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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汽车异议他人“金长城”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因认为江苏省南通星光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公司)在发动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金长城GOLDEN GREAT WALL及图”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长城”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引发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的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本报2014年6月20日第6版曾作相关报道)。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的原审判决。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5578700号“金长城GOLDEN GREAT WALL及图”商标,由星光公司的前身即南通市劲马动力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发动机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长城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长城公司表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获准注册的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系第109914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1629946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身等商品上,两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长城公司,并均在有效期内。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长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被诉裁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诉称,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金长城”、英文“GOLDEN GREAT WALL”及图形组成,两引证商标均为“长城”,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汽车及与汽车有关的发动机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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