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要保护 职工权益须保障
本报讯 日前,在南通中院的调解下,为了避免和减少可能的损失,江苏通州亚伦集团有限公司与下属分公司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雇员达成调解协议,公司给付该职员竞业限制补偿金15.5万元,该职员在三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相关的业务,否则,将进行“反赔偿”。这是已知国内发生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案中数额最大的一例。 ?? 这起诉讼是由该集团公司下属的印染公司提起的。 ?? 1997年2月,当年21岁的顾某与通州亚伦集团公司印染公司签订了录用协议,从事外贸工作,工作年限为8年,至2005年7月10日为止。2003年1月1日,集团公司又与顾先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集团公司聘用顾某从当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也是8年期限的用工合同;协议还约定,顾某在合同期内及离开公司三年内必须保守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公司分月、年发给顾某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贴金,具体发放数额以顾某在公司财务领取时的签字为准。双方约定如顾某违约提前离开公司,则要给付工资总额的一半作为违约金。 ?? 该合同签订后,顾某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曾到巴拿马、越南等国家工作,掌握了集团公司许多的商业秘密和客户。2005年7月11日,顾某与印染公司的用工合同到期,接到“职工退工通知单”后顾某认为,其与印染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了,遂离开公司自己发展。 ?? 今年1月12日,印染公司发现,顾某代表另一家纺织品公司与该公司以前的客户签订了3份合同,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600余万元,故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顾某承担违约金80万元及其他费用。 ?? 面对诉状,顾某认为,其与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7月10日终止,由公司取得的“职工退工通知单”可以证明。其本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因为无论集团公司还是印染公司,都没有给过他竞业限制补偿金。 ??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印染公司与顾某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职工退工通知单”,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虽然原告方认为该“职工退工通知单”无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系被告利用工作之便自己在“退工通知单”上私自加盖的公章,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顾某代表另一家纺织品公司与该公司以前的客户签订了3份合同,即使该合同为顾某所签,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被告不属于违约提前离开原告企业,且未领取竞业补偿金,原告的诉求不能受到法庭支持。 ?? 据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三年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院主持调解,该公司与顾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给付顾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5.5万元;顾某于2009年元旦前不得从事相关产品的工作或就职于生产、经营上述产品的企业,并不能自己或代表其他企业与该公司以前在巴拿马的客户进行贸易往来。协议约定,如顾某违反上述规定,则反赔偿公司28万元及超出部分的损失。 ?? 卢国平陆圣斌 ?? ??“竞业限制”是一把双刃剑 ?? ??田杰 ?? ??约定竞业限制,规定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主权,会给劳动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为实现竞业限制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竞业限制主体的一方必须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合理的补偿,且这种补偿应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构成对价。 ?? 此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应保守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及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罚赔款金额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但对原告应发给被告的保守商业秘密费和竞业限制的补偿数额和时间却没有作出具体的约定,企业制定的这种只考虑自身,不顾及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是显失公平的。 ?? 竞业限制是一把双刃剑。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实际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该合同的约定条款———竞业限制,对劳动者来说也就自然失去了约束力。但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我们经常看到却是,作为竞业受限制一方,劳动者经常在案件的审理中遭遇不公待遇,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问题,也有对弱势群体的漠视,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州法院和南通中院最终调解成功这起案件,化干戈为玉帛,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利益上的对等得到充分显示。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出现矛盾,可以由法院进行公正的判决,也可以由法院居中调解,使双方基本实现自己的诉求和愿望,两者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合法权益的必需。但两种形式取得的社会效果和意义却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当矛盾不至激烈到必须用前一种方式的时候,调解与协商是解决矛盾最完美的办法,这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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