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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能否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因认为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公司系其关联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58同城网的经营者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五八信息公司)将五八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9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58同城”构成五八信息公司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的行为,足以使人产生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对五八信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五八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八房地产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结果,即判令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并赔偿五八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6万余元。

行家点评:

王华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对于已经成为注册商标的标识能否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这一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依据该规定的字面意思,注册商标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得到保护。

而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58同城”商标在相关服务上获准注册,晚于侵权主体五八房地产公司的成立时间,但在五八信息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之时已成为注册商标。五八信息公司的诉求是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停止使用的起始时间应为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但基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在先权力的一般原则,五八信息公司虽诉求五八房地产公司至少自该案判决生效之后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其待证事实应为五八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前其对“58同城”标识已享有权力。基于这一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作为权利基础,而具有未注册知名商标性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成为合理权源。

因此,在该案中,虽然“58同城”已成为注册商标,但并不妨碍其对于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将“58同城”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有其合理性。另外,法律法规并不可能毫无遗漏地顾及一切应该加以规范的行为,因而需以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该案中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解读与适用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傅钢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 合伙人、律师:该案中,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即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业竞争者,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告从事的损害原告市场竞争力且增强其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便可以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可以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企业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名称虽与官方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也可以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案中,五八信息公司的网站域名为“58.com”,登记名称为“58同城”。但在五八信息公司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其对内对外均将“58同城”作为网站名称使用,“58同城”一词已与“58.com”网站以及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加以区分与识别。因此,人民法院认定“58同城”为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从中可以看出,回归市场实然状态,保护商业标识与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是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要素,也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共识。

该案终审判决厘清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同一民事权益依据不同的法律可以成为不同的民事权利受到立体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排斥该商业标识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特别是在适用我国商标法不能充分完整地保护该权益时,相关权利人选择适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确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第一步即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那么被告的行为则肯定构不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那么便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对比原告与被告的营业范围、商品、服务等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就具有竞争关系,如原告与被告生产同一种商品;如果不同,便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与判断。

五八信息公司系经营互联网综合信息服务的公司,房屋租售信息属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的生活类信息的发布平台“58同城”网站的重要板块,而五八房地产公司从事的则是房屋租售中介业务。虽然两者经营模式不同,但是两者的经营范围、业务及受众均存在一定的重合。鉴于58同城网的知名度,相关受众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人民法院据此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正确的。

此前便曾存在类似的案件,在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不能过于机械,对于经营范围不同、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同的,需要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面对的受众是否相同,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搭便车行为,相关公众是否有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等。

另外,该案被告虽然被判令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面临被告拒不执行该项判决内容的问题。如果法院强制执行该项判决内容,需要面临企业名称如何修改的问题。因为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拒不主动修改企业名称法院如何执行,也没有规定在缺少被告配合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修改相关企业名称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修改企业名称但被告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有效执行,进而出现被告依然用之前的企业名称经营的情况。因此,关于修改企业名称的判决内容如何执行的问题,还要继续完善相关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作法和经验,如给被告一个修改期限,如果其到期仍拒绝修改,企业名称便会变成随机的阿拉伯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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