中文商标通过俞某及永盛泰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被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将与“奥丁格”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不当使用,已经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俞某拥有的“奥丁格”文字商标的行为;瑞升公司赔偿俞某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上诉人所拥有的“奥丁格”中文商标是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两被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标签内容中对“奥丁格”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
一、涉案的“奥丁格”中文商标是否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涉案“奥丁格”商标发挥了商标性作用。本案中,俞某系讼争“奥丁格”中文商标的权利人,其将该商标排他许可给永盛泰公司使用,但二者对该商标的使用有别于一般的生产厂商。由于“OETTINGER”英文商标属于该啤酒的原始生产厂商即Oettinger International GmbH(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所有,故该英文商标对消费者而言起到的是第一印象的识别作用,即明示该产品为德国原装进口啤酒。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等相关信息。故永盛泰公司所进口的涉案啤酒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外包装上标注有相关中文信息。涉案的“奥丁格”中文标识出现在产品外包装背面的中文标签部分,与“啤酒”二字连用,未标明注册商标○R的标记。该中文标签部分同时还标明了包括中国总代理商的名称即“深圳市永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内容。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必须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也未限定注册商标在商品外包装上的使用位置,故俞某及永盛泰公司对“奥丁格”中文商标的使用并无不当之处,“奥丁格”中文标识在市场流通中仍然能够体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2.进口商品上的中文标识发挥了二次识别作用。对中国大陆地区的消费者而言,在选择进口食品时,正常情况下如果想要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都会关注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内容。那么消费者的这种消费心理实际上促成“奥丁格”中文标识在“OETTINGER”英文商标的基础上发挥了第二印象的巩固性的识别作用,和“OETTINGER”英文商标共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另外,俞某及永盛泰公司通过电视媒体、大型超市的宣传促销彩页、路牌广告、在知名电商网站上开设酒类专营店等方式对“奥丁格”商标进行了持续性的宣传和推广,“奥丁格”中文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当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也和永盛泰公司之间建立起比较固定的联系。
二、进口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行为的定性和商标侵权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所经销的被控侵权的啤酒产品系从荷兰原装进口,被上诉人瑞升公司根据上述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其进口的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1.被上诉人对“奥丁格”标识的使用属于商品名称性质的使用。本案中,从被控侵权啤酒产品的罐体包装及加贴的中文标签来看,“OETTINGER”英文商标注于罐体正面,并喷涂了注册商标○R的标记。“奥丁格”文字仅出现在中文标签内容中,是与作为通用名称的“啤酒”二字连用,未加注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应当认为被上诉人瑞升公司在产品中文标签上打印“奥丁格啤酒”文字是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
2.“搭便车”的不当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奥丁格”文字缺乏合理的理由,仍然构成对上诉人“奥丁格”中文商标的侵害。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其使用“奥丁格”文字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于进口及报关的需要,是对“OETTINGER”英文商标的正常翻译,其使用是必要、合法行为。
“奥丁格”中文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及被许可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奥丁格啤酒”已经和永盛泰公司之间建立起比较固定的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被上诉人在进口啤酒产品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加贴有关商品名称等信息内容的中文标签,但“奥丁格”并非“OETTINGER”英文商标的唯一中文译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早在“奥丁格”中文商标注册之前中国大陆地区就有名称为“奥丁格啤酒”的产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因此,被上诉人辩称其使用“奥丁格”中文是必要且合法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产品标签上使用“奥丁格”文字显然有搭便车的故意。因此,瑞升公司虽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生产商,但其在原始产品上进行二次贴附产品标识的行为仍然构成对上诉人“奥丁格”中文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柏源酒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但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瑞升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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