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业秘密保护 > 典型案例 > 正文

邱某与珠海某服装公司、珠海某服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案情】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某服饰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珠海中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院。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毛衫等产品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制定了《市场部保密制度》、《考勤制度》等规定,在公司通告栏中发布《通告》,告知:公司现有客户是经过公司花费大量资金通过广告、展览及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所得,凡将公司客户介绍给其他工厂者,每次罚款1万~3万元。与公司经理及业务员签订协议,明确上述通告内容。公司业务经理接待客户须填写“会客记录表”,客户名单对其他部门采取保密制度。A公司通过上述规章制度及协议把公司的客户名单、样品款式等经营信息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嘉兴欧丝婷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欧丝婷公司)、深圳市蓝峰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蓝峰公司)、深圳亿弘润实业发展公司(下称亿宏润公司)为A公司的客户。A公司根据客户看中的款式及要求制作板单,客户确定后再签订合同。 ??邱某在1998年起任A公司国内市场二部的经理,负责承揽全国客户的加工业务。2000年10月25日,A公司与邱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邱某私自将A公司的客户介绍给其他同行工厂,邱某需赔偿A公司1万~3万元;邱某作为A公司的一员,有义务保护A公司权益,若举报其他员工介绍客户到其他工厂,经查实后A公司给予奖励5000~15000元。2001年5月31日,邱某投资成立了B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纺织品、皮具、服装等。2001年6月21日,邱某向A公司立下《保证书》,承诺在A公司工作期间认真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有损A公司利益的事情。2001年8月8日,A公司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声明》称邱某在任职期间严重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于2001年8月2日撤销邱某经理职务,予以开除。邱某称其是自行辞职的,但A公司不同意,就没有再去上班。 ??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B公司分别与欧丝婷公司、蓝峰公司、亿弘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均为复印件)及欧丝婷公司支付5.6万元订金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其中B公司与欧丝婷公司的合同约定,2001年6月29日先支付总货款30%的订金,合同附表列明了标的的款号、单价,及确定总价为188840元,邱某、B公司否认签订过上述三份合同。A公司称上述合同均是在邱某交回给公司的车上或其工作人员与邱某出差时取得,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取得原件,但根据合同附表所列的款号,均与其公司根据上述三客户的要求制作的板单中所列明的款号是相同的。 ??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到银行调查证实,2001年7月5日,欧丝婷公司支付了5.6万元给B公司。B公司称欧丝婷公司曾口头约定要B公司加工衣服制品,因B公司没有能力,该款退回给了欧丝婷公司。 ??原审法院还调查取得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称B公司在2001年6月28日至8月进行两次零申报,没有购买发票记录,2001年8月已注销。 ??2001年10月15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邱某赔偿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损失人民币9万元,B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邱某因经营同类业务的收入人民币78203.25元归A公司所有,B公司负连带责任;邱某与B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诉讼A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分析】 ??A公司制定了公司的保密制度、向公司人员发出通告,采取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的保密方式,将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予以保密,已构成了商业秘密。邱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员工,应予遵守A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及其与A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A公司提供的B公司与蓝峰公司、亿弘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复印件,邱某、B公司予以否认,A公司亦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B公司与欧丝婷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复印件,邱某、B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根据银行的对账单显示,欧丝婷公司向B公司汇付了5.6万元的订金,该款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需预付总价款188840元的30%订金基本吻合,为此,法院认为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并已履行,邱某、B公司辩称没有与欧丝婷公司经营过业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邱某明知欧丝婷公司是A公司的客户,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以本人名义注册的B公司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而邱某在2001年7月21日立下的《保证书》承诺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该承诺具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故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A公司既请求邱某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其商业秘密损失又要求将邱某经营同类业务的收入归己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邱某应赔偿A公司3万元,B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关律师费及调查费,酌情确定邱某、B公司支付8000元以弥补A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其他诉讼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邱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浙江省嘉兴市统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B公司与欧丝婷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将5.6万元订金退回欧丝婷公司。A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效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不再审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来源:)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